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揚州市水資源管理辦法》是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揚州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16年1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各水利(務)管理處(站)等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受委託範圍內的有關水資源管理日常工作。
發改、經濟和信息化、國土、建設、供水、環保、規劃、農業(漁業)、衛生和計畫生育、物價、交通(海事)、公安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水資源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的紅線管理,建立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等制度。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保護水資源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提高公眾的水資源節約和保護意識;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利用、保護水資源;對節約、保護水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六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制定統一規劃,包括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綜合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專業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職能部門編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綜合規劃以及與土地利用關係密切的專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專業規劃應當符合綜合規劃。
編制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環保、建設等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第七條 水資源開發利用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興利和除害相結合,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採淺層地下水,嚴格控制開採深層地下水。
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相適應。
第八條 地下水開採實行總量控制。
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不得新增深井數量,並逐步壓縮地下水開採量;製藥、食品等特殊行業需取用地下水的,應當按照開採總量不增加的原則嚴格控制取水許可。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引水、截(蓄)水、排水等行為,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水資源節約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履行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的責任,建立健全有利於節約用水的體制和機制,穩步推進水價改革。各項引水、調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設應當符合節水要求。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用水管理,最佳化農業產業布局,發展高效節水型農業,推進灌區節水改造,推廣使用噴灌、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技術,改進防滲措施,減少輸水損耗。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調整、最佳化城市經濟結構和產業布局,逐步淘汰落後的、高耗水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在高耗水行業開展節水行動,大力發展和推廣工業用水重複利用技術,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採取有效措施,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鎮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勵使用再生水。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需要取用水的,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十五條 年取水量10萬噸以上的單位應當每2至4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編制水平衡測試報告書。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平衡測試的技術指導和節水示範推廣工作。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水資源、水生態的保護,推進水源工程建設,鼓勵和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興建蓄水、保水工程,科學安排對農村河道、江河湖庫等水域的綜合整治。
第十八條 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區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保部門,擬定其管轄水域的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保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活動以及向水體排污,不得影響水功能區確定的保護目標。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同級環保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監測站網建設,開展水功能區水量和水質的監測工作,定期發布本地區水資源公報和水功能區水質通報;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保等部門通報。
第二十條 對飲用水水源地應當按照不同水域特點和防護要求,劃定部分水域、陸域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出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劃分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設立明確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明確保護範圍和要求。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含汞、鎘、鉛、砷、硫、鉻、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擴建化學製漿造紙、製革、電鍍、印製線路板、印染、染料、煉油、煉焦、農藥、石棉、水泥、玻璃、冶煉等建設項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機毒物控制名錄中確定的污染物;
(四)建設高爾夫球場、廢物回收(加工)場和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疊,或者設定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
(五)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改建項目應當削減排污量。
第二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
(三)設定水上餐飲、娛樂設施(場所),從事船舶、機動車等修造、拆解作業,或者在水域內采砂、取土;
(四)圍墾河道和灘地,從事圍網、網箱等影響水質安全的養殖活動,或者設定集中式畜禽飼養場、屠宰場;
(五)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等經營活動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外,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其他建設項目,禁止在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禁止從事漁業捕撈,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投入,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地安全狀況調查評價,定期檢查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各項措施的落實情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保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建設、公安、衛生和計畫生育、海事等部門和供水單位,開展飲用水水源地污染源整治和安全保障體系建設,建立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制度、日常巡查制度和應急預案體系。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水源地規劃和建設,確保飲用水安全。
發改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環保、建設、衛生和計畫生育、國土、農業(漁業)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在江河湖庫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設定入河排污口的單位應當在向環保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依據檔案;
(三)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有關檔案。
設定入河排污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就建設項目對防洪的影響進行論證。
第二十六條 設定入河排污口依法應當辦理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排污單位提交的河道管理範圍內工程建設申請中應當包含入河排污口設定的有關內容,不再單獨提交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書。
設定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時辦理取水許可和入河排污口設定申請的,排污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中應當包含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的有關內容,不再單獨提交入河排污口設定論證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管理,防止工業污水、生活污水、垃圾填埋和各類船舶對水資源的污染。
農業(漁業)部門應當指導農民科學使用化肥和高效低毒農藥,科學合理確定水產養殖規模,減少有毒有害殘留物污染水源。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農業(漁業)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禁止向廢井、廢坑、裂隙、涵洞等排放、傾倒有害、有毒、含病原體的廢、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八條 地下水應當分層開採,禁止潛水和承壓水以及承壓水之間混合開採。
在城市、集鎮等建築物密集的地區,禁止開採淺層地下水用於水溫空調。
第二十九條 凡興建工程或者進行其他活動時,不得污染和破壞水資源,不得損壞各種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設施。對造成污染和破壞的,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全市和跨縣(市、區)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省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制訂,經市發改部門審批後執行,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縣(市、區)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市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制訂,經同級發改主管部門審批後執行,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直接從江河湖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
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
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三十三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有審批許可權的審批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應當提交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四條 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後,恢複審批程式。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批准的,應當同時簽發申請批准檔案。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並在作出不批准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二)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四)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五)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六)屬於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三十六條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取水許可申請獲得批准後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的,取水申請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成並試運行滿30日的,申請人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以下材料,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檔案;
(二)取水申請批准檔案;
(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四)取水計量設施的計量認證情況;
(五)節水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六)污水處理措施落實情況;
(七)試運行期間的取水、退水監測結果。
攔河閘壩等蓄水工程,還應當提交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准的蓄水調度運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還應當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試驗綜合成果圖、水質分析報告等內容的施工報告。
第三十八條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後20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出具驗收意見;對驗收合格的,應當核發取水許可證。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變更其名稱(姓名)或者因取水權轉讓需要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的,應當持法定身份證明檔案和有關取水權轉讓的批准檔案,向原取水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取水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應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其中,僅變更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名稱(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許可證上註明。
第三十九條 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核查後,註銷取水許可證。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對報廢、閒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屬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採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條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提出取水申請: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發生改變的(因取水權轉讓引起的取水量改變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點發生改變的;
(三)退水地點、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發生改變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處理措施發生變化的。
第四十一條 取得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裝置合格取水計量設施,實行計量取水,並確保取水計量設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換或者損毀取水計量設施。
第四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檢查。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發生變動;
(二)取水量、退水量、取(退)水地點是否發生變化;
(三)下達的取水計畫執行情況;
(四)取水用途是否發生變化;
(五)取水工程及相關計量設施或措施運行是否正常;
(六)節水設施、廢污水處理設施是否運行正常;
(七)退水水質和水量是否達到規定要求;
(八)退水是否對相應水域或水體造成重大影響;
(九)水資源費繳納情況;
(十)其他與取用水監督管理有關的事項。
第四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統計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資源信息系統。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取用水統計報表,並於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況總結(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計畫建議(表)。
第四十四條 水資源費包括地表水水資源費、地下水(含礦泉水、地熱水)水資源費以及對超計畫取水加收的水資源費。水資源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按照《江蘇省水資源費徵收使用管理實施辦法》執行,水資源費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三)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或者擅自減免水
資源費的;
(五)違反規定批准鑿井、違反規定下達取水計畫、虛報瞞報地下水開採量的;
(六)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六條 有違反本辦法相關條款行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再生水,是指經過或未經過污水處理廠處理的集納雨水、工業排水、生活排水進行適當處理,達到規定水質標準,在一定範圍內再次被利用的水。
水功能區,是指為滿足水資源合理開發和有效保護的需求,根據水資源的自然條件、功能要求、開發利用現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在相應水域按其主導功能劃定並執行相應質量標準的特定區域。
水功能區劃,是指水功能區劃分工作的成果,其內容應當包括水功能區名稱、範圍、現狀水質、功能及保護目標等。
第四十八條 地下水資源具有水資源和礦產資源的雙重屬性。地下水資源的勘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熱水型地熱資源的勘查和開發利用,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揚州市地熱資源管理辦法》(揚府規〔2012〕10號)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