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縣行政執法監督監察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嚴肅行政執法紀律,強化行政執法責任追究,促進依法、文明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和《南昌市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辦法全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處罰、檢查、收費、徵收、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等具體行政行為。
凡在本縣境內從事行政執法行為的,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縣政府法制辦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處理;縣監察局對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違反行政紀律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察和處分。
第四條 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許可權履行職責,不得越權執法或者推諉、放棄法定職責。
第五條 行政執法單位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
第六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權,對違法行為情節較輕、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以最低限額為處罰標準。
第七條 行政執法單位不得違規、重複抽樣,不得收取抽樣檢測費用。
第八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對內設部門的檢查予以聯合,不得多部門、多次對同一管理單位進行檢查。
第九條 行政執法單位對依法受理的審批、許可、確認、裁決等申請事項,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畢;法律、法規、規章對辦理期限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慎重使用行政強制措施,能夠就地封存的,不得異地封存;不得違規收取抵押金或保證金;不得草率拘押企業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單位不得強制管理對象接受自願性質的服務。行政單位沒有提供服務或提供的服務達不到法律規定要求的,不得收取服務費用。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履行公務時超出本部門的法定職權,要求管理相對人派車接送,接受管理相對人宴請,提出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二)向管理相對人攤派錢物;
(三)強迫管理相對人訂購刊物或者音像製品等;
(四)要求管理相對人報銷各種費用,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對人財物;
(五)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
(六)擅自實施行政檢查,或者未按法制機構的批覆檢查和檢查未按照規定登記;
(七)收費、罰款不使用專用票據。
(八)為單位、個人謀取其他不當利益。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縣政府法制辦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協助和配合:
(一)開展行政執法檢查;
(二)調閱審查有關案卷、檔案或資料;
(三)對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考核或者向其了解有關情況;
(四)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五)對有關問題組織調查或者督查處理;
第十五條 縣政府法制辦對行政執法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違法行為,有權做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糾正;
(二)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三)通報批評;
(四)暫扣或收繳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
(五)變更、撤銷違法行政行為。
第十六條 縣政府法制辦在對違法執法行為進行處理 時,認為有違反行政紀律的事實,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移送縣監察局,並同時建議縣監察局對在執法中違反行政紀律的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縣監察局對縣政府法制辦的建議應當認真審查,並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縣監察局應當予以調查,並視情節輕重,依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具體執法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縣監察局在案件調查過程中,發現有違法執法行為的,應當移送縣政府法制辦,並同時建議縣政府法制辦對違法執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縣政府法制辦對縣監察局的建議應認真審查,並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十九條 縣政府法制辦、縣監察局應當加強配合、溝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監察。必要時,兩部門也可進行聯合調查,查處違法行政執法行為和違紀行政執法人員。
第二十條 《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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