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辦法

武漢市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辦法
  • 施行時間:2009年5月1日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管理秩序,保護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和《武漢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政首長問責,是指市人民政府對區人民政府區長,武漢東湖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武漢化學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主任,市人民政府部門主任、局長(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職,下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土地管理職責,致使土地違法違規問題突出,依照本辦法追究責任的制度。
第三條區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長是本行政區域執行土地管理規定的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負責。
管委會的行政首長是本管理區域執行土地管理規定的第一責任人,對本管理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負責。
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土地保護責任。
第二章問責範圍和內容
第四條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在土地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辦法對行政首長問責:
(一)1年內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違法占用耕地面積占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耕地總面積的比例達到15%以上或者雖然未達到15%,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或者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不合格的;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或者非法批准徵收、占用土地的;
(三)違反規定簽訂土地使用協定,承諾或者同意邊建邊報、先建後報、少報多建、“以租代征”等發生土地違法違規行為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或者沒有新增建設用地計畫(含農用地轉用計畫)批准用地的;
(五)違反國家土地調控政策,對國務院明確要求暫停土地審批仍不停止審批,或者對國務院明確禁止供地的項目提供建設用地的;
(六)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中,應當採取出讓方式而批准採用劃撥方式,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而批准採用協定出讓或者劃撥方式的;
(七)違反規定批准減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非法低價、無償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八)擅自設立各類開發園區、擴大開發園區範圍使用土地的;
(九)採取召開會議、制發檔案等形式作出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決定,導致土地違法違規問題發生的;
(十)對發現的土地違法違規行為不制止、不組織查處,或者發生土地違法違規案件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一)不執行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關土地管理工作的整改意見和建議,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二)其他應當問責的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情形。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部門在土地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辦法對行政首長問責:
(一)非法批准徵收、占用土地,或者違反規定簽訂土地使用協定,承諾或者同意邊建邊報、先建後報、少報多建,以及以“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土地的;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三)在辦理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徵收申報、報批等過程中,謊報、瞞報用地位置、地類、面積等弄虛作假的;
(四)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中,應當採取出讓方式而採用劃撥方式,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而採用協定出讓或者劃撥方式,或者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中,操縱中標人、競得人的確定和出讓結果的;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後,擅自調整土地用途、建設容積率等土地使用規劃條件的;
(六)擅自減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非法低價、無償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七)明知建設項目用地涉嫌違反土地管理規定,尚未依法處理,仍為其辦理審批手續,或者其他違反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八)採取召開會議、制發檔案等形式作出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決定,導致土地違法違規問題發生的;
(九)對發現的土地違法違規行為不報告、不制止、不組織查處的;
(十)不執行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整改意見和建議,整改不落實或者整改不力的;
(十一)其他應當問責的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情形。
第三章問責方式和程式
第六條問責方式為: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四)扣發獎金;
(五)誡勉談話;
(六)停職反省;
(七)勸其引咎辭職;
(八)責令辭職。
前款規定的方式,可以單處或者並處,其中作出停職反省、勸其引咎辭職或者責令辭職處理的,應當依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法定程式,提請有權機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條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市監察局發現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初步調查核實後,向市長提出對該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啟動問責程式的建議,由市長決定啟動問責程式;市長也可以根據有關情況直接決定啟動問責程式。
第八條問責程式啟動後,市長組織召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直接研究問責的方式;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責成市監察局調查核實。
第九條市監察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指示,依法開展調查工作。市監察局調查結束後,應當將調查結果書面告知有關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並詢問其對調查事實有無異議。
第十條市監察局完成調查工作後,應當提交調查報告,並根據調查結果按下列規定提出處理建議:
(一)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對該行政首長問責方式的建議;
(二)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雖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情形,但情節輕微可不予問責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終止對該行政首長問責的建議。
第十一條市長責成市監察局將調查結果和處理建議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被問責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可以在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問責的方式後,市人民政府應當書面通知被問責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並告知其複查申請權。同時,通知有關機關和部門。
第十三條被問責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複查申請。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決定複查的,可根據申請複查的內容責成市監察局或者另行組成調查組進行複查,並在30日內提交複查報告。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後,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決定不予問責的,市監察局應當將調查結論和市人民政府決定書面告知該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
第十六條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且該行為涉嫌違紀的,由市監察機關依照有關政紀的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受到市監察機關紀律處分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市長仍可決定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方式追究其責任。
第十八條依照本辦法對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問責後,如問責情形是由分管副職、中層幹部或者有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所導致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參照本辦法對其問責。
第四章附則
第十九條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參照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和管理區域內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行政首長問責。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9年3月15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96號發布,2010年10月18日根據《關於修改<武漢市消火栓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和廢止<武漢市野生動物保護規定>等14件規章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管理秩序,保護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和《武漢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試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政首長問責,是指市人民政府對區人民政府區長,武漢東湖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武漢化學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主任,市人民政府部門主任、局長(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職,下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土地管理職責,致使土地違法違規問題突出,依照本辦法追究責任的制度。
第三條區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長是本行政區域執行土地管理規定的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負責。
管委會的行政首長是本管理區域執行土地管理規定的第一責任人,對本管理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負責。
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土地保護責任。
第二章問責範圍和內容
第四條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在土地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辦法對行政首長問責:
(一)1年內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違法占用耕地面積占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耕地總面積的比例達到15%以上或者雖然未達到15%,但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或者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不合格的;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或者非法批准徵收、占用土地的;
(三)違反規定簽訂土地使用協定,承諾或者同意邊建邊報、先建後報、少報多建、“以租代征”等發生土地違法違規行為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或者沒有新增建設用地計畫(含農用地轉用計畫)批准用地的;
(五)違反國家土地調控政策,對國務院明確要求暫停土地審批仍不停止審批,或者對國務院明確禁止供地的項目提供建設用地的;
(六)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中,應當採取出讓方式而批准採用劃撥方式,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而批准採用協定出讓或者劃撥方式的;
(七)違反規定批准減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非法低價、無償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八)擅自設立各類開發園區、擴大開發園區範圍使用土地的;
(九)採取召開會議、制發檔案等形式作出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決定,導致土地違法違規問題發生的;
(十)對發現的土地違法違規行為不制止、不組織查處,或者發生土地違法違規案件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一)不執行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關土地管理工作的整改意見和建議,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二)其他應當問責的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情形。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部門在土地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辦法對行政首長問責:
(一)非法批准徵收、占用土地,或者違反規定簽訂土地使用協定,承諾或者同意邊建邊報、先建後報、少報多建,以及以“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土地的;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三)在辦理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徵收申報、報批等過程中,謊報、瞞報用地位置、地類、面積等弄虛作假的;
(四)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中,應當採取出讓方式而採用劃撥方式,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而採用協定出讓或者劃撥方式,或者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中,操縱中標人、競得人的確定和出讓結果的;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後,擅自調整土地用途、建設容積率等土地使用規劃條件的;
(六)擅自減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非法低價、無償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七)明知建設項目用地涉嫌違反土地管理規定,尚未依法處理,仍為其辦理審批手續,或者其他違反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八)採取召開會議、制發檔案等形式作出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決定,導致土地違法違規問題發生的;
(九)對發現的土地違法違規行為不報告、不制止、不組織查處的;
(十)不執行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整改意見和建議,整改不落實或者整改不力的;
(十一)其他應當問責的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情形。
第三章問責方式和程式
第六條問責方式為: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四)扣發獎金;
(五)誡勉談話;
(六)停職反省;
(七)勸其引咎辭職;
(八)責令辭職。
前款規定的方式,可以單處或者並處,其中作出停職反省、勸其引咎辭職或者責令辭職處理的,應當依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法定程式,提請有權機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七條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市監察局發現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初步調查核實後,向市長提出對該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啟動問責程式的建議,由市長決定啟動問責程式;市長也可以根據有關情況直接決定啟動問責程式。
第八條問責程式啟動後,市長組織召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直接研究問責的方式;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責成市監察局調查核實。
第九條市監察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指示,依法開展調查工作。市監察局調查結束後,應當將調查結果書面告知有關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並詢問其對調查事實有無異議。
第十條市監察局完成調查工作後,應當提交調查報告,並根據調查結果按下列規定提出處理建議:
(一)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對該行政首長問責方式的建議;
(二)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雖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情形,但情節輕微可不予問責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終止對該行政首長問責的建議。
第十一條市長責成市監察局將調查結果和處理建議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被問責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可以在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問責的方式後,市人民政府應當書面通知被問責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並告知其複查申請權。同時,通知有關機關和部門。
第十三條被問責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複查申請。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決定複查的,可根據申請複查的內容責成市監察局或者另行組成調查組進行複查,並在30日內提交複查報告。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後,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決定不予問責的,市監察局應當將調查結論和市人民政府決定書面告知該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
第十六條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且該行為涉嫌違紀的,由市監察機關依照有關政紀的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受到市監察機關紀律處分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市長仍可決定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方式追究其責任。
第十八條依照本辦法對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首長問責後,如問責情形是由分管副職、中層幹部或者有關工作人員的行為所導致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參照本辦法對其問責。
第四章附則
第十九條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參照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和管理區域內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行政首長問責。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