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縣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規定

為規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管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和《財政部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的通知》以及《遵義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桐梓縣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規定
  • 目的:規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管理
  • 相關:遵義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規定
  • 監督管理: 縣建設部門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 劃,第三章 優惠政策,第四章 建 設,第五章 價格和資金管理,第六章 準入和退出管理,第七章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第八章 棚戶區改造及舊住宅區綜合整治,第九章 監督管理,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規定所稱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縣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城鎮居民家庭。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縣建設部門負責全縣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工作。發改、監察、財政、國土、審計、環保、人防、氣象、稅務、城管、民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金融管理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 劃

第五條 縣建設部門應當根據本縣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編制本地區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目標、建設標準、供應範圍和對象等。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報上級主管部門和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本縣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建設部門應當會同發改、國土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做好項目儲備,為逐年滾動開發創造條件。
第六條 縣建設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項目儲備情況,編制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計畫,經上級主管部門和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國土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編制經濟適用住房中長期用地規劃和年度用地計畫。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應當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築規範》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採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成熟、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三章 優惠政策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納入本縣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主要包括防空地下室異地建設費、城市規劃放線費、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費、施工排水清污處理費、工程施工安全審查費、產權交易手續費、征地管理費、耕地開墾費、白蟻防治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新型牆體材料專項資金、城市教育附加費、地方教育附加、城鎮公用事業附加等。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並協調水、電、氣等部門做好配套建設工作。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各商業銀行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優先發放商業性個人住房貸款、政策性個人住房貸款或個人住房組合貸款。個人住房貸款利率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
第十條 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四章 建 設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建設方式可採取集中建設或在商品房項目中配建,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十二條 採取集中建設方式的,可以由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也可以採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擇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資金實力和良好社會信譽、業績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
採取配建方式的,縣建設、國土等部門在商品房項目中制訂相關指標時,由建設部門對區域適宜的項目提出不低於5%的配建指標。在項目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套型面積、套數、建設標準以及建成後的銷售等事項,並以契約方式約定。配套建設、分別銷售、分別管理。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套內面積以項目為單位平均控制在70平方米以內。為鼓勵建設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小高層、高層建築可以適當放寬套內面積標準,小高層建築在上列標準基礎上增加10平方米,高層建築在上列標準基礎上增加20平方米。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拆遷還房套內面積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內。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的營業性和非營業性等其他房屋,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審批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制度、程式進行。嚴格實行招投標制度、契約管理制度、工程監理制度、項目法人責任制度和質量監督制度。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竣工後,應按規定及時向建設部門申請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和備案手續。實行分期建設的,可分期驗收和備案。未按規定進行驗收和備案或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房屋交付時應向購房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並按規定和契約約定承擔保修責任。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交付前應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也可以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區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業服務。

第五章 價格和資金管理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建設部門,按照《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以保本微利為原則確定,在項目開工前向社會公布。
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於3%核定;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
凡不具備在開工前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銷售基準價和上浮幅度實行申報、審計、核准制。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達到預(銷)售條件時,項目建設單位核算成本並提出書面定價申請,建設部門對項目價格構成因素等資料確認後,由審計機構按照《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審計核定銷售基準價並出具《預審報告》,價格主管部門和建設部門依據《預審報告》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基準價和上浮幅度。
按照本規定核准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為同一期工程經濟適用住房的基準價格。分割零售單套住房,應當以基準價格為基礎,計算樓層、朝向差價。樓層、朝向差價按整幢(單元)增減的代數和為零的原則確定。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於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後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價格構成因素實行審定備案制,未經審定備案的建設成本費用一律不得作為銷售基準價和浮動價的構成部分。
縣建設部門應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的招標管理,有效控制建設成本和利潤。
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做到質價相符。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資金及預售款一律實行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確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順利實施和交付使用。

第六章 準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房源統一由縣建設部門管理。符合購買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可按程式向建設部門申購。
第二十一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縣常住居民戶口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縣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標準。
(三)無房或現住房面積符合縣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難標準。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住房困難標準和家庭收入標準由縣建設部門制訂,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條 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只能按照規定的標準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已參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三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購房申請書、《桐梓縣經濟適用住房申購審批表》。
(二)身份證、戶口簿、婚姻狀況證明。
(三)申請人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社區居委會出具的住房情況證明。
(四)民政部門按照《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出具的申請人家庭收入證明或由申請人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社區居委會出具的家庭收入證明
(五)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採取逐級審核並公示的方式認定。審核單位應當通過審核材料、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況進行核實,申請家庭及有關單位、組織或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情況。
第二十五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申請人向戶口所在地社區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填寫《桐梓縣經濟適用住房申購審批表》,社區居委會在三日內簽署意見後報申請人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
(二)審查。鄉鎮人民政府收到申請人材料後,在五日內對申請人提供材料提出審查意見,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材料送交到建設部門。
(三)審核。縣建設部門收到材料後,應在15日內會同申請人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狀況進行核實。
(四)公示。對申請符合條件的,由縣建設部門簽署意見並統一公示。
(五)覆核。經公示有異議的,由建設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對所提異議進行覆核,並說明覆核情況。
(六)審批。縣建設部門對公示無異議或經覆核異議不成立的申請人,予以審批通過確認其資格,納入住房保障範圍。
(七)輪候。根據房源供應情況,對取得資格的申請人家庭按照住房困難程度、申請順序和收入水平等因素進行輪候或採用公開搖號的方式確定購房人,由縣建設部門核發《經濟適用住房準購通知書》。
申請人憑《經濟適用住房準購通知書》,在準購時限內到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地點辦理購房手續。申請人在準購時限期滿後未辦理購房手續的,已核發的《經濟適用住房準購通知書》作廢。如果仍需購買的,按照本規定重新申請。
縣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和國有土地收儲項目拆遷中的住房困難家庭、符合條件的軍隊離退休幹部、轉業幹部和駐遵部隊現役軍官家庭經公示無異議後直接供應。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第二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縣建設部門按原價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回購的住房繼續向符合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在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後,按照屆時同地段、同標準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30%向縣建設部門繳納土地收益和政府優惠費用取得全產權後可上市交易。土地收益和政府優惠費用應統一繳入住房保障資金專戶,專項用於住房保障建設。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中的拆遷還房不予補繳土地收益和政府優惠費用,統一按全產權進行房屋登記。
第二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的營業性房屋,項目建設完成預(銷)售時,由項目開發單位向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繳納營業性房屋分攤土地面積的土地出讓金和政府優惠費用後取得全產權,按商品房銷售。土地出讓金標準按不低於土地獲得時同等地段經評估核定的商業地價;政府優惠費用標準按審計機構出具《預審報告》中明確的數額執行。土地出讓金和政府優惠費用應統一繳入住房保障資金專戶,專項用於住房保障建設。
第二十九條 住房保障部門應將經濟適用住房房源信息通過政府網站或媒體發布預(銷)售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房源信息、銷售價格、項目實施單位、售房時間、申購程式等情況。

第七章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第三十條 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家庭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規劃、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的前提下,經建設部門批准,可以利用單位自有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符合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一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程式、標準、優惠政策、供應對象、產權關係等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執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和用地計畫管理。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利用新徵用或新購買土地組織集資合作建房,國家機關不得集資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條 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後房源仍有剩餘的,由建設部門統一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三十四條 集資建房單位應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建設部門核定的銷售基準價向參加集資建房的職工收取集資建房款,統一存入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資金監管專戶,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三十五條 已享受政策性購房或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再次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八章 棚戶區改造及舊住宅區綜合整治

第三十六條 城市棚戶區改造、舊住宅區綜合整治建設項目列入城市經濟適用住房組成部分。由政府統一制定計畫,因地制宜地進行改造和治理,縣建設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城市棚戶區改造、舊住宅區綜合整治項目的建設程式、標準、優惠政策等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城市棚戶區改造、舊住宅區綜合整治項目經改造和治理後的房屋原則上全部用於拆遷還房,對還房後仍有剩餘的房源由縣建設部門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三十九條 城市棚戶區改造、舊住宅區綜合整治項目的拆遷還房統一按全產權進行房屋登記,還房後的剩餘房源按經濟適用住房辦理產權登記。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後續管理,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員、房屋的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違規行為及時糾正。
第四十一條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查處。
(一)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性質的,由國土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建設部門限期按原價格收回,並依法按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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