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規定

《汕頭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規定》在2007.11.29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07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經2007年11月22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行政首長的監督,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減少行政過錯,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行政首長的問責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的工作部門包括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辦事機構、派出機構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以下統稱市政府部門);所稱的行政首長,是指市政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職)。
第三條 對行政首長的問責遵循權責統一、有錯必究,過錯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政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對其行政首長予以問責:
(一)執行上級機關的決策和部署不力的:
1、不貫徹落實或者不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2、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其承擔的工作任務;
3、不正確執行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決策和部署,給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國家財產造成嚴重損失或者影響政府整體工作部署。
(二)違反規定進行決策,發生重大決策失誤的:
1、超越許可權擅自決策;
2、重大決策事項不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議事規則進行決策;
3、重大決策事項不按照規定進行公示、組織諮詢論證或者可行性論證;
4、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事項,未按照規定通過組織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5、應當公開的決策信息未按規定公開;
6、制定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政策規定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行政決定或者命令;
7、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行政強制措施;
8、因決策失誤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生態環境破壞或者其他不良社會影響。
(三)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
1、瞞報、謊報、遲報突發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
2、發生重特大突發公共事件時,未按照有關規定、上級要求和實際情況,及時、妥善、有效處理和組織有關救援工作;
3、未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規章制度、制定公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發現重大公共安全隱患和生產安全隱患後不依法採取措施,導致發生重特大責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
4、違法或者不當採取行政措施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造成嚴重後果;
5、對涉及人民民眾合法利益的重大問題能夠解決而不及時解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
6、行政不作為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強制措施,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
7、非法干預市場經濟活動,或者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監管不力或者縱容、包庇;
8、截留、滯留、擠占或者挪用財政專項資金和政府代管資金;
9、違反規定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造成資金浪費或者國有資產流失;
10、因疏於管理、處置不當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
(四)不認真履行內部管理職責的:
1、工作效率低下,服務質量差,民眾反映強烈;
2、違反幹部選拔任用規定選拔任用幹部,造成嚴重不良影響;
3、用人嚴重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後果;
4、對本單位的違法違紀行為隱瞞不報,或者包庇、袒護、縱容;
5、指使、授意本單位工作人員弄虛作假;
6、指使、授意、縱容本單位工作人員阻撓、干預、對抗監督檢查或者案件查處,或者對辦案人、檢舉人、控告人、證明人打擊報復。
(五)市人民政府認為應當問責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行政首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對其問責:
(一)在公眾場合發表有損政府形象的言論;
(二)泄漏國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之便為自己或者親屬牟取利益;
(四)對配偶、子女及身邊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縱容;
(五)市人民政府認為應當問責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問責方式: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限期整改;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責令賠禮道歉;
(五)取消當年評先進和優秀的資格;
(六)通報批評;
(七)責令停職反省或者辭職;
(八)建議免職。
前款所列的問責方式,可以單處或者並處。
採用本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問責方式的,依照有關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市長發現市政府部門或者其行政首長涉嫌有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情形的,可以決定由市監察機關啟動調查程式。
市長在決定啟動調查程式前,可以責成或者委託副市長責成行政首長當面匯報情況。
第八條 市長決定啟動調查程式的,市監察機關應當自市長作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核實。
第九條 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被調查人員以及與調查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被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二)辦理的調查事項與本人有利害關係;
(三)與辦理的調查事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調查事項公正處理。
市監察機關領導人員的迴避由市長決定,其他調查人員的迴避由市監察機關領導人員決定。
市長發現調查人員有應當迴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迴避。
第十條 行政首長在被調查期間應當積極配合,提供真實情況,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調查。
行政首長在被調查期間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十一條 市監察機關應當在調查核實結束後,將調查結果書面告知被調查的行政首長,並詢問其對調查結果有無異議。
第十二條 市監察機關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並向市長提交書面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具體事實、基本結論、是否應當問責以及適用的問責方式等內容。
案情特別複雜的,報經市長同意,完成調查工作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個月。
第十三條 市長根據調查報告決定不問責的,市監察機關應當將調查結論和市長的決定書面告知被調查的行政首長。
第十四條 市長根據調查報告認為需要問責的,由市監察機關將調查報告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調查報告時,被調查的行政首長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十五條 市長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的討論情況作出問責決定,並由市監察機關負責實施。
第十六條 行政首長被問責前引咎辭職的,不再依照本規定予以問責。
第十七條 被問責的行政首長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問責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覆核;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市長可以根據覆核申請的內容責成市監察機關在7個工作日內提交覆核報告,也可以另行組成調查組進行複查,並在20個工作日內提交複查報告。
覆核、複查期間,原問責決定可以中止執行。
第十九條 市長根據覆核報告或者複查報告,按照下列規定作出決定:
(一)原調查報告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問責方式恰當的,決定維持;
(二)原調查報告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適用問責方式不當的,決定變更問責方式;
(三)原調查報告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決定撤銷問責決定。
第二十條 被問責的行政首長違反政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黨紀的,依法給予黨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市政府部門的其他工作人員有過錯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二條 調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依照本規定需要發出通知和決定等文書的,由市監察機關負責擬制和送達。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區縣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實施問責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區縣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工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的行政首長實施問責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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