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1985年2月28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5年3月8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號公告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03.08
  • 實施時間:1985.03.08
第一條 為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事業中的作用,保障兒童在德、智、體等方面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侵害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尚不夠刑事處分的,按照本規定處理。
第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權利和義務,對侵害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應予制止,或據實向主管單位、公安司法機關檢舉、控告,受理單位必須按照本規定及時處理。
第四條 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在招工、招生、招聘和其他工作中,不得規定歧視婦女的附加條件。違者,上級主管單位必須及時糾正,對拒不改正的主要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各單位要嚴格遵守和認真執行國家和本市關於勞動保護、婦幼保健的規定。違者,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條 維護婚姻自由,嚴禁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以威脅、毆打、精神折磨或其他手段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所在單位應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不改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罰。
因中止戀愛關係或者單方面追求遭拒絕,以威脅、毆打、毀壞名譽或其他手段侵害婦女人身權利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
第六條 以“談戀愛”或其他欺騙手段玩弄女性的,經受害者告發查實後,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罰;屢教不改的,實行勞動教養。受害者身心健康受損害或財物受損失的,並處損害賠償。
第七條 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建立“戀愛”關係,妨害一方或雙方婚姻、家庭的,所在單位應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通姦行為,經教育不改的,給予行政處分;姘居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情節惡劣的,實行勞動教養。
有上述行為而拒付家庭必需生活費用的,由所在單位責令其限期給付或扣付。
第八條 禁止虐待家庭成員。對婦女、老人、兒童毆打、侮辱、精神折磨,損害身心健康的,酌情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罰。
虐待生育女孩的婦女或不育的婦女,從重處罰。
第九條 學校、保育單位和兒童福利機構的教職員工,打罵、體罰兒童或因工作失職,致使兒童身心健康遭損害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調離工作或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
剋扣、挪用、侵占兒童一伙食、福利費用和物資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理外,應責令退賠非法所占的財物。
第十條 利用教養、從屬關係或者利用職權侮辱、猥褻婦女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罰。
以淫穢物品引誘、腐蝕婦女、兒童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罰,直至勞動教養。
侮辱、猥褻幼女、少女的,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除醫療單位外,不得為人墮胎。私自為人墮胎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墮胎工具和非法收入,一律沒收。
第十二條 取締嫖宿和賣淫。嫖宿的,處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或給予其他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加重處罰。
賣淫的,由公安機關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經教育不改的,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屢教不改的,實行勞動教養。
提供賣淫場所或介紹嫖宿、賣淫的,給予行政處罰,並處一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揚和獎勵。對玩忽職守,放任侵害婦女、兒童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從嚴查處。
第十四條 本規定採取下列罰則:
(一)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公職等,由所在單位決定和執行,需由上級審批的應報上級批准。
(二)行政處罰,包括警告、罰款、沒收、行政拘留等,由公安機關決定和執行。
(三)勞動教養,由公安機關報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批准執行。
(四)損害賠償,由所在單位調處,不服所在單位調處的,由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裁決。
第十五條 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分或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在十天內向上級主管單位申訴;不服勞動教養決定的,可以在十天內向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申訴。原處理單位應當在五天內連同原處理決定書和材料送上級主管單位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上級主管單位或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在接到申訴書後三十天內作出裁決。
提出申訴的,原決定暫緩執行;上級主管單位在裁決時,不得加重處罰,但受害人提出申訴的除外。
不服人民法院裁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於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條 本規定經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自1985年3月8日起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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