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辦法
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實施辦法
(2014年8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3號公布 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號第一次修正 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規範行政執法行為,最佳化經濟和社會發展環境,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的層級監督。
第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堅持教育與懲處、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保證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其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承擔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
審計、財政、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監督。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職責:
(一)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工作要點,並組織實施;
(二)定期研究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聽取行政執法監督情況報告;
(三)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監督;
(四)對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違法行政執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五)督察、考核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情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職責:
(一)擬定有關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制度;
(二)按照本辦法提出行政執法監督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依職權進行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四)監督和管理行政執法主體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
(五)聯繫和培訓聘請的行政執法監督員;
(六)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需要,聘請行政執法監督員。行政執法監督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及時反映行政執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並提出改進意見或者建議;
(二)應邀參加行政執法檢查活動和專項調查;
(三)辦理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事項。
行政執法監督員應當熟悉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遵紀守法、忠於職守、作風正派、清正廉潔。行政執法監督員名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事項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
(二)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
(三)行政審批、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涉企收費行為的合法性;
(五)涉企行政檢查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六)需要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實行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報告制度。法律、法規、規章頒布後的三個月內,負責實施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實施方案、步驟和有關措施書面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施行一年後,負責實施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上一年度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學習宣傳和行政執法人員培訓情況;
(二)法律、法規、規章配套制度建設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章貫徹落實取得的成效;
(四)法律、法規、規章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和改進措施;
(五)需要報告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選擇若干關係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針對性地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組織執法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執法檢查計畫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一條 執法檢查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應當根據執法檢查計畫,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執法檢查方案。執法檢查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法檢查的重點內容;
(二)執法檢查的時間和地點;
(三)執法檢查的方式和步驟;
(四)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人員;
(五)執法檢查的要求和注意事項。
執法檢查組應當在執法檢查結束後十五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執法檢查報告。對執法檢查報告中反映的重要問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並自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江西省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報送有關機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規範性檔案備案的部門應當對報備的規範性檔案,就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二)是否越權設定行政審批、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收費、減免稅等事項;
(三)是否越權作出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四)不同規範性檔案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是否一致;
(五)是否按規定程式制定、發布規範性檔案;
(六)依法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規範性檔案備案的部門審查發現規範性檔案存在問題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與上位法相牴觸、越權設定行政權力、越許可權制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建議制定機關自行糾正;
(二)不同規範性檔案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依職權組織制定機關進行協調;
(三)違反制定、發布程式的,建議制定機關補正程式後重新發布;
(四)制定機關逾期不糾正或者經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下列重大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按照《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規定,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決定、備案報告報送有關機關備案:
(一)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依法應當聽證的行政審批行為;
(二)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的;
(三)對公民處一萬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十萬元以上罰款或者沒收相當於該數額財物的行政處罰行為;
(四)責令拆除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生產、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行政強制行為;
(五)需要備案的其他重大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應當對報備的重大具體行政行為,就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行政審批事項是否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審批目錄以及承諾時限一致;
(二)有無應當準予行政審批而不準予、不該準予行政審批而準予的情況;
(三)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程式是否合法,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四)行政處罰決定是否符合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是否只罰不管、以罰代管或者以罰代刑;
(五)行政強制是否有法定依據;
(六)是否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是否對居民生活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
(七)依法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備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具體行政行為審查工作;必要時,可以調閱行政執法案卷、實地調查核實證據。
經審查發現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應當建議有關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自行糾正;對逾期不糾正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行政執法監督等部門應當依職權對涉企收費行為進行監督,減輕企業負擔。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涉企收費項目是否與上級行政機關公布的涉企收費目錄清單一致;
(二)行政審批前置服務收費項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三)是否存在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以及強制企業贊助捐贈、參加培訓、加入社團等變相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四)依法需要監督的其他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等部門應當建立企業負擔調查信息平台,完善對違法收費行為的舉報和反饋機制。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底前將下一年度涉企行政檢查計畫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備案。行政檢查計畫應當嚴格控制檢查的次數、範圍和規模等。
因投訴舉報、上級部署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對企業進行臨時性行政檢查的,組織檢查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每季度末將臨時性行政檢查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
本辦法所稱涉企行政檢查,是指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對企業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進行了解和調查的行為。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應當對報備的行政檢查計畫,就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有法定依據;
(二)是否存在重複檢查、多頭檢查;
(三)依法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經審查發現行政檢查計畫存在前款所列問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應當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進行專項調查: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行政執法監督事項;
(二)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行政執法監督事項;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涉嫌嚴重違法的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控告、檢舉,以及集中反映某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行業的問題;
(四)新聞媒體反映的社會影響較大的行政執法事件;
(五)需要專項調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專項調查事項,由其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組成專項調查小組,並可以根據需要邀請行政執法監督員和有關專業人員參加。專項調查小組成員與被調查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二條 專項調查小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開展調查工作: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被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或者說明;
(二)調取或者複製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材料;
(三)詢問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人員;
(四)委託有關機構進行鑑定、評估、檢測、勘驗;
(五)召開聽證會。
被調查對象或者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積極協助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不得隱匿、銷毀或者轉移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三條 調查結束後,專項調查小組應當在十五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調查理由、過程、結論、依據以及處理建議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調查報告進行研究,並根據調查報告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符合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並進行審查。經審查發現具體行政行為有應當被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情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對不符合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及時轉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利用行政執法權為本單位或者個人謀取私利的;
(二)越權執法或者推諉、放棄法定職責,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較大經濟損失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引起行政賠償,致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
(四)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將有關事項報送備案的;
(五)拒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或者決定的;
(六)有其他違法行政執法行為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企業亂收費或者變相增加企業負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通報批評、暫扣行政執法證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建議調離行政執法崗位,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利用行政執法權謀取私利的;
(三)妨礙行政執法監督的;
(四)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
(二)違法行使行政執法監督職權的;
(三)利用行政執法監督權為本單位或者個人謀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為全面落實黨中央關於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策部署,省政府對現行省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省政府決定:對43件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十五、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實施辦法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法制機構”修改為“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部門”。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監察、”刪除。
(三)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法制機構”修改為“負責規範性檔案備案的部門”。
(四)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法制等部門”修改為“行政執法監督等部門”。
(五)將第二十四條中的“法制機構”修改為“行政複議機構”。
解讀
《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出台,是省政府黨組回應2013年黨的民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中人民民眾意見的一項重要舉措,也是繼承和完善我省人大常委會1995年出台的《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一步最佳化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環境的現實需要,更是對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加強對行政執法的監督”的強烈呼應。應該說,立法的時機比較成熟,符合民眾的期盼、社會的期待、發展的期望,對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促進和規範執法行為,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具有重要作用。
8月4日,省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實施辦法》;8月16日,鹿心社省長以省政府令形式簽發,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實施辦法》共28條5049字,現就有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關於立法的總體思路。即“突出四個特點、把握三個方面”。具體體現為突出立法目的的指向性,將最佳化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法治環境作為立法的核心目的;突出監督內容的針對性,重點解決好當前影響企業發展環境的突出執法問題;突出監督實施的操作性,將執法監督的事項細化、方式樣化、責任量化、程式具體化;突出監督結果的實效性,對有關責任單位和人員嚴格進行責任追究。把握監督主體責任與辦事機構職能的有效銜接,構建政府負總責、法制機構辦事情的良性執法監督體制;把握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執法行為監督並重的無縫對接,從源頭上防止抽象違法行為的滋生,從未端處控制具體執法行為的發生;把握繼承傳統與自主創新的有機結合,在自主創新立法的基礎上,繼承和發揚省人大常委會《條例》設計的科學立法制度。
(二)關於執法監督主體的定位。《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其法制機構承擔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也就是執法監督的主體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法制機構負責承擔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主要考慮是:一是與上位法保持一致。《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省人大常委會《條例》第三條也規定,“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實行政府和部門行政首長負責制。”因此,根據上位法的相關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執法監督主體,對下級人民政府和其所屬各工作部門行使執法監督權是其法定責任。二是有利於執法監督工作的推動。執法監督涉及面廣、監督難度大,尤其是責任追究的難度更大。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整體推進執法監督工作,對違法違紀的執法單位和人員進行責任追究,會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政府法制機構只有緊緊依靠政府的領導和組織,才能更好地發揮政府法制機構的執法監督作用。
但是同時,《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了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履行的執法監督職責,要求政府法制機構在人民政府的領導和組織下積極推進執法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包括:做好執法監督工作制度的頂層設計,擬定並組織實施具體執法監督的方案,對執法行為進行調查監督,對違法違紀人員依職權進行處理,監督管理執法主體和人員資格,聯繫培訓社會聘請的執法監督員等。
(三)關於執法監督的重點。《實施辦法》重點監督內容的主要選擇標準,就是圍繞最佳化發展環境尤其是最佳化企業發展環境。在這一標準的指導下,《實施辦法》重點選擇了《條例》中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重大具體行政行為備案審查、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檢查等執法監督事項,並對建立的相關監督工作制度進行了細化和補充,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和針對性。同時,《實施辦法》根據國務院有關檔案精神和我省企業發展環境的實際情況,又重點選擇了對涉企收費、涉企行政檢查、重大事項專項監督等執法監督事項進行規範。
(四)關於執法監督的措施。針對執法工作中各種執法行為的不同特點,《實施辦法》規定了不同的監督措施。對抽象行政行為,規定的主要監督措施是備案審查,如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行政檢查計畫備案審查;對具體執法行為,規定的主要監督措施是審核調查,如第十四條至十六條規定的重大具體行政行為備案審查,第十七條規定的涉企收費行為監督檢查、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專項調查以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複議審查。
此外,《實施辦法》還重點對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的問題,以及違法違紀人員的處理提出了具體的監督措施。對備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建議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執法部門自行糾正;對逾期不糾正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政府決定。對違法違紀的執法人員,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通報批評、暫扣執法證或者吊銷執法證、建議調離執法崗位,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對向企業亂收費或者變相增加企業負擔的,由財政、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對違法違紀的執法部門,人民政府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五)關於繼承與創新關係的處理。正確處理《實施辦法》與《條例》之間的關係,直接決定著立法的質量。應該說,《實施辦法》對這一關係處理比較恰當,主要表現在:一是從政府規章名稱的擬定上來看,比較清晰地在形式上表明了政府規章與地方性法規之間的關係,就是下位法與上位法、政府規章是地方性法規實施性檔案的關係。二是從立法內容的繼承選擇上來看,《實施辦法》在《條例》規定的執法監督事項中,重點繼承選擇了五方面的執法監督事項,並結合實際進行了細化和補充。三是從立法內容的創新發展上來看,《實施辦法》緊緊圍繞《條例》確定的“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要求,對執法單位可能影響企業發展環境的涉企收費、涉企行政檢查、重大事項專項監督等四方面的執法監督事項,進行了創新規範。
相關報導
近日,《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同時還規定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由政府法制機構來承擔,監察、審計、財政、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行政執法工作依法進行監督。
此外,為了更好地發揮政府及其法制機構的監督作用,《辦法》分別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機構的執法監督職責,如政府負責組織領導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對違法行政執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等,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提出行政執法監督方案並組織實施、具體監督違法行政執法行為並依職權進行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等。
《辦法》圍繞最佳化發展環境、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這條主線,對《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中設立的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檢查、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具體行政執法行為備案審查等制度進行了細化和補充,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和針對性。同時根據國務院有關檔案精神和江西實際情況,增加了對涉企收費、涉企行政檢查、重要事項專項調查等三方面的行政執法監督事項。
《辦法》針對行政執法工作中各種行政執法行為的不同特點,規定了不同的監督措施。一是對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政府法制機構每年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政府審定的行政執法檢查計畫,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進行執法檢查。二是對政府或者部門報備的規範性檔案、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和行政檢查計畫,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審查;發現違法的,依法進行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三是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專項調查事項,由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專項調查,提出處理意見報政府決定。四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複議申請的,由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受理、審查,提出處理意見報政府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