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臨時救助辦法

河源市臨時救助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臨時救助,完善社會救助體系,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於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和《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東省臨時救助暫行辦法的通知》(粵府辦〔2015〕3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救助,是指國家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後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的救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居民或家庭的臨時救助。
第四條 實施臨時救助,遵循以下原則:
(一)分級負責,屬地管理。
(二)政府救助、社會幫扶、家庭自救相結合。
(三)公平、公正、公開。
(四)及時、高效、便民。
第五條 各職能部門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臨時救助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統籌臨時救助工作的政策完善和組織實施,做好審批管理和資金髮放工作。
財政部門根據同級民政部門的工作計畫,負責做好臨時救助資金、工作經費的籌集、撥付和監管。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規劃建設、衛生計生、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臨時救助工作。
公安、城管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主動採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要主動發現並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第二章 救助範圍
第六條 臨時救助對象,包括家庭對象與個人對象。
(一)家庭對象。因家庭成員遭遇意外事件、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
(二)個人對象。因遭遇意外事件、突發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
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縣區民政部門或當地救助管理機構按有關規定提供救助。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物價飆升、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救助或屬於疾病應急救助的,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三章 救助程式
第七條 申請臨時救助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凡符合救助條件的城鄉居民家庭或個人可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臨時救助申請。受申請人委託,代理人可代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非本地戶籍,且無法提供有效居住證的,向當地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等救助管理機構申請。縣區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按生活無著人員救助管理有關規定提供救助。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申請臨時救助,應當提供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的原件和複印件,家庭收入證明,車輛、房產等財產狀況書面說明,社保定點醫院診斷書,傷害或殘疾鑑定、評定證明,醫療、救治費用單據和獲得的保險補償、責任賠償及社會救助等相關資料證明,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的相關部門責任認定證明或村(居)民委員會證明,允許管理機關對其家庭財產和收入等經濟狀況進行核查的書面授權書等相關材料。非本地戶籍在居住地提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未在戶籍地享受救助的證明。
(二)核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申請對象姓名、身份證號碼等基本信息錄入申請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系統對其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對。
(三)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受理臨時救助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臨時救助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人口狀況、遭遇困難類型等通過入戶、電話或信函等方式進行逐一調查,並根據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入戶調查等情況,提出審核意見,在申請地村(居)民委員會公示,公示期為3天。無異議的,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等相關材料報送縣區民政部門審批。有異議的,應當進一步調查核實。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審批。縣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的3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批准給予臨時救助的,應同時確定救助方式和金額。不予批准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在同一年內以同一事由重複申請臨時救助,原則上不予批准。
獲得臨時救助居民的情況,應當在申請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進行為期半年的公示。
第八條 對遭遇交通事故、火災等意外傷害或突發重大疾病等事實清楚、責任明確、情況危急的意外事件,所在地縣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救助管理機構依申請或依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報告的救助線索,均可直接受理。受理機構按照首問負責制的原則,實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後10個工作日內補辦申請審批手續,救助情況在救助申請地進行為期1年的公示。
第九條 因特殊情況到市民政部門申請救助的,可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臨時救助。
第四章 救助標準和方式
第十條 救助方式以發放救助金和轉介服務為主、以發放實物為輔。
(一)臨時救助金原則上實行社會化發放,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將臨時救助金直接撥付到救助對象個人賬戶。在救助對象身份不明、無法確定個人賬戶或情況緊急時,可直接發放現金,但救助金額每人每月不超過500元。
(二)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或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救助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協助其申請;需要公益慈善組織、社工服務機構等通過社會募捐、提供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特殊困難對象,可向其轉介。
(三)當救助對象面臨緊急物質生存困難時,可向其提供衣物、食品、飲用水、臨時住所等急需的基本生活資料。
第十一條 每人臨時救助標準為當地2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家庭為救助對象的,按人口數計。對個人對象的救助,可認定為小額救助,適當簡化審批手續。
第五章 資金籌措
第十二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江東新區管委會應當將臨時救助資金和臨時救助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應最佳化財政支出結構,可採取盤活社會救助資金存量的方式,用於臨時救助支出。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有結餘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資金用於臨時救助支出。
第十四條 臨時救助資金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
第六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可將臨時救助具體服務項目通過委託、承包、採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以鼓勵、支持民眾團體和社會組織參與臨時救助。
第十六條 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企事業單位、志願者隊伍等社會力量可利用自身優勢,在對象發現、專業服務、發動社會募捐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十七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江東新區管委會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相關政策,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臨時救助。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江東新區管委會應當將臨時救助納入社會救助“一門受理、協同辦理”機制,設立臨時救助諮詢、監督電話,受理居民民眾的諮詢和投訴。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臨時救助工作開展和資金髮放情況,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臨時救助資金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經辦人員應當對在調查、審核、審批過程中獲得的涉及申請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救助工作無關的任何組織或個人泄露公示範圍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如實提供申請信息,並配合民政部門依法開展調查工作。不符合條件的人員冒名頂替、偽造身份信息、隱瞞家庭經濟狀況,騙取臨時救助的,一經查實,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領的錢款,相關信息記入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江東新區管委會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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