修訂信息
2022年11月26日,河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第三次全體會議表決通過了《河南省事業單位改革發展條例》。
條例全文
河南省事業單位改革發展條例
(2022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全面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發展,重塑事業單位職能體系,最佳化布局結構,完善制度機制,提高服務保障水平,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改革發展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事業單位改革發展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堅持最佳化協同高效、
政事分開、事企分開、管辦分離的原則,提高事業單位服務保障水平,滿足人民民眾對公益服務和美好生活的需求。
第四條 事業單位改革發展應當創新機構編制管理,按照嚴控總量、統籌使用、有減有增、動態平衡、保證重點、服務發展的要求,提高機構編制資源使用效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委員會應當加強對事業單位改革發展工作的領導,研究解決事業單位改革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統籌、指導、監督事業單位改革發展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部門負責事業單位改革發展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組織、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督促指導,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事業單位改革發展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教育、科技、衛生健康、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事業單位改革發展的要求,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事業單位改革發展應當強化公益屬性,最佳化功能定位,重塑職能體系,按照專業性、技術性、研究性劃分公益類別,釐清政事關係、事企關係、管辦關係,理順管理體制,實行分類管理。
必須由政府提供、不宜推向市場或者社會的公益服務,設定公益一類事業單位承擔;需要政府提供、同時可以由市場部分配置資源或者社會參與的公益服務,設定公益二類事業單位承擔;對於市場配置資源效率更高、具有發展潛力、轉制後能夠激發活力的事業單位,應當轉制為企業。
第七條 為機關提供支持保障的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整合重組機構、科學調整職能、搭建協作平台、明確統分主次關係等措施,最佳化布局結構,提高事業單位整體效能。
對機關新增服務需求,能夠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提供的,不再直接舉辦事業單位;能夠通過職能調整由現有機構承擔的,不再新設事業單位。
第八條 機構編制資源應當向重大戰略實施、重點民生領域和基層一線傾斜,加強義務教育、基本醫療、基礎科研、公共文化等領域的編制配置,鼓勵通過調劑編制等方式優先保障鄉(鎮)、街道用編需求。
第九條 按照一類事項由一個單位統籌、一件事情由一個單位負責的原則,推進行業領域專項改革。通過整合、脫鉤、轉企、轉型等方式,推進職責任務相近的事業單位跨部門整合,推動相關領域資源集約最佳化配置,增強改革的系統性、整體性、集成性、協同性。
第十條 事業單位改革發展應當加強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創新,完善章程管理,理順領導體制和組織結構,健全決策議事、民主管理和監督機制,保障規範高效運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政事許可權清單。根據許可權清單賦予事業單位相應自主權。
第十二條 沒有依法授權的事業單位不得承擔行政職能,不得以國家機關名義實施社會管理活動。
事業單位不得以國家機關影響力參與或者干預市場競爭,不得偏離公益目標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機構編制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公益服務需求,統籌研究、合理規劃一定時期內本地區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總量。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部門應當按照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和公益服務供求變化狀況,合理設定事業單位,最佳化事業單位類型和機構編制配置,打破條塊分割和行政區劃界限,推進結構調整、資源共享。
第十五條 發揮機構編制在管理全流程中的基礎性作用,對編制使用實行實名管理,建立機構編制管理同組織人事、財政預算管理共享的信息平台。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組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以及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健全人事管理配套政策,完善監督服務措施,支持事業單位依法行使用人自主權,推動事業單位自我約束和良性發展。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結合職責任務和發展目標,動態最佳化崗位設定、人員聘用、考核獎勵、收入分配等各項人事管理辦法,有效銜接編內編外人員管理,提高編制資源使用效益。
第十八條 建立完善與事業單位公益類別相匹配的財政保障機制。按照公共財政建設要求和以事定費原則,通過預算結構調整等方式,加大對事業單位的財政保障力度。
公益一類事業單位收入全部納入財政預算統籌管理,支出根據正常業務需要給予經費保障。公益二類事業單位,財政根據財務收支狀況給予經費補助;支持公益二類事業單位公平參與承接政府購買服務。
第十九條 加強劃轉、撤銷、合併、分立以及轉為企業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做好資產清查、移交、接收、劃轉和管理工作,並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確保國有資產安全。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及事業單位職責任務變化,實行動態管理。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部門應當開展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申請事項評估,定期開展機構編制執行情況評估、機構編制使用效益評估。
第二十一條 機構編制申請事項評估包括下列事項:
(一)符合政策法規情況;
(二)申請必要性情況;
(三)比對情況;
(四)管理規範性情況;
(五)其他需要評估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機構編制執行情況評估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職盡責情況;
(二)機構編制實際配備情況;
(三)機構編制管理規範情況;
(四)其他需要評估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機構編制使用效益評估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職效益;
(二)機構配置效益;
(三)編制和領導職數使用效益;
(四)其他需要評估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被評估單位應當對機構編制執行情況和使用效益進行自我評估,形成自評報告。自評報告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五條 機構編制部門對被評估單位的自評報告真實性進行核查,形成評估結果,並報機構編制委員會,作為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動態調整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被評估單位未提供自評報告或者弄虛作假的,由機構編制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改革發展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