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適應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重大修改,依法辦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進行了修訂。修訂後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已於2013年12月19日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
- 通過時間:2002年3月25日
- 條數:83
簡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為適應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重大修改,依法辦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進行了修訂。修訂後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已於2013年12月19日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3年12月27日
(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一百零五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查逮捕
第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與出庭支持公訴
第一節 審 查
第二節 不起訴
第三節 附條件不起訴
第四節 提起公訴
第四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
第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訴檢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和特殊保護的原則。在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和適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方式進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在依照法定程式和保證辦案質量的前提下,快速辦理,減少刑事訴訟對未成年人的不利影響。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譽,尊重其人格尊嚴,不得公開或者傳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機關的聯繫,注意工作各環節的銜接和配合,共同做好對涉案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共青團、婦聯、工會等人民團體,學校、基層組織以及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聯繫和配合,加強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預防工作。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發現有關單位或者部門在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等方面制度不落實、不健全,存在管理漏洞的,可以採取檢察建議等方式向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提出預防違法犯罪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省級、地市級人民檢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較多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構。地市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指定一個基層人民檢察院設立獨立機構,統一辦理轄區範圍內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條件暫不具備的,應當成立專門辦案組或者指定專人辦理。對於專門辦案組或者專人,應當保證其集中精力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規律,落實對涉案未成年人的幫教措施等工作。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選任經過專門培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具有犯罪學、社會學、心理學、教育學等方面知識的檢察人員承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並加強對辦案人員的培訓和指導。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並製作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
人民檢察院開展社會調查,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和機構進行。開展社會調查應當尊重和保護未成年人名譽,避免向不知情人員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罪信息。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調查。
提起公訴的案件,社會調查報告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應犯罪嫌疑人家屬、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要求,告知其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的進展情況,並對有關情況予以說明和解釋。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後,應當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託辯護人的情況,並告知其有權委託辯護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注重矛盾化解,認真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做好釋法說理工作。對於符合和解條件的,要發揮檢調對接平台作用,積極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
人民檢察院應當充分維護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對於符合條件的被害人,應當及時啟動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式,對其進行救助。對於未成年被害人,可以適當放寬救助條件、擴大救助的案件範圍。
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進行心理疏導。必要時,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心理測評。
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辦案風險評估預警工作,主動採取適當措施,積極回應和引導社會輿論,有效防範執法辦案風險。
第十四條 審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重點審查其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十八周歲。
對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難以判斷,影響對該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負刑事責任認定的,應當不批准逮捕。需要補充偵查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審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審查公安機關依法提供的證據和社會調查報告等材料。公安機關沒有提供社會調查報告的,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也可以自行或者委託有關組織和機構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 審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注意是否有被脅迫、引誘的情節,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傳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情況。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查逮捕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該未成年人的特點和案件情況,制定詳細的訊問提綱,採取適宜該未成年人的方式進行,訊問用語應當準確易懂。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告知其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的法律規定和意義,核實其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節,聽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無罪、罪輕的辯解。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等合適成年人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行使時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確拒絕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適成年人到場,人民檢察院可以準許,但應當另行通知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應當交由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其宣讀,並由其在筆錄上籤字、蓋章或者捺指印確認。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性檢察人員參加。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本條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規定。
第十八條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對於確有人身危險性,必須使用械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 對於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不批准逮捕。
對於罪行比較嚴重,但主觀惡性不大,有悔罪表現,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四)犯罪後如實交待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被害人諒解的;
(五)不屬於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屬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學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對於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應當說明理由,連同案卷材料送達公安機關執行。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必要時可以向被害方作說明解釋。
第二十條 適用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前,應當審查其監護情況,參考其法定代理人、學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意見,並在審查逮捕意見書中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進行具體說明。
第二十一條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決定後,應當依法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及時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對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請律師意向,但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是否有必要繼續羈押。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與本案無牽連的,經公安機關同意,檢察人員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進行會見、通話:
(一)案件事實已基本查清,主要證據確實、充分,安排會見、通話不會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認罪、悔罪表現,或者雖尚未認罪、悔罪,但通過會見、通話有可能促使其轉化,或者通過會見、通話有利於社會、家庭穩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其犯罪原因、社會危害性以及後果有一定的認識,並能配合司法機關進行教育。
第二十五條 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進行會見、通話時,檢察人員應當告知其會見、通話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礙訴訟的內容。會見、通話時檢察人員可以在場。會見、通話結束後,檢察人員應當將有關內容及時整理並記錄在案。
(一)被脅迫參與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構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對於未成年人實施的輕傷害案件、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誘騙或者被教唆實施的犯罪案件等,情節輕微,犯罪嫌疑人確有悔罪表現,當事人雙方自願就民事賠償達成協定並切實履行或者經被害人同意並提供有效擔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並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不起訴決定書應當向被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並闡明不起訴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送達公安機關,被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
送達時,應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告知被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
(一)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
(二)根據具體犯罪事實、情節,可能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
(三)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
(四)具有悔罪表現。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還應當聽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對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或爭議較大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召集偵查人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舉行不公開聽證會,充分聽取各方的意見和理由。
對於決定附條件不起訴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引發不穩定因素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慎重適用。
第三十二條 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審查意見,應當由辦案人員在審查起訴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提出,並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擬定考驗期限和考察方案,連同案件審查報告、社會調查報告等,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後,應當製作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公安機關、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
送達時,應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如果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
人民檢察院應噹噹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告知考驗期限、在考驗期內應當遵守的規定和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以及可以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出異議,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三十四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後,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認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有錯誤,要求複議的,人民檢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構應當另行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後的三十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第三十六條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收到公安機關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請覆核的意見書後,應當交由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構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構應當指定檢察人員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覆核意見書後的三十日以內作出決定,製作覆核決定書送交提請覆核的公安機關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經覆核改變下級人民檢察院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應當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第三十七條 被害人不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在收到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申訴的,由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構立案複查。
被害人向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申訴材料連同案卷一併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受理。
被害人不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在收到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七日後提出申訴的,由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構另行指定檢察人員審查後決定是否立案複查。
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構複查後應當提出複查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
複查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害人、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檢察院經複查作出起訴決定的,應當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並將複查決定抄送移送審查起訴的公安機關。
第三十八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後,應當在十日內將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報上級人民檢察院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不適當的,應當及時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的,應當確定考驗期。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考驗期不計入案件審查起訴期限。
考驗期的長短應當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輕重、主觀惡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一貫表現及幫教條件等相適應,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的表現,可以在法定期限範圍內適當縮短或者延長。
第四十一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四)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矯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或者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
(二)向社區或者公益團體提供公益勞動;
(三)不得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五)接受相關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以及預防再犯的禁止性規定。
第四十三條 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的有關人員定期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考察、教育,實施跟蹤幫教。
第四十四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經批准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遷入地的人民檢察院協助進行考察,並將考察結果函告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五條 考驗期屆滿,辦案人員應當製作附條件不起訴考察意見書,提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決定。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決定。
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案件,審查起訴期限自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日起中止計算,自考驗期限屆滿之日起或者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之日起恢復計算。
第四十六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
(四)違反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多次違反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七條 對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實施新的犯罪或者在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移送偵查機關立案偵查。
第四十八條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本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四十九條 對於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不起訴決定宣布後六個月內,辦案人員可以對被不起訴的未成年人進行回訪,鞏固幫教效果,並做好相關記錄。
第五十條 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和經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滿不起訴的,在向被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起訴決定書時,應當充分闡明不起訴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並結合社會調查,圍繞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對本人及家庭、對社會等造成的危害,導致犯罪行為發生的原因及應當吸取的教訓等,對被不起訴的未成年人開展必要的教育。如果偵查人員、合適成年人、辯護人、社工等參加有利於教育被不起訴未成年人的,經被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邀請他們參加,但要嚴格控制參與人範圍。
對於犯罪事實清楚,但因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不起訴、年齡證據存疑而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參照上述規定舉行不起訴宣布教育儀式。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團的組織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難、複雜,分案起訴可能妨礙案件審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案起訴妨礙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審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訴情形的。
對分案起訴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構一併辦理更為適宜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由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構一併辦理。
分案起訴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機構分別辦理的,應當相互了解案件情況,提出量刑建議時,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十二條 對於分案起訴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同時移送人民法院。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如果補充偵查事項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參與的犯罪事實,不影響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的,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訴。
第五十三條 對於分案起訴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可以根據全案情況製作一個審結報告,起訴書以及出庭預案等應當分別製作。
第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別提起公訴後,在訴訟過程中出現不宜分案起訴情形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併案審理。
第五十五條 對於符合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條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提起公訴時向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建議。
第五十六條 對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認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的準備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狀態,並對其進行接受審判的教育,必要時,可以再次訊問被告人;
(二)與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合適成年人、辯護人交換意見,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三)進一步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的有關法律政策問題,根據案件性質,結合社會調查情況,擬定訊問提綱、詢問被害人、證人、鑑定人提綱、舉證提綱、答辯提綱、公訴意見書和針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制教育的書面材料。
第五十七條 公訴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審判法庭,應當遵守公訴人出庭行為規範要求,發言時應當語調溫和,並注意用語文明、準確,通俗易懂。
公訴人一般不提請未成年證人、被害人出庭作證。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五十八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的訊問、詢問、辯論等活動,應當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對於未成年被告人情緒嚴重不穩定,不宜繼續接受審判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休庭。
第五十九條 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主觀惡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脅從犯、從犯;
(三)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
(四)其他可以適用緩刑的情節。
建議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建議禁止未成年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人民檢察院提出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緩刑建議的,應當將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有效監護、幫教的書面材料於判決前移送人民法院。
第六十條 公訴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時,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會危害性,適時進行法制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訓。
第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審法庭適用本節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後,對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對於二審案件,上級人民檢察院封存犯罪記錄時,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第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擬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卷宗等相關材料裝訂成冊,加密保存,不予公開,並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檔案庫,執行嚴格的保管制度。
第六十四條 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以外,人民檢察院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記錄,並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記錄的證明。
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需要查詢犯罪記錄的,應當向封存犯罪記錄的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六十五條 對被封存犯罪記錄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對其犯罪記錄解除封存:
(一)實施新的犯罪,且新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併罰後被決定執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二)發現漏罪,且漏罪與封存記錄之罪數罪併罰後被決定執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第六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後,應當對相關記錄予以封存。具體程式參照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一)違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
(二)未依法實行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別關押、管理的;
(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採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後,在法定時限內未進行訊問,或者未通知其家屬的;
(四)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時,未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到場的;
(五)訊問或者詢問女性未成年人時,沒有女性檢察人員參加;
(六)未依法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的;
(七)未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的;
(八)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脅、體罰、侮辱人格、遊行示眾,或者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的;
(九)利用未成年人認知能力低而故意製造冤、假、錯案的;
(十)對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以暴力、威脅、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人格尊嚴及隱私權等合法權益的;
(十一)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
(十二)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決定,公安機關不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的;
(十三)在偵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六十八條 對依法不應當公開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開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開庭前提出糾正意見。
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時,發現法庭審判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休庭後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一)開庭或者宣告判決時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二)人民法院沒有給聾、啞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請或者指定翻譯人員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審判時沒有辯護人的;對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合議庭未另行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
(四)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迴避、辯護、提出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最後陳述、提出抗訴等訴訟權利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關機關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應當封存而未封存的,不應當允許查詢而允許查詢的或者不應當提供犯罪記錄而提供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七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實行駐所檢察。在刑罰執行監督中,發現關押成年罪犯的監獄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未成年犯管教所違法收押成年罪犯的,或者對年滿十八周歲時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餘刑期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七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看守所檢察中,發現沒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別關押、管理或者對未成年犯留所執行刑罰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七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監管未成年罪犯活動的監督,依法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權益,維護監管改造秩序和教學、勞動、生活秩序。
人民檢察院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加強對未成年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促進依法、科學、文明監管。
第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進行監督,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監獄、社區矯正機構等有關部門提出糾正意見:
(一)沒有將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與成年人分開進行的;
(二)對實行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脫管、漏管或者沒有落實幫教措施的;
(三)沒有對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給予身份保護,其矯正宣告公開進行,矯正檔案未進行保密,公開或者傳播其姓名、住所、照片等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其他資料以及矯正資料等情形的;
(四)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的矯正小組沒有熟悉青少年成長特點的人員參加的;
(五)沒有針對未成年人的年齡、心理特點和身心發育需要等特殊情況採取相應的監督管理和教育矯正措施的;
(六)其他違法情形。
第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活動實行監督。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法定條件的,應當建議執行機關向人民法院、監獄管理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提請;發現提請或者裁定、決定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對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和國家賠償案件,應當指定專人及時辦理。
第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複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直接聽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陳述或者辯解,認真審核、查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線索,查清案件事實,依法作出處理。
案件複查終結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面送達法律文書,做好釋法說理和教育工作。
第七十七條 對已複查糾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善後工作。
第七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國家賠償案件,應當充分聽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見,對於依法應當賠償的案件,應當及時作出和執行賠償決定。
第八十條 實施犯罪行為的年齡,一律按公曆的年、月、日計算。從周歲生日的第二天起,為已滿××周歲。
第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書和工作文書,應當註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法定代理人或者到場的合適成年人、辯護人基本情況。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的有關情況和辦案人員開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況,應當記錄在卷,隨案移送。
第八十二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7年1月9日發布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