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 通過時間:2008年4月26日
辦法全文
(2008年4月26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應當貫徹幹部隊伍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民眾公認、注重實績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照法律程式辦理。
第三條市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人事任免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任免範圍
第五條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其他辦事機構負責人。
根據主任會議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根據主任會議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關於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
第六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提名,決定副市長的個別任免。根據市長提名,決定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和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的任免,並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本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任免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八條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任免本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任免無錫市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或者不批准任命市(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九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市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決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
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市人大常委會在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決定一人代理秘書長的職務。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市人大常委會在該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中決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員的職務。
本條所列代理職務,直至主任、秘書長、主任委員恢復工作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秘書長或者通過新的主任委員為止。
第十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長和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市人大常委會分別從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一人代理市長、院長、檢察長的職務。代理檢察長決定後,須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本條所列代理職務,直至市長、院長、檢察長恢復工作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市長、院長和選出的檢察長批准任職為止。
第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新的一屆市人民政府的市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市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和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不繼續提請任命上述職務的人員,其原職務自行終止。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機關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章任免程式
第十二條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請機關正職領導人或者代理正職領導人簽署。提請機關應當將人事任免案、被提請任命人員考察材料以及人事任免呈報表等,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十日前送達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機構。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出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說明情況。
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選,有關機關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其進行全面考察。送達市人大常委會的考察材料應當如實反映被提請任命人員的基本情況,客觀、準確地反映擬任命人員的德、能、勤、績、廉和民主法制觀念,以及民主推薦、民主測評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體情況。
凡不具備法律、法規等規定任職資格和條件的,不得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其擔任相應的職務。
第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對提請機關送達的人事任免的有關材料進行初審。如果發現被提請任免人員的情況有不清楚之處,或者送達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有關機關作進一步了解,並補充送達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對被提請任免的人員有不同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作進一步考察、研究,並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可以配合了解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通過由市人大常委會組織的法律知識考試。具體工作由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承辦。考試結果應當書面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法律知識考試不及格並經補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請機關應當撤回提名,並且在一年內不得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請任命其職務。
第十六條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時,應當將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請任命人員的考察材料等,印發給參加會議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的正職領導人或者代理正職領導人應當到會介紹情況,說明任免理由,聽取審議意見,回答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詢問。正職領導人或者代理正職領導人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時,可以委託一位副職領導人到會代為說明。
第十七條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對該人事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事項表決未獲通過的,有關機關經過進一步考察、研究後,可以再次提請審議,並作出相應說明。
再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經表決仍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十九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命獲得通過後,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向其頒發任命書。
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簽署,並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代理主任或者副主任頒發。
任命書可以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人事任命事項後當場頒發,也可以通過舉行頒發任命書儀式頒發。
第四章辭職與撤職
第二十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辭職請求應當書面提出。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決定接受檢察長辭職的,須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市人大常委會辭去其擔任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職務。
第二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案。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分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案。
撤銷職務案應當書面提出,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附有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銷職務案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撤銷職務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撤銷職務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市人大常委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銷職務案時,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有權到會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書面申辯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印發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四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主任會議提議,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但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五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
第五章表決與公布
第二十六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辭職請求和撤銷職務等事項,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電子表決方式。
表決人事任免、辭職請求和撤銷職務等事項時,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以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七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如果對被提請任免人員提出不同意見且有較大爭議的,或者發現被提請任命人員有足以影響其任職的重要問題,由主任會議研究提出,並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
對暫不交付表決的人事任免事項,有關機關應當作進一步考察、研究,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可以配合了解有關情況;經考察、研究後,提請機關認為需要繼續提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將該人事任免事項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並由提請機關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八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辭職請求和撤銷職務等事項的結果,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機關和提案人,表決通過的事項應當及時在市人大常委會會刊和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日報上刊登。
凡依法應當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不得對外公布,也不得到職或者離職。
第六章監督
第二十九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自覺接受市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三十條市人大常委會在聽取工作匯報、執法檢查、組織視察等工作中,對被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由其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和控告,並交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調查處理情況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三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到黨紀政紀處分或者死亡的,提請任命的機關應當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3日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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