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文號
【發布單位】81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0-31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
【地方法規所屬類別】
【檔案來源】
江西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檔案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是國家機關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主管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分工負責,協調行動,制止和懲處一切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查處侵犯
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案件,協助受害者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督下級人民政府或派出機構以及所屬單位執行本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村(居)民委員會和所屬單位遵守和執行本規定實行監督。
第五條婦女要自尊、自立、自強,學習運用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每個公民都有控告、檢舉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壓制和打擊報復。受害人或其他公民除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控告、檢舉外,還可以向當地婦聯投訴,取得婦聯的支持和幫助。
第二章 保護婦女、兒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保護婚姻自由,禁止包辦、買賣婚姻。任何人不得違背婦女的意願,以威脅、毆打、禁閉、搶親強制性手段,侵犯、剝奪婦女婚姻自主權;不得干涉喪偶、離婚婦女的婚姻自由;不得採取抱養童養媳、強迫換婚等方式包辦婦女婚姻;不得借婚姻索要財物。
第七條結婚、離婚和復婚必須履行法律手續。不具備法定結婚條件的不予登記。
禁止早婚、提倡晚婚,對晚婚者應給予鼓勵。
未經登記不得以夫妻名義同居。凡以欺騙手段辦理了婚姻登記的,一經發現,即由原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收回有關證明;未經登記同居不具備法定結婚條件的,制止其繼續同居,具備法定結婚條件的,責成其補辦婚姻登記手續。
第八條男女登記結婚後,根據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符合戶口管理規定的應準予落戶,享有和當地居民同等的權利。
第九條夫妻雙方應互敬互愛,平等相待。丈夫不得打罵妻子或者限制妻子的公民權利和自由。
不得虐待、歧視生女孩的婦女、採取絕育措施的婦女和不育婦女;不得虐待、歧視女性兒童和有生理缺陷的兒童。
在處理因生育女孩或女方採取絕育措施而造成的離婚糾紛時,首先應尊重女方的意願,並在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方面照顧女方的權益。
第十條保護合法的婚姻家庭關係。對構成重婚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因通姦、姘居或以其他手段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應給予處理。造成離婚糾紛的,要分清是非責任,並在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方面照顧無過措一方的權益。
第十一條依法嚴懲溺嬰,禁止棄嬰。對棄嬰者經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訴至人民法院處理。溺嬰、棄嬰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生育。
負有扶養義務而虐待、遺棄嬰幼兒和無獨立生活能力婦女的,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應責令其承擔相應義務,或者代為扣繳被遣棄者的必需生活費用。
第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不得剝奪女方對共同財產的所有權和處理權。
第十三條保護婦女、兒童依法享有的繼承權,不得剝奪出嫁女兒和未成年子女的繼承權;喪偶婦女有依法繼承丈夫遺產並攜產再婚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保護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
第十四條依法懲處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在拐賣婦女、兒童過程中又對受害人進行強姦、傷害等犯罪活動的,應依法予以嚴懲。
不得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限制、剝奪受害人的人身自由,虐待、傷害受害人。不得阻撓、抗拒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工作,或者向受害人及其親屬勒索補償。
公安機關、婦聯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解救工作;民政部門負責遣送被拐賣婦女、兒童返回原地。
第十五條對介紹、引誘、容留婦女賣淫者和嫖宿者,應根據不同情況依法追究其責任;對強迫婦女賣淫或以營利為目的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嚴懲。
第十六條未經計畫生育部門批准,禁止為育齡婦女摘除節育環。禁止利用為育齡婦女摘除節育環的機會進行各種侵犯婦女人身權利的行為。
第十七條保護婦女的人身權利。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婦女的人格尊嚴;禁止利用職權或收養、師生關係以及其他方式和手段調戲、姦污婦女。
第十八條依法嚴懲綁架兒童的犯罪分子。
第十九條禁止招用童工。不得迫使兒童從事不適應其生理條件的活動。
第二十條禁止用有恐怖、暴力、淫穢和封建迷信等損害兒童心理健康內容的書刊和音像製品毒害兒童。
第二十一條保護接受節育手術的婦女的身體健康。節育手術必須由合格的專業人員,在具備手術條件的地方按操作規程施行。因節育手術事故而致殘、死亡的,應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各級婦幼保健機構、醫療機構和衛生防疫機構及其他有關單位,應嚴格按照國家關於婦幼保健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婦幼保健制度,保護婦女兒童的身體健康。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為性病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性病患者應主動接受治療。患有性病而拒絕接受治療的,應進行強制治療。
第四章 保護婦女的勞動、福利待遇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保護婦女在勞動就業方面享有男女平等的權利。在招工、招生、招乾、畢業分配和安排工作方面,不得給婦女以歧視性待遇。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的特殊工作或專業外,不得對婦女就業附加其他限制條件。
不得以歧視婦女或其它與性別有關的理由辭退女職工,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解除勞動契約。
第二十五條堅持男女同工同酬。任何單位不得對婦女取得合法收入附加限制條件;不得任意剝奪和減損婦女依法所應享受的各項福利待遇;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在評定職稱、調整工資、分配住房等方面,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條農村在劃分自留地、自留山,發包責任田、責任山、責任水域及其他經營項目時,婦女有同男子平等的分配權、承包權。婦女結婚後戶口留在本地的,本人及子女仍享有上述權利。侵犯本條規定的婦女權利的,當地基層人民政府應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不得違反國家在勞動保護、衛生保健方面有關婦女特殊保護的規定,必須建立健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時期的保護制度。
第二十八條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權利,保護農村學齡女性兒童就學和婦女培訓、深造的權利。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司法機關在偵查、審理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犯罪案件時,對於不起訴的或免予起訴、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根據本規定建議被告人所在單位給予被告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但不構成犯罪的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職工,經教育不改的,侵權行為人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並及時解決侵權行為造成的問題。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但不構成犯罪的農村村民和不適用第三十條規定的城市居民,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依法制定的村規民約或居民公約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應受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決定和執行。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三款,經教育不改的,由婚姻登記機關處以罰款。罰款細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應賠償損失或以其它方式追究民事責任的,可由公安派出所或調解組織調解處理,也可以訴至人民法院處理。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發現有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行為的,可以建議侵權人所在單位給予其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情節顯著輕微的,由侵權行為人所在單位或基層民眾自治組織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五條有關部門、單位或基層組織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置之不理,放縱不究的,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應追究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江西省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江西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