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揮社會救助托底線、救急難的作用,解決城鄉困難民眾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基本生活困難,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於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東省臨時救助辦法〉的通知》(粵府辦〔2021〕4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臨時救助,是指國家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後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的救助。
在梅州居住的港澳居民遭遇突發困難的,可向經常居住地或困難發生地提出臨時救助申請,經認定後符合條件的給予臨時救助。
非本地戶籍,且無法提供有效居住證明或個人身份信息的,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可按生活無著人員救助管理有關規定提供救助。
第三條 臨時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應救盡救,及時施救;
(二)量力而行,盡力而為;
(三)信息公開,合理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會幫扶。
第四條 臨時救助制度實行各級政府分級負責制,市民政局統籌開展全市臨時救助工作,各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臨時救助的組織實施工作。
財政、教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醫保、工會、團委、婦聯、殘聯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主動配合,密切協作,做好相關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執法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礙患者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主動採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
第二章 救助對象
第五條 臨時救助對象,根據困難類型分為支出型救助對象和急難型救助對象。
第六條 支出型救助對象,是指因教育、醫療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原則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應低於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有關規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在境內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學本科及以下)和學齡前教育,經教育部門救助後仍需負擔的學歷教育學費、住宿費、保育教育費超過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
(二)因在醫療機構治療疾病、住院照料產生的必要支出超過家庭承受能力,經醫療保險、醫療救助後負擔仍然過重,導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
(三)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原因導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情形。
第七條 急難型救助對象,是指因突發急病、遭遇火災、交通事故、意外傷害,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需要立即採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個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申請之日前1個月內突發急病,遭遇火災、交通事故、意外傷害等,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採取救助措施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監護侵害,需要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進行庇護救助和臨時監護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採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體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在申請其他社會救助或慈善救助的過程中,存在重大困難,基本生活難以為繼的。
第三章 申請受理
第八條 凡認為符合救助條件的城鄉居民均可向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臨時救助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員所在戶口簿;
(二)有效期內的家庭成員二代身份證;
(三)家庭基本情況及書面授權查詢核對材料。
城鄉居民向經常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臨時救助申請的,還應當提供家庭成員至少一種有效居住材料。有效居住材料包括居住證、納稅信息列印單、繳納社保信息列印單、與工作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經政府有關部門登記備案的租房契約以及其他能夠證明該家庭成員在特定時間段內在本地生活居住的材料。
家庭成員中有殘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學生等的申請人,可在申請時提供相應的殘疾人證、診斷證明、學生證等佐證材料,以及發票、收據等可證明一段時間內遭遇困難支出較大的相關材料。
受申請人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單位、個人可代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應當就申請人提交的必需材料是否齊全、證件是否與申請家庭成員相符進行審查。對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正。
第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主動發現並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第四章 審核審批
第十條 根據遭遇困難的緩急程度,臨時救助審核審批程式分為一般程式和緊急程式。
第十一條 支出型救助對象適用一般程式,急難型救助對象適用緊急程式。
第十二條 因救助對象在救治過程中去世、長期無法恢復意識且無法查找家人等原因無法補齊相關手續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實施先行救助,並在履行救助職責後補齊相關手續,將照片、視頻等佐證資料及書面情況說明一併納入救助檔案。
第十三條 個人臨時救助標準原則上不低於當地2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家庭為救助對象的,按照人均計算。
第十四條 救助對象遭遇重大生活困難,擬發放臨時救助金額超過當地臨時救助標準上限的,可由縣(市、區)困難民眾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協調機制,採取“一事一議”方式,適當提高臨時救助金額,並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一般程式:
(一)審核。
對於支出型救助申請,應當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與入戶調查。已納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養人員、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的臨時救助申請人,不再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家庭全體或部分成員無戶籍的,對無戶籍成員的身份證、戶口簿等不要求提供,對其個人不進行經濟狀況核對,根據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狀況,結合民主評議結果,決定是否給予臨時救助。
申請家庭的收入、財產等認定範圍和計算方法,參照最低生活保障有關規定執行。申請家庭在申請之日前12個月內家庭人均月收入,原則上不超過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當地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申請家庭的財產狀況,參照申請地低收入家庭的有關規定進行認定。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臨時救助申請人簽署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的2個工作日內,根據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相關規定開展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符合規定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受理,並在2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的,不予受理,並在2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和核對報告(結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臨時救助申請後,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人的家庭生活狀況、人口狀況、遭遇困難類型等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進行了解,並視情組織民主評議。
(二)公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受理臨時救助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根據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入戶調查、民主評議結果,提出審核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示3天。公示結束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申請材料、調查結果、審核意見和公示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公示有異議的,應再次核查。
(三)審批。
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的3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批准給予臨時救助的,應當同時確定救助方式和金額;不予批准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通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臨時救助金額不超過當地2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小額救助,縣(市、區)民政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但應當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適當提高小額救助的標準。
無正當理由,申請人在同一自然年度內以同一事由重複申請臨時救助的,不予救助。
按一般程式獲得臨時救助的對象的情況,應當在救助對象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進行公示,公示期6個月。
第十六條 緊急程式:
對於急難型救助對象,受理機構應當實行首問負責制,並可簡化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和初次公示等環節,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調查結果實施先行救助。
符合先行救助條件的,應當在緊急情況解除之後1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補齊審核審批手續。救助情況在救助對象的戶籍所在地(居住地)進行公示,公示期1年。
第五章 救助方式和標準
第十七條 臨時救助方式有:發放臨時救助金、發放實物和轉介服務。
(一)發放臨時救助金。各縣(市、區)要全面推行臨時救助金社會化發放,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將臨時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對象個人賬戶,確保救助金及時發放到位。出現以下情形,經辦人員與救助對象的家人或監護人未能取得聯繫,或雖已取得聯繫但無法支付到個人賬戶的,可以現金形式發放臨時救助金:
⒈救助對象無銀行賬戶或無法確定其銀行賬戶的;
⒉救助對象身體行動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問題,無法支取銀行存款的;
以現金形式發放臨時救助金,應當由領款人(代領人)、經辦人共同簽字併合影,一併納入救助檔案。
(二)發放實物。根據臨時救助標準和救助對象基本生活需要,可採取發放衣物、食品、飲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緊急情況外,要嚴格按照政府採購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提供轉介服務。對發放臨時救助金或實物後,仍不能解決臨時救助對象困難的,可分情況提供轉介服務。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孤兒養育、事實無人撫養兒童,或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條件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申請;對需要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志願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應當及時轉介。
第十八條 臨時救助金按照家庭中直接遭遇困難人數的標準進行發放。個人臨時救助標準,原則上不低於當地2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家庭為救助對象的,按照人均計算。
第十九條 臨時救助的具體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救助對象困難類型、困難程度合理確定,向社會公布,並適時調整。
第六章 資金籌措和管理
第二十條 各縣(市、區)財政應當最佳化財政支出結構,多方籌集臨時救助資金,科學合理編制預算,加強困難民眾救助資金統籌使用,提升資金使用效益。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臨時救助備用金制度,用於發放急難型救助和小額救助,提高資金髮放的效率和臨時救助及時性。
縣級以上民政、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困難民眾救助資金的使用管理,增強救助資金撥付的時效性、公開性,強化救助資金使用績效評價機制,提高救助資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條 臨時救助資金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年度結餘資金可結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條 各縣(市、區)民政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建立救助對象審批材料、資金台賬、發放名冊等臨時救助工作檔案,並加強檔案管理,做到資料完整、便於查詢。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將本地區上一年度臨時救助資金的使用情況報送市民政局。
第七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可將臨時救助中具體服務項目通過委託、承包、採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以鼓勵、支持民眾團體和社會組織參與臨時救助。
第二十四條 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企事業單位、志願者隊伍等社會力量可利用自身優勢,在對象發現、專業服務、發動社會募捐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相關政策,積極培育發展以扶貧濟困等為宗旨的慈善組織,廣泛動員慈善組織參與臨時救助工作。鼓勵、引導慈善組織建立專項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後轉介的個案,形成與政府救助的有效銜接、接續救助。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辦人員應當對在調查、審核、審批過程中獲得的涉及申請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救助工作無關的任何組織或個人泄露公示範圍以外的信息。臨時救助獲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需公示其信息。
經辦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辦人員按規定程式盡職完成調查,作出臨時救助審批決定後,由於申請家庭隱瞞人口、收入、財產狀況以及缺失相關信息數據等原因,導致將不符合條件人員納入臨時救助範圍的,免予追究經辦人員相關責任。適用緊急程式,實施先行救助後,在補齊經辦和審批資料的過程中發現申請家庭或個人的經濟狀況或生活狀況不符合條件的,免予追究經辦人員相關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供申請信息,並配合民政部門依法開展調查工作。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冒名頂替、偽造身份信息、隱瞞家庭經濟和生活狀況,騙取臨時救助的,一經查實,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騙取的錢款,並在社會信用體系中予以記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屬於疾病應急救助範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在突發公共事件應急回響期間,縣級及以上黨委、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對臨時救助的救助範圍、申請材料、辦理時限、救助標準等有不同要求的,按照應急回響期間工作部署要求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梅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梅州市臨時救助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梅市府辦〔2015〕44號)同時廢止。
解讀
一、制定背景
臨時救助是社會救助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保障困難民眾基本生活權益的托底性制度安排。《梅州市臨時救助實施細則(試行)》(梅市府辦〔2015〕44號)出台後,我市建立“救急難、托底線、廣覆蓋”的臨時救助制度,全面推進臨時救助制度建立和實施,2015-2021共為 5.88 萬人次的困難民眾發放救助或提供服務,有效紓解了臨時遇困民眾的燃眉之急。近年來,隨著國家和省級層面出台的相關政策檔案,且我市社會經濟發展發生較大變化,原有條文有部分不適應的地方。為進一步完善我市臨時救助制度,發揮社會救助托底線、救急難的作用,解決城鄉困難民眾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基本生活困難,更好發揮臨時救助“救急難”作用,市民政局根據《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東省臨時救助辦法的通知》(粵府辦〔2021〕4號)並結合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二、對象範圍
(一)支出型救助對象。是指因教育、醫療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主要包括三種類型:1. 因在境內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學本科及以下)和學齡前教育,經教育部門救助後仍需負擔的學歷教育學費、住宿費、保育教育費超過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2. 因在醫療機構治療疾病、住院照料產生的必要支出超過家庭承受能力,經醫療保險、醫療救助後負擔仍然過重,導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3.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原因導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時期內出現嚴重困難的情形。
(二)急難型救助對象。是指因突發急病、遭遇火災、交通事故、意外傷害,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需要立即採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個人。主要包括四種類型:1. 申請之日前1個月內突發急病,遭遇火災、交通事故、意外傷害等,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採取救助措施的;2. 遭受家庭暴力或監護侵害,需要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進行庇護救助和臨時監護的;3. 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採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體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4. 在申請其他社會救助或慈善救助的過程中,存在重大困難,基本生活難以為繼的。
三、申請受理和審核審批
(一)申請受理。《實施細則》第八條明確符合救助條件的城鄉居民均可向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材料;家庭成員中有殘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學生等的申請人,可在申請時提供相應的佐證材料。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主動發現並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二)審核審批。第十至第十一條規定,臨時救助審核審批程式分為一般程式和緊急程式;支出型救助對象適用一般程式,急難型救助對象適用緊急程式。
《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對於支出型救助申請,應當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與入戶調查,適合一般程式。包括審核調查、張榜公示、縣級民政部門審批環節。已納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養人員、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的臨時救助申請人,不再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急難型救助對象,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調查結果實施先行救助。符合先行救助條件的,應當在緊急情況解除之後1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補齊審核審批手續。相較於其他社會救助的辦理程式,臨時救助程式上有所簡化,方式更為靈活,縮短了辦理時限,特別是緊急程式實行先行救助,即“先實施救助,後審核審批”,確保在第一時間為對象提供迫切需要的救助。同時,《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了臨時救助標準:個人臨時救助標準,原則上不低於當地2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家庭為救助對象的,按照人均計算。此外,救助對象遭遇重大生活困難,擬發放臨時救助金額超過當地臨時救助標準上限的,可由縣(市、區)困難民眾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協調機制,採取“一事一議”方式,適當提高臨時救助金額,並向社會公示。
四、關於臨時救助的方式和標準
《實施細則》第五章規定,對符合條件的臨時救助對象,救助方式有三種:發放臨時救助金、發放實物和轉介服務方式。同時明確採取各種方式具體適用的條件,並要求臨時救助金全面推行社會化發放。批准給予臨時救助的,應當同時確定救助方式和金額。《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臨時救助金按照家庭中直接遭遇困難人數的標準進行發放。個人臨時救助標準,原則上不低於當地2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家庭為救助對象的,按照人均計算。臨時救助的具體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救助對象困難類型、困難程度合理確定。
五、備用金制度
《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臨時救助備用金制度,用於發放急難型救助和小額救助,進一步縮短一般程式辦理用時,提高資金髮放的效率和臨時救助及時性。緊急程式直接實施“先行救助”,最大限度確保對遭遇突發急難對象第一時間作出回響。同時,第十五條第三項審批中明確,臨時救助金額不超過當地2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小額救助、縣(市、區)民政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但應當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備案。
六、資金籌措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明確各縣(市、區)財政應當最佳化財政支出結構,多方籌集臨時救助資金,科學合理編制預算,加強困難民眾救助資金統籌使用,提升資金使用效益。第二十四條明確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企事業單位、志願者隊伍等社會力量可利用自身優勢,在對象發現、專業服務、發動社會募捐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第二十六條明確經辦人員應當對在調查、審核、審批過程中獲得的涉及申請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救助工作無關的任何組織或個人泄露公示範圍以外的信息。第二十七條明確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供申請信息,並配合民政部門依法開展調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