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籍測繪管理辦法發布日期2002-12-18,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地籍測繪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2-12-1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號
【發布日期】2002-12-18
【生效日期】2020-03-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2號)
《河北省地籍測繪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鈕茂生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北省地籍測繪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地籍測繪行為,保障地籍測繪成果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河北省測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地籍測繪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地籍測繪,是指測定、表述地籍要素和相關地形要素的空間位置及其相關屬性,以及對相應的成果、數據、信息進行處理、管理、維護和提供等行為。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地籍測繪管理工作。設區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籍測繪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土地管理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籍測繪規劃,並負責規劃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在進行初始土地登記和土地變更登記前,必須實施地籍測繪。
第七條地籍測繪經費由進行初始土地登記的設區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列支;因土地變更登記實施地籍測繪所需的經費由申請人支付。
地籍測繪經費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並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從事地籍測繪活動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的測繪資質證書,並按照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實施地籍測繪。
第九條地籍測繪項目的單項契約估算價在二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標投標。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地籍測繪項目招標投標的監督管理。
地籍測繪契約由測繪項目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項目法人單位與測繪單位簽訂。
第十條地籍測繪單位在施測前,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地籍測繪項目登記:(一)測繪面積在二十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萬比例尺的地籍測繪項目,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後,應當通知測繪項目所在地的設區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二)測繪面積在三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二十平方公里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不足一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萬比例尺的地籍測繪項目,向設區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設區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後,應當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通知測繪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三)本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地籍測繪項目,向縣(市、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縣(市、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後,應當報設區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在施測前,測繪單位應當將地籍測繪項目的技術設計書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其中,技術設計書涉及土地權屬調查等內容的,應當同時報土地管理部門核准。
第十二條實施地籍測繪,應當採用國家統一建立的平面坐標系統,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及標準,充分利用現有的基礎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第十三條建立地籍信息系統,必須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十四條實施地籍測繪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向施測單位提供界址點和地籍調查資料。
第十五條測繪單位依法實施地籍測繪項目時,測繪項目所在地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絕或者阻撓。
第十六條從事地籍測繪活動,必須保障地籍測繪成果的質量。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測繪成果,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地籍測繪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門和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測繪產品監督檢驗機構檢驗認定。未經認定或者經認定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七條地籍測繪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地籍測繪成果目錄。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地籍測繪成果目錄。
第十八條向境外提供未公開的地籍測繪成果,以及委託境外機構印製地籍測繪圖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統,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規定進行地籍測繪項目登記的;(二)未按規定將地籍測繪項目的技術設計書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三)實施地籍測繪不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及標準的。
第二十條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2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地籍測繪管理辦法》(省政府令〔1992〕第6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