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

2003年6月9日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6月1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0號頒布,即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實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6.11
  • 實施時間:2003.06.1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切實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的預防、控制和應急處理工作,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急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對經濟貧困地區突發事件的應急工作給予必要的財政支持。
第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省和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總指揮,負責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第五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部署和要求,建立嚴格的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一線工作人員給予特殊補助和必要的生活照顧,提供必需的防護條件。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省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分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縣級以上衛生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本系統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公共場所衛生和衛生用品的監督管理,組織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防病知識,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各類公共場所應當保持環境清潔,通風換氣,對公眾經常接觸的部位和用品進行定期消毒,做好公共衛生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建立統一突發事件預防控制體系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區域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的實施方案,並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衛生監督機構的建設,保證其開展突發事件調查、控制、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測、醫療救治、衛生防護等工作的物質條件,提高其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符合要求的傳染病專科醫院;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具備條件的綜合醫療機構中設立符合要求的傳染病病區,使其具備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的能力。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衛生院的建設,增強其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鄉(鎮)衛生院醫療設施、設備、器械和人員的配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要求。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急救醫療網路體系的建設。
設區的市應當設立急救醫療中心,並按照規定設立急救醫療分站;縣(市、區)應當設立急救醫療站,並按照規定設定急救醫療分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家庫,定期對醫護人員進行相關技能培訓,並組織有關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應急演練,介紹和推廣先進技術。
第三章 信息報告、通報與發布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建突發事件報告信息網路, 加強突發事件的信息報告、溝通、評價工作,建立健全省、市、縣(區)、鄉(鎮、街道)以及社區和村級的信息報告體系。
第十六條 有《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區)衛生部門應當向毗鄰的地方衛生部門通報;縣級以上衛生部門接到上級衛生部門或者毗鄰地方衛生部門的通報,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 接到突發事件報告的地方衛生部門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採取必要控制措施時,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第十八條 對國務院衛生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衛生部門發布的突發事件信息,衛生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宣傳部門通過新聞媒體及時向社會廣泛傳播,便於公眾知曉。
第四章 應急處理
第十九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衛生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對突發事件進行技術調查、綜合評估,初步判斷突發事件的類型,提出是否啟動本行政區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決定啟動本行政區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條 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啟動前,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實際情況,做好應急處理準備,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
應急預案啟動後,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立即到達規定崗位,採取有關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督察。下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上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進行的指導和督察,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二條 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人員實行健康申報,進行健康檢查或者醫學觀察;
(二)對人員進行疏散、隔離或者限制流動;
(三)限制或者禁止舉辦大型活動;
(四)臨時關閉公共場所;
(五)緊急調集和徵用人員、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六)對食物和水源採取控制措施;
(七)對傳染病疫區實行封鎖;
(八)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解除前款所列措施,由原決定機關及時予以宣布。
第二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各級衛生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應急處理,統一指揮和調度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和人員、設備。各醫療衛生機構及其人員應當服從當地衛生部門的指揮和調度。
突發事件發生後,當地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對突發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現場救援與醫療救治。醫療救護力量不足時,當地衛生部門應當及時請求上級衛生部門予以支援。
需要接受隔離治療的病人、疑似病人、臨床觀察的病人和密切接觸者應當配合衛生部門和有關機構採取相應的醫學措施。
第二十四條 對因突發事件致病前來就診的人員,醫療機構必須接診治療,並實行首診負責制。治療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收治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對傳染病門診及專門病區的要求,設定清潔區、半污染區、污染區,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接觸病人或者進入污染區時,所有人員均應當按照規定進行防護、消毒。
第二十六條 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應當接受治療或者進行隔離治療,並遵守醫療機構的管理制度,未經許可不得離開病房或者隔離病區。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的管理,改善隔離病區和病房的生活設施和醫療條件,嚴格執行管理規定,防止醫源性感染和醫療機構內感染,做好隔離病區和病房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群防群控,落實因突發事件引起的流行病學調查、疫點封鎖、家庭隔離觀察、經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項工作。
第二十八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應當採取應急控制措施,嚴防疫情通過交通工具擴散;保證及時運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醫務人員和醫療救護設備、救治藥品、醫療器械等物資。
第五章 工作責任
第二十九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第三十條 衛生部門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處理預案的建議,依法適時發布突發事件信息,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指導;
(二)指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突發事件的調查、預防控制和執法監督;
(三)組織、指揮醫療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做好突發事件的醫療救治工作,實施各項衛生措施;
(四)組織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技術攻關,推廣先進適用的醫學衛生技術。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衛生部門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可以委託衛生監督機構負責下列事項的監督檢查:
(一)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疫情報告情況;
(二)醫療機構、留驗場所的隔離、消毒、防護;
(三)公共場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觸者的醫學觀察、疫點的環境消毒;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負責安排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所需的經費,保證及時足額到位,並對經費的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三條 公安部門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醫療機構、醫學觀察留驗場所、疫點和實施衛生檢疫區域的治安管理;
(二)協助衛生部門和有關機構依法實施封鎖、控制和隔離;
(三)對干擾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和正常醫療秩序的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承擔市容與環衛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醫學觀察留驗場所和疫點內已消毒完畢的生活垃圾的清運、轉運,並按照要求處理。
對醫療垃圾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民政部門負責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的社會捐贈、救濟和殯葬工作。
第三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藥品、醫療器械實施監督管理,保證所用藥品、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三十七條 經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藥品、醫療器械、醫療防護用品、消毒產品的生產、供應和儲備,保證有關物資及時到位。
第三十八條 教育部門做好學校的突發事件的報告、通報工作,在突發事件發生後對學生採取相應管理措施,配合衛生部門、衛生監督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做好應急處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宣傳部門組織協調新聞媒體對突發事件進行報導,宣傳應急處理科學知識,發布登載公益廣告,按照規定報導衛生部門發布的相關信息。
第四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商檢、環保、農林、水利、交通、人口與計生、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第六章 獎懲
第四十一條 除負有特定報告義務的個人外,任何個人發現突發事件或者相關人員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並經證實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獎勵。
第四十二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對重大傳染病疫情控制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醫療救治中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表現突出的;
(四)在突發事件科學研究上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健康申報規定,不報、瞞報或者謊報的人員,由縣級以上衛生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體行醫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報、漏報、遲報傳染病疫情的;
(二)公共場所不符合消毒防護要求的;
(三)故意傳播傳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四十五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二)拒絕衛生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採樣、技術檢驗的;
(三)擔負應急任務的工作人員拒不接受工作任務,藉故推諉拖延、擅離職守或者臨陣脫逃的;
(四)拒絕接受突發事件檢查、隔離、治療的;
(五)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六)其他違反突發事件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制假售假、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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