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9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9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1995年6月9日通過的《河北省測繪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測繪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6.09
- 實施時間:1995.06.09
- 廢止時間:2005.08.3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第三章 測繪規劃及其實施,第四章 界線測繪和地圖編制出版,第五章 測繪成果管理,第六章 測量標誌保護,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科學研究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和涉及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測繪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測繪工作,並接受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研究,採用先進技術和先進設備,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平和測繪生產能力。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測繪工作及其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測繪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礙或者阻撓測繪人員按照規定進行測繪活動。
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第七條 實施測繪,必須採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測繪系統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標準。
第八條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設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設項目已經建立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九條 同一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設項目只能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存在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改用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並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涉外測繪項目的測繪基準、測繪系統和測繪技術標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測繪規劃及其實施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省區域內的全國性基礎測繪。並根據需要,編制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基礎測繪和重大測繪項目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項目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編制本部門的專業測繪規劃,報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全省的地籍測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資格審查認證工作。
進入測繪市場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必須具備與其相適應的技術人員、設備和設施,並經測繪資格審查,取得測繪資格證書後,方可按照規定的測繪範圍承擔測繪任務。
測繪資格證書的等級、基本條件、測繪業務範圍和測繪資格審查認證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軍隊管轄系統的測繪單位,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內在我省的測繪任務,應當報其歸屬的部門進行測繪資格審查;承擔本部門業務範圍外的測繪任務,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測繪資格審查手續。
外國及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必須事先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四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在施測前,必須按照下列規定的範圍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測繪任務登記:
(一)國家四等以上控制測量(含設區的市控制網改造);
(二)攝影與遙感測繪;
(三)測繪面積等於或者大於5平方公里的1:5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測繪,等於或者大於10平方公里的1:1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測繪,等於或者大於20平方公里的1:2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測繪,等於或者大於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測繪;
(四)設區的市、縣級地籍測繪和各級行政區域界線測繪;
(五)50公里以上的線路測量;
(六)各種普通地圖、專題地圖和地圖集(冊)的編制出版;
(七)重大測繪項目和涉外測繪項目。
前款所列範圍以外的測繪項目,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範圍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省外測繪單位來我省測繪,須繳納測繪基礎設施費,專項用於測繪基礎設施維護。
第十五條 測繪人員應當持測繪工作證件從事測繪活動。
第十六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市場的管理。測繪單位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損害競爭對手和用戶的合法權益:
(一)擅自使用其他測繪單位名稱承接測繪任務;
(二)採用賄賂手段承接測繪任務;
(三)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承接測繪任務;
(四)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職業信譽;
(五)投標、招標者相互串通,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排擠競爭對手;
(六)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
第四章 界線測繪和地圖編制出版
第十七條 繪製、印刷標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線的地圖以及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線地圖的出版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的國界線標準樣圖進行,並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八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依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並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測繪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土地、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著物的權屬界址線測繪。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權屬界址線測繪成果。
第二十條 編制出版本省各類地圖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編制出版專題地圖,其專業內容應當經專業主管部門審核。
需要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出版的地圖,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轉報。
第二十一條 印製和使用未公開出版的標有國界線、省行政區域界線的示意圖,必須事先報經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二條 使用地理底圖編制出版地圖,必須徵得該底圖權屬單位的同意,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完成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測繪成果管理法規的規定,及時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並向有關單位提供。
第二十四條 測繪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以及使用,按照保守國家秘密和測繪成果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對外提供保密測繪成果,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必須報經提供該測繪成果的部門批准。複製的保密測繪成果仍按原密級管理。
向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未公開的測繪成果,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與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測繪成果的質量監督工作,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檢驗體系和質量管理制度,保證測繪成果的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使用未經檢驗認定或者檢驗認定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第六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誌不受損壞、維護測量標誌正常使用的義務。發現危害測量標誌的行為以及測量標誌因自然災害和其他原因遭受損壞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對測量標誌設立明顯的標記。
永久性測量標誌建成後,建設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與當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按協定的規定保管測量標誌。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保管、維護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撥付。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測量標誌,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不得取土、挖沙、採石、採礦、爆破、射擊,以及進行其他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而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經測量標誌建設單位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支付遷建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三、四、五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責令停止測繪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測繪。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使用和銷售,宣布作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該地圖編制出版總費用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保密部門依照保守國家秘密和測繪成果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或者取消測繪資格。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阻撓測繪人員依法從事測繪活動,擅自移動或者損毀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進行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動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沒收違法所得和處以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從事測繪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