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

《江蘇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是2023年1月27日經江蘇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規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發布命令,規定全文,

發布命令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69 號
《江蘇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已於2023年1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許昆林
 2023年1月30日

規定全文

江蘇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提高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建設工程場地條件和場地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設防的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動參數,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
地震安全性評價包含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建立健全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監督管理銜接機制,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依法負責本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以及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以及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工作。
第五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和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要求和技術標準。
第六條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設計前完成地震安全性評價,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經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和施工。
開展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的開發區、工業園區、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的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土地供應前組織完成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並負責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論和技術服務系統的使用與管理。入駐開發區、工業園區、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的建設工程應當根據相關規定按照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論進行抗震設計和施工。
第七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在土地供應前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並將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在土地供應時告知用地單位。
第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當由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機構承擔。
第九條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或者機構(以下簡稱評價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適應的地震學、地震地質學、地震工程學三個相關專業背景的技術人員,且每個專業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本單位全職職工人員不少於二人;
(二)具有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技術裝備和專用軟體系統,並具備相應的實驗、測試條件和分析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十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應當開展下列工作:
(一)地震活動性和地震構造評價;
(二)工程場地地震工程地質條件勘測;
(三)地震動衰減關係確定;
(四)地震危險性分析;
(五)場地地震動參數確定和地震地質災害評價;
(六)按照相關技術規範要求應當開展的其他工作。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完成後,評價單位應當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十一條 評價單位應當在承攬業務後五個工作日內,將本單位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條件、承攬的地震安全性評價項目情況及實施計畫告知項目所在地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並承諾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評價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對開展評價工作獲取的原始數據和評價結論終身負責。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辦理抗震設防要求審定。
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後,委託單位應當將評價報告和技術服務系統提交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制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實施辦法,明確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辦理流程、申請材料、辦理時限等內容,並對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審定結論、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以及技術服務系統審查結論,以書面形式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委託單位,並同時告知相關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評價單位的監督管理,組織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勘察、鑽探、測試等現場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關於地震安全性評價行業信用評價的相關規定,對評價單位開展行業信用評價,並將行業信用評價結果作為監督管理依據。
第十八條 評價單位不具備地震安全性評價條件的,或者在編制評價報告時弄虛作假的,或者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違反國家要求和技術標準的,由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1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7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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