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修正)

福建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修正)

1984年3月6日福建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9年11月11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11.11
  • 實施時間:1984.03.07
婦女是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的一支偉大力量。兒童是祖國的未來和希望。尊重婦女,愛護兒童是社會主義的道德風尚。
憲法規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但是,有些人無視這些規定,歧視、侮辱、摧殘婦女和殘害兒童的違法犯罪行為迭有發生,一些地方買賣婚姻盛行,成為青年人爭取婚姻自由的沉重枷鎖;拐賣婦女兒童、重婚等社會醜惡現象和抱童養媳、溺嬰、棄嬰等惡習有所復萌,嚴重影響安定團結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建設。為此,特作如下規定:
(一)要大力宣傳憲法和法律關於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各項規定,使廣大幹部和民眾知法守法,使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廣泛動員社會力量,運用教育的、經濟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堅決同侵害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鬥爭,切實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在升學、就業、招工、提乾、調資、勞保、福利等方面,必須貫徹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則,對婦女不得歧視、刁難,不得剝奪她們應享有的權利。
違反國家招生、就業的政策、法律規定,擅自提高女性入學或就業標準,限制女性入學、就業的,當事人或其監護人從知情起三十天內,可向招生、就業主管部門投訴,招生、就業主管部門應在接到投訴起三十天內作出處理。當事人或其監護人對上述處理不服的,可依有關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保護婦女生育期間的合法權益,逐步建立生育社會保障制度。
(二)切實保障婚姻自由,嚴禁買賣婚姻。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自願,依法進行登記,嚴禁強迫包辦、買賣婚姻。
以索取財物為目的,違反男女雙方(或一方)自願,強迫他們結婚的,是買賣婚姻,應堅決制止,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不聽勸阻的,所索財物沒收,處等值以內的罰款,並責令具結悔過;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提倡節約辦婚事,反對鋪張浪費、大辦筵席。禁止利用婚事聚斂財物,違者批評教育;不聽勸阻、情節嚴重的,應給予必要的經濟制裁或紀律處分。
(三)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應依法分割,不允許因女方提出離婚而增加女方不合理的經濟負擔。
(四)拐賣、拐騙婦女兒童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拐賣人口罪和第一百八十四條拐騙兒童罪懲處;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或拐賣情節特別嚴重的,按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嚴厲懲辦。
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要嚴肅進行批評教育。如有限制婦女兒童人身自由的行為,情節惡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非法拘禁罪懲處;施行虐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公安、司法、民政、婦聯等部門負責被拐賣婦女兒童的解救工作。
解救工作要尊重被拐賣婦女的意願,要求回原戶籍所在地的,任何人不得阻撓;被拐賣的兒童,均應解救。解救中,任何人不得向受害婦女兒童及其親屬索取補償。
阻撓解救的,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以妨害公務罪懲處。
(六)嚴禁逼婚搶親。
凡採取暴力手段,逼迫女方成婚,或糾集多人搶親的,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懲處。參加上述犯罪活動情節嚴重的,按共同犯罪懲處。強與被搶婦女發生性行為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強姦罪論處。
(七)禁止童養媳。
買賣、抱送童養媳的,應嚴肅批評教育,責令送還;賣女或送女給他人的,應列入生育者的計畫生育子女數;轉賣的,以拐賣人口罪論處。
對本規定公布之前的童養媳,可依法收為養女,但不得虐待,不得轉賣,不得剝奪其受教育的權利,不得干涉其婚姻自由。童養媳要求回原家的,應給予支持和幫助,不得阻撓,不得索取補償。
(八)嚴禁溺棄嬰兒。
遺棄嬰兒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遺棄罪論處。
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情節惡劣造成傷亡的,分別按傷害、殺人罪論處。
對殘害嬰兒的違法犯罪行為,任何公民均可檢舉揭發,公安部門應進行追究,被溺棄嬰兒仍列入生育者的計畫生育子女數。
(九)嚴禁嫖娼、賣淫。
嫖宿暗娼的,處行政拘留,單處或並處三百元至五千元罰款,責令具結悔過,通知其親屬或所在單位領回嚴加管教;情節惡劣的,送勞動教養。
賣淫的,處行政拘留責令具結悔過,沒收非法所得,通知其親屬或所在單位領回嚴加管教;情節惡劣的,送勞動教養。
對情節嚴重、屢教不改的嫖娼、賣淫者,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條流氓罪懲處。
強迫、教唆婦女賣淫的,或以營利為目的,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按《刑法》和《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懲處。
(十)堅決制止重婚,維護一夫一妻制。
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本人雖無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包括雖未辦理結婚手續、但實際上是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的,均屬重婚,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重婚罪懲處。
對重婚行為,受損害的配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所在單位、基層組織、民眾團體、任何公民均可向人民檢察院檢舉揭發。上述機關應認真依法處理。
經人民法院解除的上述非法婚姻關係,當事人拒不執行,仍堅持非法同居的,應作為繼續犯罪,從嚴懲處。
(十一)第三者插足破壞他人婚姻家庭,受損害的一方告發,對有過失的一方及插足的第三者,情節較輕的,由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組織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拘留,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給予勞動教養;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破壞現役軍人婚姻的,依法懲處。
(十二)依法懲處破壞計畫生育的違法犯罪行為。
未經鄉(鎮、街道)以上計畫生育部門批准,私自為婦女摘除節育環,破壞計畫生育的,應處以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罰款,沒收違法活動用具;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給予勞動教養,並處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罰款。
借摘除節育環實施犯罪行為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詐欺罪懲處;造成傷害、死亡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五條傷害罪、殺人罪懲處,趁機侮辱婦女情節嚴重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條流氓罪懲處;姦污婦女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強姦罪懲處。
製造、散布謠言,煽動婦女取環,嚴重妨礙計畫生育工作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擾亂社會秩序罪懲處。
逼迫婦女取環的,輕者批評教育,重者給予罰款、行政拘留、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禁止虐待生女孩的婦女,違者視情給予批評教育、罰款、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保護婦女的合法繼承權。依法應該由婦女繼承的遺產,任何人不得侵犯。
(十五)以上規定的各種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本規定裁決;需要勞動教養的按《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執行;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十六)本規定的解釋權屬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七)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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