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鎮廉租住房試行辦法

《上海市城鎮廉租住房試行辦法》是2000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城鎮廉租住房試行辦法
  • 發布機構: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0年9月3日
發布單位,條例,

發布單位

(2000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條例


第一條 為建立本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和上海市《關於進一步深化本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試點區內城鎮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住房困難的家庭,提供租金補貼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普通住房。
第四條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上海市廉租住房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廉租辦)具體負責指導、協調試點區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試點區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試點區的廉租住房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區廉租辦)負責制訂本轄區廉租住房的具體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業務上受市廉租辦領導。
財政部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廉租住房的資金貫徹多渠道籌措的方針,主要包括:
(一)市和區政府的專項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的部分增值資金;
(三)直管公房出售後的部分淨歸集資金;
(四)接受社會捐贈和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廉租住房資金由區廉租辦專戶儲存、專項管理,用於發放租金補貼和籌集配租住房的房源。
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對廉租住房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六條 配租住房的房源,由區廉租辦通過下列方式籌集:
(一)出資收購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標準的普通住房;
(二)認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標準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會捐贈和通過其他方式籌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標準的普通住房。
本市廉租住房標準由市房地資源局另行制訂。
第七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廉租住房:
(一)人均收入不超過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二)擁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積不超過人均5平方米;
(三)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農業常住戶口5年以上;
(四)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
第八條 申請家庭應當推選一名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區廉租辦提出申請,填寫申請書,並提交戶籍證明和全體家庭成員的身份證明。
第九條 區廉租辦應當按照受理時間的先後順序,對申請家庭的情況進行審查;其中,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內容,由區民政部門提出審查意見。
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家庭;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區廉租辦在申請家庭的居住地範圍內公布其基本情況。公布之日起15日內無人提出異議的,應當準予登記;有人提出異議的,區廉租辦應當進行核實,並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條 區廉租辦應當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後順序,根據申請家庭的實際情況,安排配租住房或者發放租金補貼。
前款所稱的配租住房是指,以低廉的租金向申請家庭出租一處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標準的普通住房;發放租金補貼是指,按規定標準給予申請家庭一定的租金補貼。
人均配租住房的面積標準由市房地資源局另行制訂。配租住房租金標準和租金補貼標準,由市房地資源局、市物價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
第十一條 接受住房配租的申請家庭,應當與區廉租辦簽訂廉租住房配租協定,並與房屋出租人簽訂廉租住房租賃契約。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區廉租辦收回其承租權,繼續用於廉租住房的配租。
領取租金補貼的申請家庭,應當與區廉租辦簽訂租金補貼協定。區廉租辦應當按月發放租金補貼,專項用於補貼申請家庭的住房租金。
廉租住房的有關協定、租賃契約格式由市廉租辦統一制訂。
第十二條 申請家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應當重新輪候。
第十三條 區廉租辦應當在一定範圍內公布配租住房和發放住房補貼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區廉租辦應當每年會同區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住房狀況等基本情況進行覆核。
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人均收入連續2年超過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應當停發租金補貼、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者提高已配租住房的租金標準。
第十四條 申請家庭應當如實提供情況,虛報、隱瞞有關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明而獲得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補貼的,由區廉租辦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者停發租金補貼。
接受住房配租的家庭應當按照租賃契約的約定,交納租金、合理使用房屋,並且不得改變房屋用途、轉租或轉讓承租權。違反租賃契約約定,拖欠租金、改變房屋用途且拒不改正、轉租或者轉讓承租權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直至遷出已配租的住房。
對於因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而遷出已配租住房的家庭,區廉租辦應當取消其在3年內申請廉租住房的資格。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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