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水文管理辦法

《江蘇省水文管理辦法》在2002.01.21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水文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1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水文行業管理,發揮水文工作在防汛防旱、水資源管理、經濟建設等領域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勘測、水文情報預報、水文分析計算、水資源調查評價和監測,以及使用水文資料等活動,均必須遵守本辦法。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機關,其主管全省水文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和本省有關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範和技術標準,編制和實施本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中長期計畫;
(二)組織指導全省水文工作,負責水文水資源勘測調查評價工作的資格認證;
(三)負責全省水文勘測和防汛防旱水文測報,監測江河湖庫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質,並發布簡報,重大水質變化應當會同環保部門公布;
(四)負責水文勘測、水文情報預報、水文分析計算、水資源調查評價的水文資料和有關成果的收集、匯總、審查、鑑定、儲存、提供,發布水資源公報或者簡報;
(五)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文執法工作,依法制止和查處違反水文管理的各類水事違法行為。
第二章 水文資質管理
第五條 從事水文勘測、水文情報預報、水文分析計算、水資源調查評價和監測等水文工作的單位 ,必須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格證書》後,方可按核准的資格承擔相應的水文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和轉讓資格證書。
第六條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甲級證書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乙、丙級證書,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從事水文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水文技術規範、標準和規程。
水文情報、預報與災害性洪水警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揮機構發布,其它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三章 水文站網建設與管理
第八條 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水文專業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和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文工作的領導,把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水文經費納入部門預算管理。水文基本建設應當納入水利基本建設計畫,並在年度水利基建投資中安排;流域性和地方重點水利基本建設工程應當按規劃安排相應水文設施建設投資。為地區或者單位服務的水文網站,其費用由委託單位承擔。
第十條 為獲取基本水文資料而設立的國家基本水文站網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統一規劃並組織實施和管理。因專門業務的需要設立水文測站,應當徵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國家水文測站的裁撤、遷移、改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及其以下水文測站的裁撤、遷移、改級以及觀測項目的增減,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遷移水文測站或者水文測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省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遷建費用及所增加的運行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型水工程和其他重要水工程,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設立水文站網,配備專人從事水文測報,並按規定整編資料,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匯總。
第四章 水文服務及資料管理
第十四條 水文水資源勘測機構為軍隊、各級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防汛、搶險、抗洪、救災及行政執法等公益性活動而提供決策性水文情報,除收取印製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水文水資源勘測機構向社會提供水文監測、水文分析、水文鑑定等水文資料成果,實行有償服務,其收費按經營性收費管理,並按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第十五條 下列活動所使用的基本水文資料應當由水文水資源勘測機構提供:
(一)防洪排澇、水資源開發和其他有關工程的規劃設計、可行性論證;
(二)開展水資源評價和水環境影響評價;
(三)確定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水質和向水域設定、改建、擴建排污口;
(四)行政執法活動和處理水事糾紛;
(五)對水文年鑑的數據進行重要變更。
第十六條 水文資料實行統一匯總管理制度。除已向社會公布水文資料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外,任何單位使用由水文水資源勘測機構提供的水文資料,未經提供單位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其轉讓、轉借、出版或者用於其他營利活動。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水文資料。
第五章 水文測報環境及設施的保護
第十七條 水文測站的勘測場地、儀器、設施、道路、標誌、測船碼頭和水情通信的線路、信道、設施等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
第十八條 水文測站的測報和管理設施、觀測通道、測驗作業場地,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管理範圍,並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下列水文測驗範圍應當劃定為保護範圍:
(一)測驗河段的保護範圍為:水文測驗斷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為界。
(二)測驗設施保護範圍為:測驗操作室、自記水位計台、過河纜道的支架(柱)及錨錠等周邊以外20米為界。
(三)水文觀測場保護範圍為:水文觀測場地周邊以外10米為界;或者按場地周邊以外的障礙物與儀器的距離不得少於障礙物頂部與儀器口高差的二倍劃定。
前款規定的保護範圍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設立地面標誌。
第二十條 在水文施測河段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設定影響施測的建築物、障礙物或種植高稈作物;
(二)擅自取土採石、挖沙、蓋房;爆破打井、修建碼頭、寄泊區和其他建築物以及傾倒垃圾廢物;
(三)在水文測驗過河設備、測驗斷面上空架設影響施測的線路;
(四)其他對水文測驗作業有影響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水文觀測場保護範圍內,嚴禁建房、植樹、放牧、拴系牲畜,臨時搭蓋建築物、燒荒、燒窯、熏肥和架設橫跨觀測場的空間線路。
第二十二條 確因國家重大建設,需要在水文測驗河段保護區內修建工程的,或者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而影響水文測驗的,建設單位必須在立項(報建)前報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涉及向國家防汛總指揮部報汛的水文測站,還應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在通航河道中進行水文測驗作業時,測驗船隻或者設施應當遵守水上交通規則,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懸掛有關標誌。其他過往船隻應當注意避讓作業的測驗船舶。
水文測站在公路橋上進行測流作業時,應當懸掛警示標誌,過往車輛應減速慢行。
第二十四條 在水文測驗河段、水文觀測場保護範圍內設定的妨礙水文測驗及管理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當地防汛防旱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警告、罰款。屬非經營活動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活動但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沒有取得水文水資源勘測、評價資格或者超出資格核准範圍進行水文水資源勘測評價工作的;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基本水文資料的;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偽造水文資料或者擅自將水文水資源勘測機構提供使用的水文資料轉讓、轉借、出版以及其他用於營利活動的;
(四)擅自侵占水文施測和觀測場保護範圍或者在水文測站保護範圍內進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禁止的活動的;
(五)擅自發布水文情報、預報與災害性洪水警報的;
(六)擅自設立水文測站,擾亂水文測報工作秩序,致使水文測報工作不能正常開展的;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修建工程或者未採取補救措施的。
第二十六條 侵占、盜竊、毀壞、移動水文測報設施或者侵占其管理範圍的,按照《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屬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程式遷移、改級、裁撤國家基本水文站的;
(二)違反水文資料管理規定,擅自向社會提供水文資料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本辦法規定的罰款處罰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取得的罰款收入應當及時全額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基本水文資料,是指在為公用目的經統一規劃設立,能獲取基本水文要素值多年變化資料的水文測站現場,對水文要素(水位、雨量、流量、泥沙、蒸發、水溫、地下水、水質等)進行勘測、測量的原始數據按科學方法和統一規範進行整理、分析、統計、審查、彙編而獲得的水文資料,稱為基本水文資料。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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