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

《海南省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在2008.12.01由海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12.01
  • 實施時間:2009.01.01
《海南省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8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12月1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保障婦女合法權益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組織實施本規定,負責協調、指導、督促本行政區域內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宣傳男女平等基本國策以及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檢查、督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的貫徹實施;
(二)研究、決定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項,參與涉及保障婦女權益重大問題的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
(五)表彰、獎勵在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
(六)其他應當由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履行的職責。
第四條 本省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協助國家機關檢查、監督、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的實施,干預、制止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做好保障婦女權益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權益受到侵害的婦女提供救助。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個人依法設立公益基金,募集社會捐助,為權益受侵害的婦女提供幫助。
鼓勵和支持婦女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成員。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機關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幹部。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第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決定重大事項和制定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及各項制度,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時,應當徵求同級婦女聯合會的意見,有關國家機關不採納同級婦女聯合會意見的,應當說明不採納的理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社會力量捐資助學,設立助學基金、獎學金;鼓勵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採取減交、免交、緩交學費、雜費等措施,幫助非義務教育階段的貧困、殘疾女學生完成學業。
第十條 各類學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學條件的專門學校結業、解除勞動教養及刑滿釋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學,或者在接收其入學時附加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排不得違反法律法規關於婦女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特殊保護規定。婦女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適應原工作崗位的,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調整該期間的工作崗位或者改善相應的工作條件。用人單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資收入。
孕期婦女經二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證明有習慣性流產史、嚴重的妊娠綜合症、妊娠合併症等可能影響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批准其產前假。
產假期滿後,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可以給予哺乳假至嬰兒一周歲止;經二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證明患有產後嚴重影響母嬰身體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批准其哺乳假。
產前假、哺乳假不影響晉級、晉職、晉升工資、評聘專業技術職稱和計算工齡,休假期間工資按不低於本人工資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計發。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幹部職工退休制度,不得作出歧視婦女的規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大對婦女重大疾病救助和生育保障的經費投入,為城鄉貧困婦女提供必要的醫療和生育救助。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組織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病和乳腺病普查。普查費用由所在單位支付。
有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組織農村婦女進行婦科病和乳腺病的普查。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對夫妻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不因無勞動收入、勞動收入少或者其他原因受限制或者剝奪。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處分夫妻共有財產和女方享有的家庭共有財產的份額,必須徵得女方同意。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結婚、離婚、喪偶為由,強迫或者阻撓農村婦女遷移戶籍。
第十六條 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大會決議、村規民約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對涉及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營組織收益分配、股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內容,應當堅持男女平等原則,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其合法權益。
在農村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過程中,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拖欠、剝奪婦女依法應當獲得的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用。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新居住地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解決其承包土地;結婚婦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離婚或者喪偶的婦女及由其撫養的子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結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的,夫妻雙方及其子女享有與居住地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平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男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婦女與其配偶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隨父或者隨母戶籍所在地落戶。在農村落戶的未成年子女享有與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權益。
第十八條 農村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權。因結婚男方到女方落戶、婦女離婚後在原居住地生活且無住房,申請建房符合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安排宅基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予以批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符合生育規定的農村純女戶家庭成員享有與本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平等的權益。
第二十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在分配遺產時,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中,在同等條件下,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婦女應當給予照顧。
第二十一條 離婚婦女和喪偶婦女有權處分個人所有的財產,有權攜帶個人所有的財產再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派出所、司法所、基層婦聯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重視和保護婦女財產所有權,對侵害婦女財產所有權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和制止。
第二十三條 電影、電視、音像製品、廣播、報紙、書刊、網路等傳播媒介所設各項欄目或者所刊登的各類作品中不得含有貶低損害女性人格的內容。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揚婦女的個人隱私,或者捏造事實醜化婦女的人格。
禁止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
第二十四條 婦女的人身自由權不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婦女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婦女的身體;
(三)脅迫或者誘騙女性未成年人乞討等摧殘其身心健康的行為;
(四)其它侵害婦女人身自由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
第二十六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預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有關規定,建立對家庭暴力的舉報、控告和救助請求受理機制,並做好回訪工作。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婦女請求相關部門和組織提供證據材料的,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提供。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侵犯婦女生命健康權的行為:
(一)遺棄、殘害、溺死女嬰;
(二)虐待或者遺棄生育女嬰、殘疾嬰兒的婦女和不育、已做絕育手術的婦女;
(三)虐待或者遺棄病、殘婦女、老年婦女和其他喪失勞動能力的婦女;
(四)以迷信、暴力等手段殘害婦女;
(五)其它損害婦女生命健康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禁止干涉喪偶、離婚婦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九條 夫妻離婚時,對子女直接撫養發生爭議,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隨母親生活無不利影響的,應當優先考慮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未滿2周歲的;
(二)女方已做絕育手術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要求隨母生活的;
(四)男方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五)男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的;
(六)男方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宜擔任監護人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處理;造成財產或者其他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婦女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各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婦女組織和有關部門投訴,或者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對嚴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和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侵害婦女權益事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可以向有關部門發出督促執行書。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督促執行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處理並作出答覆。逾期不作出答覆也不處理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可以建議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必須及時處理,不得推諉。未能及時處理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由勞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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