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規定

海南省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規定

《海南省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規定》在2005.01.30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2008年2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海南省汽車、機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等24件規章的決定》,其中《海南省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規定》廢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05年01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1月30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號
  • 時 效 性:失效
《海南省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規定》已經2005年1月19日四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全體(擴大)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了督促行政機關首長依法正確履行職責,防止和減少行政過錯,提高行政效率,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和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首長問責,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含主持工作的副職)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依照本規定對其追究責任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首長問責實行權責統一,有錯必究,過錯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首長違反依法決策、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要求,發生決策失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涉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決策事項和專業性較強的決策事項,不按照規定進行可行性論證的;
(二)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事項,未按照規定通過組織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的;
(三)不顧本地區、本部門公共財力和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投資興建基本建設項目的;
(四)因決策失誤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生態環境破壞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行政首長違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制定、發布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政策規定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行政決定或者命令的;
(二)違法設定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不執行或者越權修改重大規劃的;
(四)違反規定對非本地區、本行業的企業、客戶、產品、服務實施封鎖或者實行歧視待遇,或者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行為不依法嚴格追究,甚至縱容、包庇的;
(五)越權批准土地徵用、徵收,或者違反規定劃撥、出讓、出租土地,或者擅自降低征地補償標準,或者強令農民進行土地流轉、侵害農民合法土地承包經營自主權的;
(六)截留、滯留、擠占、挪用國債、救災、扶貧、教育等財政專項資金的;
(七)違反規定干預建設工程、政府採購項目招標投標或者金融機構信貸活動的;
(八)干預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或者干預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的;
(九)瞞報、謊報、遲報公共突發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況的;
(十)因違法行政嚴重損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或者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行政首長對國家法律、法規或者上級國家機關的決策和部署執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不積極履行法定職責,影響和妨礙法律、法規正確實施的;
(二)對國家的方針政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討論決定的事項、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不貫徹落實或者拒不執行的;
(三)對本級政府確定的工作任務、工作目標以及交辦的事項,態度消極,措施不力,未能按時完成的;
(四)對涉及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不及時解決,或者對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不及時改進的;
(五)因執行不力、效能低下給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國家財產造成嚴重損失或者影響政府整體工作部署落實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行政首長不認真履行管理職責,防範不力、處置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未按照抗災救災、防治疫情的有關規定及上級要求和實際情況,及時、妥善、有效處理災情、疫情和組織有關救援工作的;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規章制度、制定公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對重大公共安全、生產安全隱患不及時整治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當,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失當的;
(四)因疏於管理、處置不當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行政首長有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外的其他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其他不良社會影響,應當問責的,依照本規定問責。
第九條 下列情形可以作為問責的信息來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署名的舉報和申訴;
(二)上級領導機關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問責建議;
(四)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其他組成人員提出的問責建議;
(五)司法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六)行政執法和執法監督機關提出的問責建議;
(七)新聞媒體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問責信息來源。
第十條 行政首長被問責的,採用以下方式問責:
(一)誡勉談話;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作出檢查;
(四)責令公開道歉;
(五)責令辭職;
(六)建議免職。
採用前款第(五)項、第(六)項方式問責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根據有關信息來源,發現有關行政首長可能有應當問責情形的,省長可以責成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或者監察廳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工作應當在60日內完成,形成調查報告上報省長。調查報告應當提出問責或者不予問責的建議。
在調查核實過程中,被調查的有關行政首長應當向調查組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二條 省長接到調查報告後,可以召開省政府常務會議或者省長辦公會議討論,作出問責或者不予問責的決定。
第十三條 對有關行政首長作出問責或者不予問責決定的,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送任免機關,並書面告知有關行政首長。
第十四條 被問責的行政首長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問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訴。
省人民政府接到申訴後,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另行組成調查組在30日內進行複查。
第十五條 經複查,問責決定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的,維持問責決定;認定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由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省長辦公會議決定撤銷問責決定。複查決定,應當書面告知申訴人。
第十六條 依照本規定,需要發出的通知和決定等具體事項,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擬訂和送達。
第十七條 被問責的行政首長拒絕執行問責決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提請任免機關免去其職務,再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八條 對被問責的行政首長,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追究其他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對已經受到行政處分或者其他處理而未被問責的行政首長,仍可以依照本規定予以問責。
第二十條 負責辦理問責事項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首長被問責的情形是由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機關領導的行為導致的,省人民政府還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追究或者建議追究相關領導的責任。
行政首長被問責的情形是由本機關其他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造成的,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規定,對本級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和鄉長、鎮長或者街道辦事處主任進行問責。
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體制的省人民政府部門可以參照本規定,對本系統所屬行政機關的行政首長進行問責。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商監察廳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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