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適用於桐梓縣城鎮區域內符合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保障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保障標準的城鎮居民。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成立住房保障機構,負責實施住房保障工作。縣建設局是本縣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財政部門負責籌集、落實住房保障資金,監督住房保障資金的使用;民政、國土、稅務、發改、審計等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本縣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協同實施住房保障相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實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發放租賃補貼相結合。
實物配租,是指政府住房保障機構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直接提供住房,並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對象有一定經濟承受能力時,縣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狀況以成本價或略低於成本的價格將公有住房出售給保障對象。
租賃住房補貼,是指政府住房保障機構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按規定標準發放租金補貼,由其到房地產市場上租賃住房。
廉租住房租金和出售價格由縣人民政府根據相關檔案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障資金及房屋來源
第六條 住房保障資金的來源,實行縣級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上級安排補助的專項資金和縣財政每年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從當年土地出讓淨收益中提取10%的資金。
(三)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之後的資金。
(四)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
(五)社會捐贈的資金。
(六)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七)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七條 住房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並按照經核定的年度資金使用計畫全額撥付給縣住房保障機構,專項用於租賃住房補貼的發放、廉租住房的購建、維護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住房保障資金的財政專戶,用於辦理資金的匯集和核撥等業務;住房保障機構應設立住房保障資金專賬,用於辦理資金的收付業務。
第八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資收購和建設的廉租住房。
(二)經濟適用住房、商品房開發項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三)各單位閒置未出售的公有住房。
(四)社會捐贈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住房。
第九條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涉及到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給予全免;對政府住房保障機構收購的住房作為廉租住房,以及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布局,應當考慮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應當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根據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確定套型結構;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廉租住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一條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採取配套建設與相對集中建設相結合的方式,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建築面積應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當在用地規劃、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總建築面積、套數、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後的移交或回購等事項。
第四章 申請與核准
第十二條 廉租住房保障實行申請、審核、公示、輪候、覆核、退出制度。
第十三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縣人民政府規定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標準。
(二)無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建築面積低於當年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三)家庭成員具有本縣城鎮戶口,且在戶籍所在地實際居住。
(四)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係。
第十四條 以下情形不認定為個人住房:
(一)借住親友和他人住房的。
(二)居住單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體宿舍的。
(三)租住私有住房(包括轉租的公有住房)的。
居住危險房屋、不具備基本生活設施的房屋等不適宜居住房屋的,視為無住房。
第十五條 申請住房保障應當由申請家庭的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應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第十六條 按照逐級審核的原則,申請人戶口所在地街道居委會或村委會(以下稱受理機構)應做好保障對象資格初審的有關工作。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向受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請書(應說明需要的保障方式)。
(二)民政部門出具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證明。
(三)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租住公有住房的證明。無自有住房且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的,需戶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出具的關於該家庭無住房和其現在居住方式、居住地點的證明。
(四)戶口簿由戶口所在地戶籍管理機構出具的戶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員共同居住的證明。
申請人為非戶主的,還應當出具其他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書面委託書。
第十七條 受理機關收到住房保障申請材料後,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受理時間從申請人補齊資料的次日起計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 申請材料齊備的,受理機關應當在30日內對申請人的情況進行核實,報鄉鎮人民政府核查,提出初審意見,並張榜公布,將全部申請資料移交縣住房保障機構。
第十九條 縣住房保障機構接到受理機關移交的申請資料後,應當會同民政等部門組成至少2人參加的審核小組,通過查檔取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狀況進行調查。申請家庭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審核決定。
第二十條 經審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經審核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申請人的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將審核結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
第二十一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縣住房保障機構予以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經公示有異議的,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10日內完成核實。經核實異議成立的,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二條 對已登記為廉租住房的家庭,縣住房保障機構按照申請時間的先後順序排隊輪候。同期申請的,應優先解決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積較少的家庭。原則上輪侯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輪侯期間,申請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告知縣住房保障機構;經審核後,縣住房保障機構應對變更情況進行變更登記。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請條件的,由縣住房保障機構取消資格。
第二十三條 符合按照實物配租方式提供住房保障的家庭,縣住房保障機構應根據房源情況按輪候順序適時配租廉租住房,並將配租廉租住房的結果予以公示。對登記後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家庭,應先按照租賃住房補貼方式提供住房保障,直至安排廉租住房為止。
第二十四條 對於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由申請人與廉租住房產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廉租住房租賃契約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規定條件,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
法律法規處理等。
(八)其他約定。申請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實物配租資格。住房保障機構可視情況採取發放租賃補貼的方式對其實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條 對於發放租賃補貼的家庭,在與住房保障機構簽訂相關協定後,須按規定選擇適當的住房並簽訂租賃契約。租賃住房補貼協定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額度、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形等內容。住房保障機構對簽訂的租賃契約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即按規定發放租賃補貼。
第二十六條 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將實施住房保障的結果在一個月內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在家庭情況發生變化後30日內,向住房保障機構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民政部門應當每季度將低收入家庭的名單和變化情況提供給同級住房保障機構。
第二十八條 住房保障機構應對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況和住房情況等定期進行複查,並根據申請人的申報情況和民政部門提供的變化情況進行覆核,同時根據覆核結果對享受住房保障的資格、方式、額度等進行及時調整,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住房保障機構應當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同時,根據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別終止對其實施的保障行為: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狀況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連續12個月以上超出當地住房保障政策確定的收入標準的。
(三)因家庭人員減少或住房面積增加,人均住房面積超出當地住房保障政策確定的住房面積標準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或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或轉租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無正當理由累計拖欠承租的廉租房租金6個月以上的。
(七)違反協定或契約明確的其他規定的。
第三十條 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縣住房保障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享受實物配租或終止實物配租的家庭,在自願申請並經住房保障部門審核符合條件後,可按照廉租住房出售價格的優惠辦法購買。
按本條規定購買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住房保障的相關政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住房保障機構應建立健全目標考核、辦事公開、監督檢查、責任追究等各項規章制度,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檢查,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規範服務行為,按照政務公開的要求,公開住房保障制度的政策、申請條件、補貼標準、辦理程式和時限、服務及投訴電話等事項,內容明確,標識醒目。
第三十三條 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統,及時錄入、維護、更新住房保障對象的相關數據,滿足管理、查詢、統計分析的需要,逐步實現網上辦公,達到管理方式的科學、規範、高效、透明。
第三十四條 縣住房保障機構要按照《城鎮廉租住房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加強對住房保障檔案的規範化管理。住房保障檔案應一戶一檔,包括申請、審核、實施保障、年度覆核、調整、終止、退出等有關材料。
廉租住房保障實施檔案應包括申請家庭名單清冊(台賬),租賃補貼資金髮放名單清冊(台賬),銀行對賬單,廉租住房保障實施統計報表,實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繳情況及各類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檔案、圖表、清冊等相關資料。
用於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設項目,應保留項目前期各項審批手續及相關圖紙資料,賬目及資金使用情況,項目招投標契約、協定,項目竣工及後期管理等相關材料。通過收購方式籌集的廉租住房,應保留收購協定等相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廉租住房保障申請人對住房保障機構的審核結果、輪候時間、配租方式、補貼金額及取消決定等有異議的,應自收到通知起60日內向縣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照契約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契約約定,採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定的處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八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實申報收入、人口及住房狀況的,由住房保障機構取消其申請資格,在2年內不再接受該家庭及成員的住房保障申請;已騙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機構應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並補交市場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額,並在5年內不再接受該家庭及成員的住房保障申請。
第四十條 住房保障機構或者其他有關
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1)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2)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3)提供虛假證明的;(4)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5)擅自改變劃撥用於廉租住房建設的土地用途的;(6)其他違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為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縣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