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是指未成年人犯罪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對相關犯罪記錄,應當依法採取保密措施,非有法定事由,未經嚴格審批,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
  • 所屬領域:法律
概念,法律規定,意義,

概念

未成年人犯罪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對相關犯罪記錄,應當依法採取保密措施,非有法定事由,未經嚴格審批,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未成年人接受專門矯治教育、專門教育的記錄,以及被行政處罰、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和不起訴的記錄,適用犯罪記錄封存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八十一條規定,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以及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應當封存。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查詢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應當提供查詢的理由和依據。對查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後,對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生效判決、裁定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依照前款規定封存犯罪記錄時,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擬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案卷等相關材料裝訂成冊,加密保存,不予公開,並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庫,執行嚴格的保管制度。
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以外,人民檢察院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記錄,並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記錄的證明。
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需要查詢犯罪記錄的,應當向封存犯罪記錄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後,沒有法定事由、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解封。
對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對其犯罪記錄解除封存:
(一)實施新的犯罪,且新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併罰後被決定執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發現漏罪,且漏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併罰後被決定執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後,應當對相關記錄予以封存。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進行查詢外,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封存的具體程式參照本規則第四百八十三條至第四百八十五條的規定。
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請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出具。需要協調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為其出具無犯罪記錄證明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協助。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書,將該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是指國家專門機關對未成年犯罪人員情況的客觀記載。應當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包括偵查、起訴、審判及刑事執行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與電子檔案信息。
第三條規定,不予刑事處罰、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起訴、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記錄,以及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幫教考察、心理疏導、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記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內容和程式進行封存。
第四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以及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應當依法予以封存。
對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後實施數個行為,構成一罪或者一併處理的數罪,主要犯罪行為是在年滿十八歲周歲前實施的,被判處或者決定執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以及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應當對全案依法予以封存。
第七條規定,未成年人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宣告無罪的案件,應當對涉罪記錄予以封存;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不予封存或者解除封存的,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不予封存或者解除封存。
第九條規定,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應當貫徹及時、有效的原則。對於犯罪記錄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業時免除犯罪記錄的報告義務。
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因涉嫌再次犯罪接受司法機關調查時,應當主動、如實地供述其犯罪記錄情況,不得迴避、隱瞞。
第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機關分別負責受理、審核和處理各自職權範圍內有關犯罪記錄的封存、查詢工作。
第十八條規定,對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封存機關應當對其犯罪記錄解除封存:
(一)在未成年時實施新的犯罪,且新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併罰後被決定執行刑罰超過五年有期徒刑的;
(二)發現未成年時實施的漏罪,且漏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併罰後被決定執行刑罰超過五年有期徒刑的;
(三)經審判監督程式改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成年後又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載明其之前的犯罪記錄。
第十九條規定,符合解除封存條件的案件,自解除封存條件成立之日起,不再受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相關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規定,涉案未成年人應當封存的信息被不當公開,造成未成年人在就學、就業、生活保障等方面未受到同等待遇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相關機關、單位提出封存申請,或者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

意義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對於限制輕罪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公開,弱化社會公眾對未成年罪犯的消極評價具有深遠意義,在消除標籤效應的同時,有利於涉罪未成年人的再社會化,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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