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江西省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江西省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於2012年7月26日由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7月27日由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江西省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7/27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三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包括茨坪、龍潭、主峰、黃洋界、筆架山、茅坪、龍市、桐木嶺、湘洲、硃砂沖、鵝嶺十一個景區及黃坳革命舊址群、牛頭沖、長坪瀑布、小三峽、高山田園五個獨立景點。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界線坐標劃定。
第三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井岡山管理局為吉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是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風景名勝區保護和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參與編制並組織實施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規劃;
(三)制定並組織實施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具體保護和管理制度;
(四)組織井岡山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評價、登記工作,保護和合理利用井岡山風景名勝資源;
(五)建設、維護和管理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基礎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
(六)負責井岡山風景名勝區旅遊安全、市場秩序、景區環境和衛生管理等工作;
(七)負責對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和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八)負責井岡山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井岡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依法配合、支持井岡山管理局對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經國務院批准的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依據總體規劃編制的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是井岡山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
第八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井岡山管理局和井岡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編制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採取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乙級以上規劃編制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九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與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根據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特點,按照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進行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編制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對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草案提出重大異議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聽證。詳細規劃涉及其編制範圍內的村莊的內容,應當聽取和尊重村民意見。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採納的情況和未予採納的理由。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井岡山管理局應當將經批准的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規劃的主要內容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
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未編制詳細規劃或者詳細規劃未經批准的區域,不得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第十一條 井岡山市人民政府編制城市規劃和批准鎮規劃、鄉村規劃涉及井岡山風景名勝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的,應當與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規劃相銜接,並書面徵求井岡山管理局的意見。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二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按照其景觀價值和保護需要,劃分為特級、一級、二級、三級保護區。特級保護區和一級保護區的範圍為核心景區。
各級保護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的具體界線,由井岡山管理局依據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劃定,設立界碑(樁),並和保護要求一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地貌景觀、自然環境和革命舊址舊居,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保護、動植物保護、革命舊址舊居保護、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地質災害防治等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組織落實保護責任。
第十四條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革命舊址舊居、文物古蹟、重要自然景物景觀、古樹名木和野生動植物等風景名勝資源進行調查、鑑定,並建立檔案,設立保護標識。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對茨坪、大井、茅坪、龍市、黃坳等革命舊址舊居群和井岡山革命博物館、井岡山革命烈士陵園,以及主峰、黃洋界、龍潭、筆架山等重要景區和景點,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實行嚴格保護。
第十五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已經劃為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應當保持原始風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因科學研究和生態環境保護治理確需進入的,應當向井岡山管理局提出申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珍稀、瀕危動植物集中分布地區內的現有居民,由井岡山管理局和井岡山市人民政府採取幫扶措施,逐步遷出。
第十六條 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河道采砂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擅自砍伐林木、獵捕野生動物;
(四)將未經檢疫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松材及其製品帶入景區;
(五)露天焚燒垃圾、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六)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七)隨意丟棄、傾倒、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向水體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污水;
(八)在非指定地點野炊或者進行其他違規用火活動。
第十七條 禁止違反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禁止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內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已經建設的,井岡山管理局和井岡山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拆除。
禁止在茨坪景區內新建房地產項目和旅宿設施。確因質量、安全、景觀等因素需要改建的旅宿設施項目,不得違反該景區詳細規劃的要求。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已有的各類礦山,應當依法予以關停。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居民住宅建設,確需新建的,應當在風景名勝區規劃確定的住宅用地內,按照統一規划進行建設,並嚴格控制建設規模、用地面積和容積率。
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的,其房屋選址、建築面積、層數、建築風格、立面造型、色彩、污水處理設施等應當經井岡山管理局審核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經井岡山管理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十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建築物的造型、色調、規模、組合、高度、體量,以及環境小品、標誌標牌等設施,應當與自然景觀、歷史文化風貌相協調。有礙景觀的,井岡山管理局和井岡山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因井岡山風景名勝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內原有建設項目或者設施的拆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位置和設計方案進行,在施工現場設定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圍欄,並在指定地點處置建築余土和建築垃圾。施工結束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二十二條 吉安市人民政府及其井岡山管理局、井岡山市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和幫助井岡山風景名勝區以及外圍保護地帶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利用自然資源優勢發展生態農業、生態林業和旅遊服務業,改善生態環境,保護風景名勝資源。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根據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
井岡山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在外圍保護地帶建設交通、住宿、餐飲、購物等旅遊配套設施,提高旅遊服務質量,促進旅遊業整體發展。
第二十四條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合理核定景區、景點的遊客容量和遊覽路線,設定規範的地名標誌、路標和說明標識,做好遊客的疏導工作,並依法加強對旅行社、導遊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根據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的常住人口狀況和景區承載能力,按照井岡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確定景區人口規模,並向社會公布。
戶籍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井岡山管理局確定的景區人口規模,依法做好常住人口戶籍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井岡山管理局和井岡山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資金扶持、居住條件改善等措施,引導井岡山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的居民遷入規劃確定的居住區。
第二十六條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根據旅遊接待容量,科學合理確定機動車輛進入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最高限額,並向社會公布。
進入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車輛,應按照規定的線路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泊。
第二十七條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安全管理,保障遊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在景區險要部位設定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和警示牌,並可以採取臨時限制措施控制遊客數量,保障遊客安全。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待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二十八條 井岡山管理局應當加強景區內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設定必要的環衛設施,保持景區良好的衛生環境。
井岡山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景區內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保障遊客的飲食安全。
第二十九條 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井岡山管理局指定的地點和劃定的範圍內依法進行經營活動,不得強行攬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井岡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審核和監督管理,防止價格欺詐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導遊服務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取得導遊證件,文明服務。禁止無證導遊和損害遊客正當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由井岡山管理局負責出售,門票價格依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依託井岡山風景名勝資源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由井岡山管理局收取。
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資源有償使用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門用於井岡山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第三十二條 井岡山管理局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井岡山管理局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井岡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實施情況、資源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有關單位進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或者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由井岡山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三級保護區內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七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二級保護區內的,處以六十萬元以上八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法行為發生在一級保護區內的,處以七十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法行為發生在特級保護區內的,處以八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的,由井岡山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占地面積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占地面積在二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處以六十萬元以上七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占地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處以七十萬元以上八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占地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處以八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茨坪景區內新建房地產項目和旅宿設施的,由井岡山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新建房地產項目和旅宿設施占地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新建房地產項目和旅宿設施占地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新建房地產項目和旅宿設施占地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處以四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茨坪景區內改建旅宿設施項目違反該景區詳細規劃要求的,由井岡山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井岡山管理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三級保護區內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二級保護區內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法行為發生在一級保護區內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法行為發生在特級保護區內的,處以八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強行攬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由井岡山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在井岡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已經依法予以處罰的,井岡山管理局不再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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