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海南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是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89年8月20日頒布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 發布日期:1989-08-20
  • 生效日期:1989-08-2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30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8-20
【生效日期】1989-08-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89年8月20日頒布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保障兒童身心健康,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保護兒童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三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都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和侵犯的職責。
公民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揭發、控告和申訴。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有關部門應依法懲處。
第四條婦女應珍惜自己的權利,運用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各級婦女聯合會作為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代表者,應積極做好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工作,干預、制止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主動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辦好婦女、兒童福利事業。
第六條對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作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婦女兒童政治、教育、勞動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保障婦女參加國家事務的權利,要重視培養和選撥婦女幹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剝奪婦女的選舉權、被選舉權。
第八條婦女在招工、招生、招乾、提職、晉級、評定職稱、調整工資、畢業分配、承包租賃企業、勞動報酬和分配住房、責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對侵犯婦女上述權利者,當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應及時制止、糾正。
第九條男女適齡兒童均享有同等受教育的權利。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送適齡兒童入學的義務,不得迫使其輟學而務工、務農或經商。違反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家庭經濟確有困難的適齡兒童,學校應予酌情減免學、雜費。
各級人民政府要重視發展幼兒教育。提倡和鼓勵團體、個人集資或捐贈興辦託兒所、幼稚園等設施。
全社會要重視和支持盲、聾、啞、呆、傻等殘疾弱智兒童教育事業,逐步興辦各類殘疾兒童學校。
第十條託兒所、幼稚園、學校的保育人員和教師負有關心、保護兒童身心健康的職責。要進行熱愛祖國、熱愛中國共產黨、熱愛社會主義、熱愛勞動、熱愛科學、熱愛人民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紀律的社會主義一代新人。
第十一條對盲、聾、啞、呆、傻和患精神病的婦女、兒童,家庭成員或其他監護人應負責照顧、治療,不得遺棄或虐待。
對前款所列人員中無依無靠、無家可歸、生活無保障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給予妥善安置。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應切實執行國家勞動保護、計畫生育和婦幼保健方面有關婦女、兒童福利待遇的規定。保障婦女在月經期、懷孕期、產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時期應享受的勞動保護待遇。不得安排婦女從事其生理特點禁忌的工作。各級勞動部門有權監察,主管部門、衛生部門、工會、婦聯有權檢查監督。
女職工的勞動保護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所在單位的主管部門或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申訴,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侵犯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的單位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者,有關部門應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三章 保護婦女婚姻、家庭、財產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保護婦女婚姻自由的權利。禁止包辦、買賣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和其他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行為。
禁止未達法定婚齡者結婚。
禁止干涉喪偶婦女、離婚婦女再婚與不再婚的自由。
違反上述規定者,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十四條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嚴格執行婚姻登記制度,不具備法定結婚條件的,不予登記。凡發現偽造或其他欺騙手段辦理結婚、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立即撤銷登記,收回結婚、離婚證書,並由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其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禁止妨害他人婚姻家庭。
對重婚者,依法懲處。
因通姦、姘居或以其他手段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屢教不改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情節惡劣的,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十六條對只生女孩,並已做絕育手術的婦女應予保護。
對只生女孩和無生育能力的婦女,任何人不得歧視、虐待。違反者,由當地人民政府、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惡劣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雙方對家庭財產享有平等處理權;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遺產繼承權;離婚婦女有權處理應得的財產;喪偶婦女再婚時,有權處理其合法財產和應繼承的遺產。對上述權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條夫妻離婚後,雙方對其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依法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其子女有權要求給付撫養費,或由其他監護人代表其子女提出要求。
任何人不得侵犯、剝奪未成年子女依法繼承父母遺產的權利。
第十九條男到女家結婚落戶的,其家庭成員享有與當地居(村)民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歧視、干涉。違反者,當地人民政府應予制止、糾正。
第四章 保護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禁止拐賣、拐騙婦女、兒童。禁止收買被拐賣、拐騙的婦女、兒童。對拐賣、拐騙婦女、兒童的,依法懲處。
對被拐賣、拐騙的婦女、兒童姦污或摧殘凌辱致傷、致殘、致死的,依法懲處。
各級人民政府應及時解救被拐賣、拐騙的婦女。兒童,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進行阻撓不得向被解救的婦女、兒童及其親屬索取補償。
第二十一條堅決取締賣淫、嫖宿暗娼活動。對賣淫、嫖宿暗娼或強迫、引誘、容留婦女賣淫者,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海南省取締賣淫嫖宿暗娼的規定》的有關條款懲處。
第二十二條利用職權,或利用教養、從屬關係,引誘、脅迫姦淫婦女,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二十三條禁止強迫、利用兒童行乞或利用兒童從事危險性、摧殘性的賣藝活動。由此造成傷、殘、死亡等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二十四條禁止非法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違反者,由縣以上衛生主管部門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禁止溺嬰、棄嬰及以其他手段殘害嬰幼兒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對其子女或被監護人負有撫養教育的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押賣;不得強迫、引誘其從事不正當的職業或行為;禁止其他濫用親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禁止進口、製作(包括複製)、販賣、出租、傳播淫穢書畫、錄音、錄像等物品腐蝕、毒害兒童。違反者,由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二十八條禁止招收、雇用童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收、雇(聘)用兒童務工、從商。各級勞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工會組織有權進行檢查和監督。違反者,由勞動部門責令辭退或解僱(聘),並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罰款;經教育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營業執照。
對無視國家法規造成童工傷、殘的,用工單位、僱主應負責治療;賠償損失;造成死亡的,應負責安葬費、撫恤費;對單位負責人或僱主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處分是指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治安處罰是指警告、罰款、拘留。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屬於行政處分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或由鄉、鎮人民政府執行;屬於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執行;屬於勞動教養的,由勞動教養機關執行;構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機關按照法定程式處理。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二條民族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可依照本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或補充規定,報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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