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修正)

1997年5月30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1月30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廈門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審查批准監督條例〉等四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12.01
  • 實施時間:2006.1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任免範圍,第三章 任免程式,第四章 辭職、撤職,第五章 監督,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廈門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根據憲法、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廈門市市、區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堅持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和德才兼備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照法律程式辦理。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任免或推選本級國家權力機關的下列職務:
(一)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時,由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在本級人大代表中補充任命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三)根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室)主任和副主任、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四)根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人大常委會其他辦事機構的主任、副主任。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本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下列職務:
(一)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長、區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缺位時,根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本級人民政府副市長、副區長中決定代理人選;
(二)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區長提名,決定副市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
(三)根據市長、區長提名,決定任免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主任、局長等組成人員。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審判機關的下列職務:
(一)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缺位時,根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本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人選;
(二)根據本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本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三)廈門海事法院院長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由院長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任免或批准任免國家檢察機關的下列職務:
(一)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缺位時,根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本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大常委會備案;
(二)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任免本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八條 凡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由提請機關正職領導人簽署的書面報告提出,同時附送《幹部任免呈報表》、擬任命人員考察材料或者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書面材料。上述報告、材料在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前15日送達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考察材料要準確反映擬任命人員的德、能、勤、績以及民主法制觀念和是否具備履行擬任職務所必須的法律知識等方面的具體情況。
第九條 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了解人事任免案的有關情況,並報告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第十條 對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的正職領導人應當到會作人事任免案說明,並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正職領導人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應當說明原因並委託副職領導人到會代為說明。
第十二條 審議任命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人大常委會其他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副區長以及人民政府秘書長、主任、局長等其他組成人員,人民法院副院長,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時,擬被任命人員應在常委會會議上做任職發言,換屆時或特殊原因不能到會的可以提交任職發言的書面材料。
審議任命廈門海事法院正院長、副院長,擬被任命人員應在常委會會議上做任職發言,特殊原因不能到會的應提交書面材料。
其他擬被任命人員應到會與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
第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在審議人事任免案過程中,如果發現擬任免人員有足以影響其任免的重要問題,提請機關應儘快調查核實,作出報告。如果會議期間查不清楚,可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委會會議同意,暫不進行表決。待問題查清後,提請機關應當提出書面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人大常委會繼續審議;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人事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並由主任會議報告人大常委會。
第十四條 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獲通過的,提請機關經過進一步考核後,如果認為必要,可再次提請任命。如果該人選兩次提名未獲通過,在本屆人大常委會任期內,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通過人事任免職務案時,應當逐人表決。
同一人在一次常委會會議上要免(辭)幾項職務的,幾項職務可一併表決。
同一人在一次常委會會議上,既要任命職務,又要免(辭)職務,先進行任職項的表決,再進行免(辭)職項的表決。
任免職案中對同一職務要進行任職和免職兩項表決時,先進行免職項的表決,再進行任職項的表決。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職務案和撤銷職務案,採用電子表決器或其他無記名表決方式,以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十七條 凡依照本辦法規定任免的人員,其任職、免職或者撤職,以人大常委會通過之日為準,由人大常委會以公告方式公布,並以正式檔案通知提請機關。須上報批准、備案和下達批覆、通知的,由人大常委會或提請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未經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免的,不得先行到職、離職和對外公布。
第十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市長、區長應在新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上提請任命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對不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人員,不再辦理免職手續。個別確需推遲任命的,市長、區長應向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機關工作人員和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如其職務無變動,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
第二十條 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工作機構變更、合併或撤銷的,應提請人大常委會辦理任免手續。
第二十一條 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離休或退休前,應提請人大常委會免職後,再辦理離休或退休手續。在任期內死亡的其職務自行終止,不再辦理免職手續,但原提請機關應報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其代表資格被罷免的,所擔任的人大常委會和人大專門委員會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人大常委會公告。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遷出或調離本市或本區的,其本市或本區人大代表資格即自行消失,所擔任的本市或本區人大常委會和人大專門委員會職務也相應消失,由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對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按規定實行領導幹部任職迴避制度。

第四章 辭職、撤職

第二十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後,報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需由本級人民檢察院報上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所擔任的人大常委會的職務。
第二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由其任命的本級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體委員、副秘書長、辦公廳(室)及其他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的職務。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副區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其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廈門海事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職務。
第二十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認為本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經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後,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報經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職務。
第二十八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五章 監督

第二十九條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三十條 凡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接受人民代表大會、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匯報、視察工作、執法檢查、提出質詢、組織代表評議等方式,對被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和單位對其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揭發和控告。
第三十二條 由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凡受到撤職、開除處分的,由處理機關報人大常委會批准執行;凡受到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由處理機關報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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