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層級監督機制,加強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和下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對本系統下級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受其委託的執法單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適用本條例。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適用本條例。市、區(縣)人民政府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機關和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依法進行監督。審計、監察、行政複議等專門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實施監督。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對本系統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實施監督。市、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本機關的領導下承辦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並接受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行政執法監督遵循有錯必糾,違法必究,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正確實施的原則。
第五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資格;
(三)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四)行政執法機關是否正確履行法定職責;
(五)行政執法責任制、行政執法投訴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六)對行政管理相對人違法行為的調查處理情況;
(七)其他行政執法工作情況。
對規範性檔案的審查監督,依照國家、省、市的有關專門規定進行。
第六條行政執法監督採取以下方式:
(一)審查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二)審查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和事項;
(三)開展行政執法檢查;
(四)聽取行政執法工作報告;
(五)協調、裁決行政執法職責爭議;
(六)評查行政執法案卷;
(七)立案查處行政執法投訴案件和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監督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進行審核、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參加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統一組織的行政執法資格培訓;經考核合格且審查符合條件的,按規定取得《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證件的名稱、核發機關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設立行政執法隊伍的,應當依法報請市人民政府審批並予以公告;設立綜合執法隊伍的,應當依法報送有審批權的行政機關審批並予以公告。未經公告的行政執法隊伍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執法主體的名稱、執法依據、執法許可權、執法程式、執法責任、辦事條件、辦事時限等內容,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公開欄等便於公眾知曉的形式向社會公開,並報送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案卷,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立卷歸檔。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第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地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執行情況進行年度評議考核,並通過問卷調查、召開座談會、定期走訪等方式徵求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評議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評議考核應當結合年度人事考評、行政效能監察進行。考核結果應當作為評價行政執法機關領導幹部政績和行政執法人員獎懲的重要依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每年三月底前將上一年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執行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嚴格執行重大行政處罰、重大行政強制、重大行政許可、普遍性行政檢查以及委託執法等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和行政執法事項的備案制度。行政執法機關實施下列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和重大行政執法事項的,應當自作出實施決定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法律文書副本和相關材料複印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備案: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責令拆除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活、生產有重大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
(五)決定勞動教養和處以十五日以上行政拘留;
(六)依法可以要求聽證或者在本行政區域影響較大需要舉行聽證的行政執法行為;
(七)委託執法等重大行政執法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報送備案的其他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和重大行政執法事項。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已對重大行政處罰、重大行政強制、重大行政許可、普遍性行政檢查以及委託執法等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和行政執法事項的標準作出規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上述標準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備案。
行政執法機關決定實施普遍性的現場行政檢查的,應當在實施前將實施方案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報送備案的處罰決定,應當於收到備案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按《廣東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受理行政執法投訴,查處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作出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或者提請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作出行政執法督察決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公布行政執法投訴舉報電話、通訊地址等,及時受理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投訴、舉報。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生職責爭議的,應當向共同的上一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申請協調或者裁決。爭議未經協調或者裁決之前,除關係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單方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本市頒布的法規在施行一年後的三個月內,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法規的實施情況。法規、規章的主要實施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規定將行政執法情況的統計結果和分析材料報送上一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現狀,組織開展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活動。對國家權力機關提出的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交辦的監督事項,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組織開展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並報告結果。對司法機關提出的司法建議,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組織開展專項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並回復結果。
第二十條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反映的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機關行政不作為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其督察人員可以採取以下方式對被監督事項進行調查:
(一)調閱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機關有關人員、有關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知情人;
(三)委託有關機構進行鑑定、評估、檢測、勘驗;
(四)組織開展論證、諮詢和公開聽證。
調查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其督察人員對被監督事項進行調查時,與調查有關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其督察人員對被監督事項進行調查時,督察人員與所承辦的監督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關係的,應當迴避。督察人員的迴避由監督機構負責人決定,監督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監督機關負責人決定。
除對當場發現必須及時予以糾正的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檢查外,督察人員履行監督職責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督察證件。
第二十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在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指導下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督察人員和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履行監督職責時,必須使用國務院、廣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的行政執法督察證件。國務院、廣東省人民政府沒有規定的,必須使用本級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督察證件。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本條例成績突出的,由該行政執法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製作《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通知被監督的單位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提出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者責令重新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意見,報請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作出行政執法督察決定: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適用法律依據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式;
(四)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
(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負責送達,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被監督的單位收到《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後,必須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向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認為監督事項需要聽證的,或者當事人要求聽證且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認為有必要的,應當舉行聽證。
第二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督促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嚴重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查處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條對依法應當由信訪機關、行政複議機關、審計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他監督機關處理的事項,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對於下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管轄的行政執法監督事項,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辦理。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其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妨礙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給予通報批評,並有權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行政機關依法對該行政執法機關的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和行政行為超越、濫用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的;
(二)不按規定執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審核公示制度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考核制度的;
(三)未取得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或者安排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四)不按規定執行執法事項公開制度的;
(五)不按規定執行案卷評查制度的;
(六)不按規定執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及其執行情況年度報告制度的;
(七)不按規定執行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和行政執法事項備案制度的;
(八)不按規定執行行政執法投訴處理制度的;
(九)不按規定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行政執法職責爭議的裁決決定的;
(十)不按規定執行本市頒布的法規、規章執行情況報告制度的;
(十一)不按規定執行行政執法統計制度的;
(十二)不配合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調查工作,或者妨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十三)拒絕執行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或者拒絕報告行政執法督察決定執行情況的。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並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建議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的處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濫施處罰的;
(二)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賄受賄,或者採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
(三)對申訴、控告、檢舉者打擊報復的;
(四)妨礙行政執法監督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上六個月以下。行政執法人員在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在被收繳行政執法證件之後,應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第三十五條有行政處分權的行政機關接到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有關行政責任追究的建議後,應當立案調查,依法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抄送行政執法監督機構。
第三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或者裁決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申請複查,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覆核決定。市人民政府對覆核申請作出決定為最終決定。覆核期間,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或者裁決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其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報請發證機關收繳其行政執法監督證件,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
(二)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進行違法活動或者謀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所稱的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行政機關。
本條例所稱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是指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和下級人民政府進行監督的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系統下級行政執法機關進行監督的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
第三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