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山東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山東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是1986年9月9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1986-09-12生效。

【發布單位】81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9-12
【生效日期】1986-09-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的規定
(1986年9月9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86年9月12日公布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婦女、兒童在社會生活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保護婦女、兒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保護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保障兒童在德、智、體等方面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刑法婚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職責。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都應積極宣傳國家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有關規定,都負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責任,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主動依法干預、處理。每個公民都應自覺遵守國家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有關規定,有權制止、檢舉、控告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三條公安、司法機關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案件,要及時依法查處。
各級婦女組織應積極維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並主動配合公安、司法機關查處侵害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案件。
第四條廣大婦女民眾要認真學法、知法、守法,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保護婦女、兒童在社會生活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婦女在社會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在招工、招生、招乾、聘任、晉級、提職、畢業分配、調整工資、分配住房和劃分責任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方面,任何地方或單位都不得歧視婦女。違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應予以制止和糾正;對拒不改正的主要責任者,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處分。
第六條一切部門和單位都必須認真執行國家在勞動保護、計畫生育和婦幼保健等方面有關婦女、兒童特殊保護以及福利待遇的規定。加強婦幼衛生工作,改善婦女的勞動環境和條件。
第七條對盲、聾、啞、傻、精神病和其他有殘疾的婦女、兒童,負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親屬應當負責照顧,對嫌棄不管者,應批評教育,責令其履行義務。對無依無靠、無家可歸、無生活來源的,當地人民政府應予妥善安置。
第三章 保護婦女、兒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保護婦女婚姻自由的權利。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借婚姻關係騙取財物。禁止違背婦女意志的轉親、換親。禁止訂童親。禁止採取打罵、威脅、精神折磨等手段干涉婦女的婚姻自由。禁止干涉喪偶、離婚婦女的婚姻自由。
凡違反上款規定者,予以批評教育或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處理。借婚姻關係騙取的財物一律退還。
第九條男女登記結婚後,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符合國家戶籍管理規定的應準予落戶;農業戶口婦女與非農業戶口的男子結婚,其戶口所在村應允許保留戶口;離婚婦女在符合國家戶籍管理規定的情況下,有權在現戶口所在地或婚前戶口所在地選擇落戶地點。
第十條凡申請離婚的,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應嚴格審查,如發現女方被男方或他人欺騙、脅迫,則不予辦理離婚手續;如已辦理,受害、受騙女方又提出申訴的,原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應查清事實,重新處理。
第十一條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即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得因女方勞動收入少或無勞動收入而限制、剝奪。
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財產繼承權。喪偶婦女有繼承遺產並攜產再婚的權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剝奪和干涉。
第十二條夫妻雙方都有撫養教育子女和相互扶養的義務。對拒不履行義務的,所在單位應予批評教育,並強制繳納應承擔的撫養、扶養費用。
第四章 保護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
第十三條嚴禁虐待、傷害婦女、兒童。對打罵、虐待、傷害婦女、兒童的,予以批評教育或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凡利用職權、從屬關係、教養關係或以戀愛為名,採取欺騙、引誘或其他手段玩弄、姦淫婦女的,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因中止戀愛關係或求婚遭拒絕,而以威脅、毆打、侮辱、毀壞名譽或其他手段侵害婦女人身權利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堅決打擊拐賣、拐騙婦女、兒童的犯罪活動。對拐賣、拐騙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依法從嚴懲處。
當地人民政府或基層組織要做好對被拐賣、拐騙婦女、兒童的解救工作。任何人不得阻撓,也不得向受害婦女、兒童及其親屬索取補償。
嚴禁收買被拐賣、拐騙的婦女、兒童。
第十七條禁止棄嬰、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幼兒的行為。對棄嬰、溺嬰以及使用其他手段殘害嬰幼兒的,應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或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凡在賣藝活動中摧殘婦女、兒童身心健康的,公安機關、文化部門要嚴加制止,對制止無效的,給予行政處罰,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託兒所、幼稚園、國小和兒童福利機構的保教及其他工作人員,應愛護兒童,不得打罵、體罰、摧殘兒童。因工作失職,致使兒童身心健康遭受損害的,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或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婦女、及兒童合法權益做出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應予表揚和獎勵;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放任不管、包庇縱容、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單位領導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所指的批評教育、處分,由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決定和執行。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執行。構成犯罪依法處理的,由司法機關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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