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森林防火條例(修正)

江西省森林防火條例(修正)

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改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森林防火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6年12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2月20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總則,森林防火職責,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包括林木和林地,下同)火災,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執行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有關行政法規,同時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負有重要責任。
林業主管部門、林區各單位應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誰所有(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層層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森林防火總指揮部,統一指揮全省森林防火工作。地區行政公署,省轄市、縣(市)和有林的市轄區人民政府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必須履行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各項職責。省森林防火總指揮部還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監督各地區、各部門和重點森林防火單位貫徹執行國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重大行政措施以及實施本條例的情況;
(二)指導各地區、各部門的森林防火工作,協調有關區域聯防的重大問題;
(三)組織、指揮本省重大森林火災的撲救工作;
(四)研究、決定本省森林防火的其它重大事項。
第六條 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林區的鄉、鎮、村及集體經濟組織,以林為主的墾殖場自然保護區風景旅遊區,林區的工礦企業事業和部隊鐵路單位,應建立基層森林防火組織,訂立森林防火公約,實行森林防火各種形式的責任制。
基層森林防火組織應貫徹執行森林防火法規和行政規章,制定各項森林防火規章制度,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
林區所有單位應當建立以基幹民兵或男性青年職工為骨幹的季節性撲火隊,配備撲火機具,定期組織訓練和在林區巡迴監測、檢查。
第七條 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應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

森林防火職責

護林員的森林防火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政策、法規、行政規章,發動民眾保護森林;
(二)巡護森林,對進入林區的人員進行防火檢查;
(三)管理野外用火,監督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實;
(四)觀察瞭望火情,報告和組織撲救,參加調查森林火災的損失,協助查處火災案件。
第八條 在行政區域交界的林區,有關的地區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共商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按照“自防為主、積極聯防、團結互助、保護森林”的原則,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聯防區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條 凡從事木材或毛竹交易的買方應交納森林防火費,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從徵收的育林費中劃出一定比例,專項用於森林防火設施建設。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林區有關單位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進行森林防火設施建設和建立森林火險監測和預報站點。
第十一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配置必要的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器械等,並建立設備、設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保證防火、滅火需要。
第十二條 森林防火是一項全年性的工作,必須常抓不懈。每年的10月為本省森林防火宣傳月,並以當年的10月1日到翌年的4月30日為森林防火重點期。
森林防火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出現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規定森林防火戒嚴期。
在森林防火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所屬森林防火組織以及林區基層單位實施各項森林防火措施情況檢查幾次。
第十三條 森林防火重點期內禁止下列用火:
(一)在林旁山邊燒田埂草、草木灰、火土肥;
(二)在林內吸菸、上墳燒紙和其它祭神用火;
(三)在林內烤火、野炊、使用火把夜行照明等。
第十四條 森林防火重點期內,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燒荒開墾、造林整地等生產性用火,必須事先提出用火申請,領取生產用火許可證。有下列情況之一不得用火:
1.單位領導不在場;
2.三級風以上天氣;
3.久晴乾旱天氣;
4.未開好防火隔離帶;
5.未組織好撲火人員;
6.未準備好打火工具。
(二)進入林區從事林副業生產及採礦的人員,必須到林權經營單位登記,在指定的區域內選擇安全地點用火。在林區內燒木炭、烘烤林副產品、在林旁山邊燒窯等,應當固定場地,在周圍開設防火隔離帶。
(三)在林區修建公路時設立和使用油灶,要選擇安全地點用火,防止跑火。
前款各項用火後,必須立即徹底熄滅余火。
第十五條 森林防火重點期內,在林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動,必須事先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並制定防火措施,指定專人做好撲火準備。行駛在林區的旅客列車和公共汽車,司機和乘務人員要對旅客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嚴防旅客丟棄火種。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在森林防火戒嚴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重點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和基層森林防火組織要建立晝夜不間斷的值班制度,指定負責人帶班。各級氣象台站應及時做好森林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定期向同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提供天氣狀況的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一旦發現森林火災,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然後逐級上報。
凡發生威脅重要設施、居民區、風景名勝旅遊區和造成人員傷亡的森林火災,所在地的森林防火組織應當立即報省森林防火總指揮部,不得延誤時機。
毗鄰交界地區一旦發現森林火情,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立即互通情報,互相配合,並按照聯防協定全力組織撲救,不得互相推卸責任。
第十九條 發生下列森林火災,其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揮部必須向省森林防火總指揮部寫出專題報告:
(一)省界附近,地區行政公署和省轄市毗鄰交界地區的森林火災;
(二)受害森林面積在100公頃以上不足1000公頃的重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1000公頃以上的特大森林火災;
(三)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兩人以上的森林火災;
(四)起火24小時,明火尚未撲滅的森林火災;
(五)威脅居民區、重要設施和自然保護區、著名風景旅遊區、革命紀念地的森林火災。
第二十條 森林火災的撲救工作,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應嚴格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執行。當地撲救力量確實不足的,可請求當地駐軍支援。動用部隊協助撲救森林火災的申請程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犧牲的人員,按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對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英勇獻身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為革命烈士。
第二十二條 撲救森林火災經費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應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第五章規定,建立健全森林火災檔案,指定專人負責森林火災統計工作,並及時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
森林火災損失的調查與計算辦法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貢獻者,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故意損壞森林防火宣傳牌、瞭望台(哨)等設施以及通信設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元至2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負責人以及其他負有防火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護林員玩忽職守,造成火災事故,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組織依法實施。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森林防火管理,情節和危害後果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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