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涉企行政執法檢查行為,保護企業合法權益,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促進企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涉及企業的行政執法檢查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部門,是指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檢查活動的機構。
本規定所稱企業,包括公司、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非公司企業經營單位、來華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以及企業分支機構。
第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涉企行政執法檢查活動的審批制度和工作規範,制訂涉企行政執法檢查流程,建立行政執法檢查監督機制,將行政執法檢查活動納入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制訂進入企業年度行政執法檢查計畫,經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審核,由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實施。年度計畫包括檢查依據、內容、對象、次數和時間安排等事項。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制訂的工作計畫開展檢查工作,如確須變更執法檢查工作計畫的,須報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因國家、省等上級部門要求或者市統一部署等情況需要開展計畫外涉企行政執法檢查的,嚴格按照部署要求開展檢查。
因情況緊急,需要開展計畫外涉企行政執法檢查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向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經其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六條 行政執法檢查採用書面檢查、現場檢查等形式。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對守法經營、社會信用好的企業優先採用書面檢查形式。
第七條 採用書面檢查方式檢查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書面通知。將檢查依據、內容、所需材料及報送方式、報送期限、收件人、聯繫人等信息書面通知企業。
(二)記錄檢查情況。製作書面檢查記錄表,如實記錄企業基本情況、檢查發現情況。
(三)提出處理意見。檢查發現問題的,責令限期改正;發現企業可能存在違法行為的,依法開展調查。處理意見應當記錄在書面檢查記錄表中。
第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現場檢查,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出示《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或者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執法證件,並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式實施行政執法檢查。
現場檢查主要採取隨機抽查、重點檢查、專項檢查、互動檢查等方式。
第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年度計畫進行現場檢查的,實行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雙隨機”抽查機制,從轄區內企業名錄中隨機抽取檢查對象,從具有執法資格的人員名單中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制定隨機抽查事項清單,明確抽查依據、抽查主體、抽查內容、抽查方式等,對隨機抽查事項清單實行動態調整。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推廣運用電子化手段,有條件的應當對“雙隨機”抽查做到全程電子記錄保存,並將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細化隨機抽查的比例和頻次,探索開展聯合抽查,提高監管效能,降低企業成本,最佳化市場環境。
第十一條 涉及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安全、環境保護等領域或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行為,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實行重點監管,加大檢查力度。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時應當製作現場檢查記錄,檢查記錄應該包括被檢查對象名稱、執法人員、檢查時間、檢查事項、發現問題等內容,有條件的應當附視頻或者圖像資料作為證據,並由行政執法人員、被檢查對象簽名確認。被檢查對象拒絕簽名確認的,由行政執法人員在檢查記錄上註明。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對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行政執法人員簽字後歸檔。
第十三條 鼓勵企業設立涉企行政執法現場檢查登記薄,記載來企檢查行政執法部門、人員、時間、範圍、事項等,供行政執法人員進入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時登記並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現場檢查、隨機抽查、調查取證、證據保全、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檢查過程,應當進行音像記錄。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全過程記錄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充分發揮全過程記錄信息在案件評查、執法監督、評議考核、輿情應對、行政決策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現場檢查可以採取暗查暗訪的檢查制度,做到事前不發通知、不打招呼、不聽匯報、不接受陪同和接待,直接赴現場檢查。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企業生產經營的原材料、產品或者商品進行抽樣檢查,應當按照法定的程式、規範或者標準實施。對同一批次的原材料、產品或者商品,不得重複抽檢。
實施抽檢活動,行政執法部門不得收取被抽檢單位的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對抽檢樣品應當按照成本價向企業購買,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經經營者同意,抽檢樣品可以由經營者無償提供。
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一般不得約見企業主要負責人。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除下列情形外,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前七日內到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
(一)涉及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安全、環境保護等領域;
(二)涉及投訴舉報、移送、上級交辦、媒體曝光等情形;
(三)行政執法部門執行國家、省、市統一部署的執法行動;
(四)可能存在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行為。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對企業實施年審(檢);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確實需要實施年審(檢)的,行政執法部門不得要求企業提供與年審(檢)無關的材料和賬目。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後,需要向企業反饋行政執法檢查情況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企業,不得直接向企業主要負責人反饋。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檢查發現有違法違規行為或者投訴舉報多、被列入經營不誠信企業記錄等情況的企業,應當加大監管力度,增加檢查次數。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