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雍縣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辦法

為了嚴格執行國家土地調控政策,維護土地管理秩序,限制和規範政府權力和工作人員行為,將政府土地管理和耕地保護的責任落到實處,切實保護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保障我縣經濟又好又快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15號令)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納雍縣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辦法
  • 作用:規範政府權力和工作人員行為
  • 條款:十九條
  • 日期: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政首長問責,是指縣人民政府對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土地管理職責,致使土地違法違規案件大量發生或者嚴重損害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依照本辦法予以過問並追究責任的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縣政府部門,包括縣政府組成部門,特設機構,直屬機構。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長是本鄉鎮執行土地管理規定的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負責。
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土地管理責任。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問責:
(一)不履行耕地保護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秩序混亂,一年度內本轄區違法占用耕地面積占新增建設用地耕地總面積的比例達到15%以上或者雖未達到15%,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它嚴重後果,或耕地保護目標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土地違法違規行為不制止、不組織處理或隱瞞不報的;
(四)採用少報多建、“以租代征”等方式違法違規使用土地招商引資,且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設立各類開發園區(基地),或者擅自擴大開發園區四至範圍,且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違反征地拆遷規定,擅自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或者補償安置不落實,影響社會穩定的;
(七)不執行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的整改意見和建議,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六條 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問責:
(一)按照法定職責應當履行本部門耕地保護責任,而拒不履行或者措施不力,致使本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目標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履行本部門法定職責過程中,對發現的土地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制止或者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而採取不制止、不報告或者制止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在履行本部門職責過程中,採取拆分建設項目、化整為零或者其他弄虛作假等欺騙方式,騙取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審查批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制定公布的部門規範性檔案與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牴觸,導致土地違法違規案件發生,造成土地資源破壞的;
(五)不執行上級人民政府的整改意見和建議,整改不落實或者整改不力的;
第七條 問責程式啟動後,縣長或縣長委託的副縣長可以責成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當面匯報情況。
縣長或縣長委託的副縣長聽取情況後,認為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且事實清楚的,縣長可以直接決定提交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研究追究責任的方式;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責成縣紀檢監察部門調查核實。
第八條 縣紀檢監察部門根據縣長的指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開展調查工作。
被調查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在接受調查的同時,應當採取積極措施,糾正違法違規行為,儘量挽回損失,減少不良影響。
第九條 縣紀檢監察部門調查結束,應當將調查結果書面告知被調查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並詢問其對調查事實有無異議。
第十條 縣紀檢監察部門應當在縣長規定期限內完成調查工作,報告調查結果,並按下列規定提出處理建議:
(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不存在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情形或者情節輕微的,應當向縣長提出終止問責的建議。
(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縣長對該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追究責任,並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
第十一條 縣長根據調查報告決定不予追究責任的,縣紀檢監察部門應將調查結論和縣長決定書面告知被調查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
第十二條 縣長根據調查報告決定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方式追究責任的,應當責成縣紀檢監察部門將調查結果和處理建議提交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被調查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可以在常務會議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十三條 縣長根據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的情況決定追究責任的方式,由縣人民政府書面通知被追究責任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並告知覆核、複查申請權。
第十四條 被問責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覆核。
第十五條 追究責任的方式為:
(一)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二)誡勉;
(三)通報批評;
(四)責令限期整改;
(五)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六)停職反省;
(七)勸其引咎辭職;
(八)責令辭職。
前款規定的方式,可以單處或並處,其中,作出停職反省、勸其引咎辭職或責令辭職處理的,應依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法定程式,報請有關機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 調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調查報告出現重大錯誤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且該行為同時涉嫌違紀的,由縣紀檢、監察部門依照有關黨紀政紀的規定處理;如該行為同時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政府部門行政首長問責後,如問責情形是由分管副職、中層幹部或者有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所導致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參照本辦法對其問責。
分管副職、中層幹部或者有關工作人員的行為同時涉嫌違紀違法的,另行依照有關黨紀政紀或者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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