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企業投訴管理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企業投訴管理辦法》是汕頭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企業投訴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11年12月2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1月7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改善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投資環境,保障企業及其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企業及其投資者(以下簡稱投訴人)在投資、建設、生產、經營等活動中,因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含直屬機構和派出機關,下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受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被投訴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提出的投訴及辦理,適用本辦法。
  投訴人對中央、省駐汕單位提出的投訴及辦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特區的企業投訴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企業投訴受理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投訴處理責任單位),應當指定相關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本單位所涉及的投訴,並接受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 投訴人認為被投訴人有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申請投訴的,屬於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的受理範圍: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侵犯投訴人經營權,擾亂投訴人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違反有關服務承諾的;
  (六)有關工作人員工作態度惡劣,故意刁難或者以權謀私的;
  (七)侵犯投訴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投訴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應當受理:
  (一)有明確的投訴人和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被投訴人;
  (二)投訴人與投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投訴請求和事實及相應的證據材料;
  (四)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受理範圍。
第七條 投訴申請下列有情形之一的,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不予受理:
  (一) 投訴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行政複議、仲裁併被受理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投訴人權益受到損害的;
  (三)屬於治安和刑事案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機構受理的。
  投訴申請被受理後,投訴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行政複議、仲裁併被受理的,終止辦理投訴。
第八條 投訴人應當以實名形式向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提交投訴書。投訴書應當以中文作出或者附中文譯本,並列明被投訴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所,以及投訴人或者聯繫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所、聯繫方式。
  投訴人為個人,且書寫投訴書有困難的,可以口述,但必須在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工作人員的筆錄上籤名確認。
第九條 同一投訴人對被投訴人提出多個投訴事項的,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可以合併受理;多個投訴人對被投訴人提出同一類投訴事項的,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應當合併受理。
第十條 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辦理投訴,應當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應當自收到投訴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符合受理條件的,作出受理決定;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投訴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投訴申請經受理後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一般投訴事項,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將其移交相應的投訴處理責任單位承辦,投訴處理責任單位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簽收,十個工作日內辦結並將書面處理結果答覆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應當自收到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
  (二)對情況相對複雜、涉及多個部門的普通投訴事項,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可以直接協調有關投訴處理責任單位研究並作出處理決定;也可以先行按職責許可權交由相應的投訴處理責任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後再作出處理決定,投訴處理責任單位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簽收,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答覆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決定通知投訴處理責任單位或者被投訴人,限期辦理,同時,書面告知投訴人。
  (三)對全局性的重大投訴事項,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查明投訴事實,提出處理建議報市人民政府,並自接到市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決定通知投訴處理責任單位或者被投訴人,限期辦理,同時,書面告知投訴人。
  前款關於一般投訴事項、普通投訴事項、重大投訴事項的具體界定標準,由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應當跟蹤、督促投訴處理責任單位或者被投訴人按期辦理投訴事項,並向投訴人說明原因和進展情況。投訴處理責任單位或者被投訴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執行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向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的工作人員與投訴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可以向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申請該工作人員迴避;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決定該工作人員是否迴避。
第十五條 投訴人應當對投訴事項提供相應的證據,如實反映情況。投訴事項經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核實與事實不符的,可以終止辦理投訴。
  被投訴人應當協助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或者投訴處理責任單位調查投訴,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投訴人。
第十六條 投訴人有權了解其投訴的辦理情況,有權變更或者放棄投訴請求。變更或者放棄投訴請求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說明理由。
  被投訴人可以對投訴提出不同意見,但必須提供相應的事實依據或者證據。
第十七條 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或者投訴處理責任單位在辦理投訴過程中,對涉及國家秘密、企業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事項,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 投訴人對投訴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書面向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申請覆核。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覆核後認為處理決定有錯誤的,應當重新處理;認為處理決定正確的,不再處理,投訴人不得無理糾纏。
第十九條 投訴人不得攔截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的公務車輛,不得損害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不得糾纏、侮辱、毆打、威脅接待人員,不得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
第二十條 被投訴人對投訴人實施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投訴人的行為造成投訴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投訴人在投訴中弄虛作假、捏造事實、誣告誹謗他人的,由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投訴處理責任單位對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交辦的投訴事項拖延不辦或者藉故推卸責任的,由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予以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投訴處理責任單位或者被投訴人對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拖延不辦或者藉故推卸責任的,由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予以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拒絕、妨礙、圍攻、辱罵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投訴受理協調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9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公布的《汕頭市市區企業投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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