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是為了規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防止和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而制定的法規,2006年7月28日發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3日,根據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 發布機構:江蘇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6年7月28日
- 實施日期:2006年9月1日
- 修訂日期:2017年6月3日
- 生效日期:2017年6月3日
政策全文
內容解讀
解讀一
2000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雖然對“氣象災害防禦”作了規範,但規定得較為原則,需要結合我省實際,進一步補充和細化。同時,由於氣象災害防禦是一項複雜的系統工程,涉及到社會的各個方面,需要依靠強有力的法律保障來促進落實。為了增強我省氣象災害防禦的能力和效果,最大限度地實現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的目的,制定一部關於氣象災害防禦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2003年底列入《江蘇省2003-2007年立法規劃》。2004年2月底成立了由省政府法制辦、省氣象局有關工作人員組成的起草小組,在深入調研、論證的基礎上,於2004年5月形成初稿,下發全省各級氣象部門徵求意見。2004年9月,省人大法工委、農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氣象局聯合組成立法調研組,赴新疆、甘肅、陝西等地進行立法調研。
2004年底,條例列入省人大2005年立法計畫調研項目,省氣象局將《條例送審稿》報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組織徵求意見和進行修改。2005年底,條例被列入省人大2006年正式立法項目。2006年1月,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農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氣象局聯合開展了省內立法調研,廣泛聽取部分地市對《條例(送審稿)》的意見和建議。並結合2006年1月12日國務院正式印發的《國務院關於加快氣象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3號的精神,聯合對《條例(送審稿)》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完善。由於改動較大,省政府法制辦再次徵求了相關省級機關和各市的意見,並根據反饋意見以及協調會意見,最終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已於2006年3月19日經省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條例(草案)》主要規範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編制、實施作出規定;二是規定了氣象災害評估和氣候可行性論證制度;三是針對農林、交通、海洋、衛生、環保等不同專業領域防禦氣象災害的需要,規定了具體的綜合減災措施;四是對氣象災害監測網路和氣象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設、監測網路成員單位的範圍和職責作出規定;五是對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氣候警報等氣象信息的發布與傳播作出明確規定,以確保氣象災害信息及時、規範、有效地傳播;六是針對目前雷電災害防禦管理工作的需要,規定了雷電災害防禦的基本制度;七是對氣象災害防禦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等作出規定。
(一)關於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是政府協調各部門,動員社會力量,開展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重要途徑和手段。政府組織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有利於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涉及的各部門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分工負責,密切配合。《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地區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明確了防禦規劃應當包括的主要內容。當前,國家加強了對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管理體系建設,氣象災害也已經納入了《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管理之中,在《江蘇省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中也有相應的規定。對照國家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的框架體系,《條例(草案)》在第七條、第八條中對構建我省氣象災害應急預案體系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形成政府總體應急預案、部門應急預案、企事業單位應急預案相互銜接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體系。
(二)關於有關部門氣象災害防禦的責任
氣象災害防禦是一項十分複雜的社會系統工程,既要做好氣象災害可能對交通、農業和人民的生命財產造成影響的預防工作,又要做好氣象災害發生後的救援、安撫等工作。只有在政府的統一領導和協調下,明晰相關部門的防禦責任,促進部門間的有機聯動,才能真正實現對氣象災害的整體防禦。對此,《條例(草案)》根據國務院《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要求以及《國務院關於加快氣象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3號)的有關規定,結合部門職能,對各相關部門氣象災害防禦責任作了具體性的規定。如第八條規定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第十二條規定:“交通、公安、海洋與漁業、海事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實際需要,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完善專業氣象監測網路和災害預警系統,為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和作業安全、漁業生產安全和海洋資源開發、應急救援提供氣象保障與實時服務。”第十三條規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農林、水利等部門建立農業氣象災害預警、評估體系,完善糧食等主要農作物安全氣象預警系統,減輕氣象災害對農業生產造成的損失。”第十四條規定:“衛生、環保等部門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建立合作機制,健全氣象環境變化對疾病、疫情、環境質量影響的氣象預警系統,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環境事件等應急處置提供氣象保障服務。”《條例(草案)》第三章還詳細規定了氣象主管機構在氣象災害防禦專業技術保障方面的職責。
(三)關於氣候可行性論證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制度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和科技進步,社會生產建設對氣候及其變化的敏感性、依賴性日益增強。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合理利用氣候資源,趨利避害,最大限度地實現天人合一,可取得良好的社會、經濟、生態效益;反之,則會遭受經濟損失。為了做好事前論證和預防工作,確保社會生產建設的順利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快氣象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3號)的有關規定,《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組織對城市規劃編制、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大型工程建設、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並對氣象災害風險作出評估。”以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可能帶來的影響。
(四)關於氣象信息聯合監測和共享制度
由於氣象災害具有影響範圍廣、成災形式多的特點,所以需要建立布局合理、覆蓋全省的監測網路。目前,我省除氣象機構外,其他有關部門從各自工作需要出發,也先後建立了一些觀(監)測台站與哨點。為了合理利用現有資源,使監測數據更全面更具體,實現全省範圍內監測信息的共享,結合《國務院關於加快氣象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3號的有關精神,《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則,組織建立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監測網路。各部門自建的氣象探測設施納入本行政區域氣象監測網路的總體布局,由氣象主管機構實行統一監督、指導,做好氣象災害的監測工作。”第十九條規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組織監測網路成員建立氣象信息共享平台,監測網路成員單位應當向氣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與氣象有關的大氣、水文、海洋、環境、生態等數據信息,實現監測信息共享。氣象災害監測網路成員單位包括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水利、環保、民航、鹽業、農林、交通、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所屬的觀(監)測台站、哨點。”通過這些規定,有利於整合資源,以最低的成本、最大的效益發揮各種探測信息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的作用。
雷電災害是聯合國國際減災委員會公布的最嚴重的10種自然災害之一,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雷電災害造成的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越來越大。我省屬於雷暴活動和雷電災害發生比較頻繁的省份之一,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的管理刻不容緩。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針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規定比較原則,加上《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第412號令)中保留的關於防雷裝置的多項行政許可,在程式方面也需要進一步細化。《條例(草案)》結合我省當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現狀和管理的需要,在第二十九條具體規定了雷電災害防護裝置安裝的範圍和標準,在第三十二條明確了防雷工程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的材料,在第三十三條規範了雷電防禦裝置的檢測要求。
(六)關於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
氣象探測環境關係到氣象監測數據的真實程度,與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的準確性有直接關係,加強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是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的一項重要基礎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有條款對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作了規範,但也比較原則。由於種種原因,我省不少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已經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壞。對此,《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當地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的範圍和標準報送當地人民政府備案,並送當地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和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備查。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第三十八條規定:“破壞氣象探測環境的,責任人必須按標準及時整改。無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標準的,應當由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符合標準的探測場地及相關基礎設施,有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解讀二
1、有的市縣建議,在氣象災害易發地段應當設立氣象災害警示牌,以便起警示作用,有利提前做好準備,進而防止、減輕突發氣象災害帶來的損害。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有關部門應當在氣象災害易發地段,設立警示牌。”
2、有的委員和市縣認為,在組織抵禦重、特大災害而採取和解除停工、停業、停課等緊急措施時,除應當通知相關單位和個人外,還應當向社會公布。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二款中增加“並根據實際需要及時向社會公布”的內容。
3、有的委員和市縣建議,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明確規定由政府承擔費用。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關於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規定中,增加“所需經費由該級人民政府承擔”的內容。
4、有的委員和專家建議,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之前應當向社會公告,以便人們事先了解,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關於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規範中增加“向社會公告”的內容。
5、有的委員、農委以及有的市縣認為,為了保證氣象探測數據的準確性,應當加強對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防止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受到建設項目的影響和破壞。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中增加“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在審批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為了使條例草案的規定更加合理,更加完善,根據委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以下幾方面修改:
1、有的委員、農委以及有的市縣提出,為了保證氣象事業的正常發展,應當加大財政投入,以保障地方氣象事業所需經費。根據與省財政廳的協商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地方氣象事業基本建設投資和地方氣象事業所需經費納入本級地方財政預算,加大對氣象事業的投入,並根據氣象防災減災的需要和有關規定增加資金的投入。”
2、有的市縣認為,氣象災害在不同的季節,不同的時間,所產生的影響有所不同,需要採取的防禦措施也有所不同,建議在條例中增加“關鍵時段”的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的第三項中增加“關鍵時段”的內容。
3、有的專家認為,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所有企業事業單位都要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要求過高,也無必要。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4、有的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中的“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和“大型工程建設”有交叉,建議作適當修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組織對城市規劃編制、重大工程建設、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對氣象災害風險作出評估。”“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範圍和程式,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制定。”
5、有的委員和專家認為,雷電災害只是氣象災害的一種,條例草案對防雷的規定過多,建議刪去有的條文。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刪去。
6、農委認為,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關於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設施的範圍過大,實踐中難以操作,建議作適當修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計算機信息系統,通信和廣播電視設施,電力設施,公共場所易遭受雷擊的設施,以及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其他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7、根據委員、農委、有的市縣和專家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法律責任部分作以下幾方面修改:第一,對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違反協定約定,不準確、及時傳播氣象信息的行為設定處罰不合理。同時,氣象法也未對此類行為設定處罰。因此,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四十條。第二,個人或者組織一般情況下沒有條件,也沒有必要確定並公布災害性天氣氣候性質、等級,而且,這類行為同專家或者其他科技人員在科研中發表見解、作出預測的行為也難以區分,對其設定處罰不妥。因此,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第三,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內容,氣象法中對行為有規範,但是並未設定處罰,因此,建議刪去該項內容。此外,其他幾種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輕重不一,規定處以相同幅度的罰款不符合過罰相當原則,因此,建議區分不同情況對四種違法行為分別規定不同數額的罰款。第四,為了使罰款數額與國家氣象局有關規章的規定相銜接,便於操作,對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罰款數額作了相應調整。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並根據邏輯要求對有關條款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解讀三
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將氣象災害防禦事業的項目經費地方承擔部分納入本地區財政預算”,我委認為,“地方承擔部分”的表述過於含糊,在現行氣象管理體制下,我省地方氣象事業經費難以保障,地方氣象災害防禦工作難以落到實處。
我國自1983年起實行“氣象部門和地方政府雙重領導、以氣象部門為主”的氣象管理體制。國務院在國發[1992]25號檔案中,針對“地方各級政府在組織防災抗災和當地經濟發展中心”,“除全國統一建設的氣象業務項目外,也陸續建設了一批為當地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的項目。今後這類項目還將增加,但目前這類項目尚無正常的計畫、財務渠道,影響了國家氣象事業和地方氣象事業的協調發展”的實際情況,進一步明確“建立健全與氣象部門現行領導管理體制相適應的雙重氣象計畫體制和相應的財務渠道,合理劃定中央和地方財力分別承擔基建投資和事業經費的氣象事業項目。”並明確地方氣象事業項目,即“主要為當地經濟建設服務建立的氣象業務項目,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和可能自行確定,其所需基建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見附屬檔案),由地方各級計(經)委、財政廳(局)分別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和財政預算。”附屬檔案詳細列出了地方氣象事業項目的內容。2000年1月1日起實施的《氣象法》第三條第三款對此也作了明確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所建設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其投資主要由本級財政負擔。”今年國發[2006]3號檔案又重申了氣象部門實行雙重計畫、財務體制的內容。但是,有關地方氣象事業項目基建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的規定在我省並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不少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認為氣象部門是中央垂直管理部門,沒有將地方氣象項目基建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和財政預算,導致地方氣象事業投資不足,氣象設施建設滯後,落後於周邊省份的氣象設施建設水平;已建氣象設施運行、維護困難;地方氣象事業經費不足,部分台站設施簡陋,工作條件較差,技術人員工資偏低,職工生活困難,嚴重影響我省地方氣象事業的發展,與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不相適應。
氣象事業是科技型、基礎性社會公益事業,加快地方氣象事業發展對提高我省防禦災害事件的能力和水平,最大程度地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對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而且在所有中央垂直管理的部門中,實行中央和地方雙重計畫、財務體制的只有氣象部門一家。因此,我委建議依據《氣象法》的規定,並參照國發[1992]25號、國發[2006]3號檔案的精神,強化和細化我省地方各級政府對地方氣象事業所需基建投資和有關經費的保障責任,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將地方氣象事業基本建設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分別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和財政預算。”並將地方氣象事業項目所包括的內容在附則中增加一條進行具體表述,以增強條例的針對性和操作性。
條例草案第二十三、二十四條對電視氣象預報節目製作權問題未作出明確規定,氣象部門和廣電部門對此認識不一,存在較大分歧。氣象部門認為,電視氣象預報節目由氣象台統一製作,由電視台安排定時播出。理由:一是法律賦予了氣象台製作氣象預報節目的權利;二是一些電視台製作的氣象預報節目,沒有使用適時氣象信息,出現過隨意抄襲、拼湊、刪改氣象預報信息,甚至刪除颱風警報等重大災害性天氣信息的情況,
影響了人民的正常生活,干擾了氣象災害防禦活動;三是目前北京、天津、重慶、遼寧、黑龍江、吉林、內蒙古、河北、海南、四川、青海、江西、廣西、雲南、寧夏、陝西、福建、山西等18個省(市、區)制定的地方氣象法規中,均作出了電視氣象預報節目由當地氣象台負責製作的規定。廣電部門認為法律並未排除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製作氣象預報節目的權利,氣象預報節目也可以由氣象台站提供氣象信息,由電視台自行製作。我們認為這一問題比較複雜,仍需調研,在調研基礎上,對有關條款進行修改。
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易燃易爆場所……電力系統和其他弱電設備、易遭受雷擊的設施,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該款中“及其附屬設施”、“和其他弱電設備”範圍偏廣,難以操作, 建議修改為:“易燃易爆場所,計算機信息系統,通信和廣播電視設施,電力設施,公共場所易遭受雷擊的設施,以及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其他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
1、對表述上存在邏輯問題的一些條款作適當調整。如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關於設定專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播發設施的內容,與該條第一款的內容聯繫不緊密,建議作為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並在文字上作適當修改。第三十七條在表述時存在邏輯問題,建議按照"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的範圍和標準應由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國家標準提出意見,政府及有關部門據此劃定保護區域並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莊和集鎮規劃"的邏輯順序進行修改。
2、刪除、合併一些表述重複的內容。如第九條中關於啟動、終止應急預案的內容,第七條第三款已包含,第十五條第二款也有詳細表述,建議刪除第九條。又如第十條中關於重、特大氣象災害的評估,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已有表述,建議將第十條合併到第二十一條,同時相應刪除第四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款關於氣象災害監測網路成員單位的內容,可合併到第十八條第二款。作這樣的修改,可以使條例結構更合理,條文更精煉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