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為規範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和《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桂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 通過時間:2017年4月21日
  • 施行時間:2017年5月1日
簡介,條目,

簡介

辦法全文
(2017年4月21日桂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次會議通過)

條目

第一條
第二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在許可權範圍內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職、接受或者批准辭職、推選或者決定代理人選、通過人選等人事任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實行民主集中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四條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的具體工作,由市人大常委會選舉聯絡工作委員會負責。
第五條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下列職務:
(一)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二)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副市長的個別任免,決定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的任免;在市長缺位時,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決定副市長的個別任免。
(三)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四)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任免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市轄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批准市轄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
第六條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推選或者決定下列代理人選: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的時候,從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的時候,從副市長中決定代理市長的人選,直到市長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市長為止。
(三)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的時候,從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的人選,直到院長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院長為止。
(四)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的時候,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的人選,並由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檢察院分別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備案,直到檢察長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檢察長為止。
(五)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的時候,從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決定代理秘書長的人選,直到秘書長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秘書長為止。
第七條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按照下列規定撤銷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下列職務:
(一)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的職務。
(二)根據市長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的職務,決定撤銷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的職務。
(三)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須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四)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五)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條前款第(二)、(四)、(五)項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委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八條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辭職請求,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的,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由市人民檢察院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所擔任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
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辭職人員必須遞交書面辭職請求。
律師擔任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在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九條新一屆市長、副市長依法選舉產生後,市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在新一屆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任命後,上一屆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局長、主任的職務自行解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提請重新任命;不再擔任原職務的,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免職。
第十條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在其任職機構名稱改變、機構撤銷或者合併時,原任職務自行解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任職機構名稱改變、機構合併後,需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由市長提請市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
第十一條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調任新職、離退休的,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免職。
第十二條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的人事任免案,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10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提請人應當書面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並報送相關材料。
提請任命案的材料,應當客觀、全面寫明擬任命人員的基本情況、任職理由。提請批准任命的,須附市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的報告。
提請免職、撤職案的材料,應當寫明擬免職、撤職人員的基本情況、免職或者撤職理由。提請批准辭職免職的,須附市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的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或者市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的罷免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
第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選舉聯絡工作委員會認為對擬任免人員情況需作補充說明的,有關機關應當補充說明並按要求報送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對被提請任命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將該項人事任命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資格審查的內容為:擬任命者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規定的法官、檢察官必須具備的條件;提交單位是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規定的任職資格和程式辦理。
第十六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擬任免人員的情況。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有關機關應當派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並答覆詢問。
第十七條 在市人大常委會表決人事任命案前,被提請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須與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並介紹個人基本情況及表態發言。
第十八條市人大常委會表決人事任免案前,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擬任免人員不符合條件或者有重大問題、情況不清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對暫不交付表決的人事任免案,應當向提請人說明情況;提請人可以要求撤回該人事任免案,也可以就有關情況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付表決。
市人大常委會表決人事任免案前,提請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並說明理由,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人事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市人大常委會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事任免,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者按表決器方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市人大常委會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職、接受或者批准辭職、推選或者決定代理人選,採用逐人表決的方式進行。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時,採取對每一項人選合併表決的方式進行。同一職務同時有任命和免職兩項表決時,先進行免職項的表決,再進行任命項的表決。
表決時,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棄權。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選未獲通過的,提請人可以再一次向市人大常委會提請。連續兩次未獲通過的,在本屆市人大常委會任期內,不得再提請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二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主任簽署的任命書。頒發任命書的方式,由主任會議決定。
下列人員不頒發任命書:市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代理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市人大常委會代理秘書長,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二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法定事由需受降級或者撤職、開除處分的,原提請人應當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撤職,但依法不需報請的除外;受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原提請人應當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通過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事任免後,發文通知有關機關,並將名單在本市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其中需要報請上級批准的,待批准後再公布。
第二十四條本市各縣區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31日桂林市第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桂林市人大常委會關於決定任命、任命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規定》和《桂林市人大常委會法官檢察官任職資格審查的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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