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

《河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在1995.10.18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10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0月18日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保證國有資產合理、有效使用,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和完整,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以下簡稱行政事業資產),是指由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和。包括國家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政策規定運用國有資產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
行政事業資產分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事業單位是指在國家行政和事業編制內的所有單位。
本省所有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但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法人登記的事業單位除外。
第四條 行政事業資產的管理,堅持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政府分級監督管理的原則,對同級政府管轄的行政事業資產實施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會同財政部門制定行政事業資產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對行政事業資產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依法辦理產權登記,進行產權界定,調處產權糾紛,組織資產清查和閒置資產調劑,審批資產評估立項並辦理確認手續,負責資產統計分析;
(四)會同財政部門對產權變動、資產處置進行審批;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進行審批並監督其實現保值增值;
(五)依法查處違反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章 行政事業資產的使用管理
第六條 各主管部門管理國有資產的機構或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統一對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業資產實施監督管理。根據本部門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的資產管理辦法;負責日常監督檢查工作;負責審批規定許可權範圍內資產產權變動、處置事項;負責用於經營性資產的審核和實現保值增值的監督管理工作;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工作。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管理國有資產的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建立健全資產購置、使用、維修、保管制度;建立資產帳卡,按照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限,報送資產報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產權登記。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資產,應當實行價值形態與實物形態的管理。財務機構應在固定資產總帳科目下,按資產分類設定分類帳戶進行金額核算;資產管理機構或專管人員應按資產類別、品種、規格、型號設定明細分類帳戶及使用卡片,在進行價值形態管理的同時,做好實物形態的管理,做到物盡其用,發揮資產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為完成國家行政任務和開展業務活動所占有、使用的行政事業資產是非經營性資產。經營性資產即行政事業單位在保證完成本單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資產。
行政事業單位將非經營性資產轉作經營性資產,必須報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並應依法予以評估,核定其價值量,按照有償使用的原則,以其實際占用的國有資產總額為基數,上繳一定比例的國有資產占用費。
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具體管理措施,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其資產的國家所有性質不變,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用國有資產開辦集體性質的企業。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不得用國有資產進行抵押、擔保。
第三章 行政事業資產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必須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是國家對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享有所有權的法律憑證。
行政事業單位產權登記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包括調撥、轉讓、報損、報廢等)房屋、機動車輛以及其他限額以上的資產,占有單位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經其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處置限額以下的資產,由占有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報其主管部門審批,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具體限額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規定。
國有資產經批准處置後,方可調整相關帳目。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由具有資產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評估作價。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報損、報廢房屋、機動車輛以及限額以上的其他資產,應由其主管部門鑑定小組進行鑑定,並由鑑定小組提出書面鑑定意見。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閒置和超編制定額購置的車輛、設備等,應當及時處置,必要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商財政部門或其主管部門強制處置。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撤銷、合併、改變隸屬關係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主管部門組織對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業資產進行清理、評估、登記、造冊,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置:
(一)被撤銷單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業資產,由其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准後進行處置;
(二)合併、改變隸屬關係的單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業資產,屬於同一管理級次、同一性質的,可實行無償劃撥方式;其他情形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資產處置後的收入屬於國家所有,其使用管理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對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管轄範圍內行政事業單位所發生的產權糾紛的調處工作。調處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編制匯總行政事業資產統計報表及分析說明,向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報告,並同時抄報同級財政部門作為編制下年度財政預算的參考依據。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認真執行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行政事業資產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主管部門、行政事業資產占用單位,在行政事業資產使用管理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的,由縣以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主管領導責任人員行政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行政事業資產占用單位或其行政事業資產管理人員,違反國家規定或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給予以下處理和處罰:
(一)擅自將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的,沒收非法所得。致使國有資產嚴重損失的,並可對該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規定許可權,擅自處置行政事業資產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以相當於本人3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依法評估,擅自將行政事業資產作價轉讓處置的,可對該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行政事業資產調查、統計、報告中,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的,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以相當於本人3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五)非法將行政事業資產進行蟄押、擔保的,除責令挽回因無效契約造成的國有資產損失外,並可對該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罰沒收入按照《河南省執行法機關實施罰款沒收財物條例(試行)》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集體所有的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可比照本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解釋。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規定具體實施意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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