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規定
- 時間:2006年12月28日
- 地點:最高人民檢察院
- 類型:管理條例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權益,正確履行檢察職責,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共青團、婦聯、工會等人民團體以及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聯繫和配合,加強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預防工作。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應犯罪嫌疑人家屬、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要求,告知其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的進展情況,並對有關情況予以說明和解釋。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譽,尊重其人格尊嚴,不得公開或者傳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設立專門工作機構或者專門工作小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指定專人辦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善於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檢察人員承辦。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根據其平時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實施針對性教育。
第七條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書和工作文書,應當註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的有關情況和辦案人員開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況,應當記錄在卷,隨案移送。
第二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查批准逮捕
第八條
審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把是否已滿十四、十六、十八周歲的臨界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對難以判斷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需要補充偵查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九條
審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注意是否有被脅迫情節,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傳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情況。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該未成年人的特點和案件情況,制定詳細的訊問提綱,採取適宜該未成年人的方式進行,訊問用語應當準確易懂。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告知其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的法律規定和意義,核實其是否有自首、立功、檢舉揭發等表現,聽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無罪、罪輕的辯解。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檢察人員參加。
第十一條
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對於確有人身危險性,必須使用戒具的,在現實危險消除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十三條
對於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小,不會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
對於罪行比較嚴重,但主觀惡性不大,有悔罪表現,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不具有社會危險性,不會妨害訴訟正常進行,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四)犯罪後能夠如實交待罪行,認識自己行為的危害性、違法性,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的;
(五)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屬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學生的;
(七)其他沒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第十四條
適用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前,應當審查其監護情況,參考其法定代理人、學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意見,並在《審查逮捕意見書》中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進行具體說明。
第十五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等原因沒有聘請律師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查與公訴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告知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請律師意向,但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是否有必要繼續羈押。
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見。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具備以下條件的,檢察人員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進行會見、通話:
(一)案件事實已基本查清,主要證據確實、充分,安排會見、通話不會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認罪、悔罪表現,或者雖尚未認罪、悔罪,但通過會見、通話有可能促使其轉化,或者通過會見、通話有利於社會、家庭穩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其犯罪原因、社會危害性以及後果有一定的認識,並能配合公安司法機關進行教育。
第十九條
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進行會見、通話時,檢察人員應當告知其會見、通話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礙訴訟的內容。會見、通話時檢察人員可以在場。會見、通話結束後,檢察人員應當將有關內容及時整理並記錄在案。
第二十條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一)被脅迫參與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中止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四)是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構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對於未成年人實施的輕傷害案件、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誘騙或者被教唆實施的犯罪案件等,情節輕微,犯罪嫌疑人確有悔罪表現,當事人雙方自願就民事賠償達成協定並切實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並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
第二十二條
不起訴決定書應當向被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開宣布,並闡明不起訴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不起訴決定書應當送達被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案起訴。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訴: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團的組織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難、複雜,分案起訴可能妨礙案件審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案起訴妨礙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審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訴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
對於分案起訴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同時移送人民法院。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如果補充偵查事項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參與的犯罪事實,不影響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的,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訴。
第二十五條
對於分案起訴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可以根據全案情況製作一個審結報告,起訴書以及出庭預案等應當分別製作。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別提起公訴後,在訴訟過程中出現不宜分案起訴情形的,可以及時建議人民法院併案審理。
第二十七條
對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訴,應當將有效證明該未成年人年齡的材料作為主要證據複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條
對提起公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認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的準備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狀態,並對其進行接受審判的教育,必要時,可以再次訊問被告人;
(二)與未成年被告人的辯護人交換意見,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三)進一步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的有關法律政策問題,根據案件和未成年被告人的特點,擬定訊問提綱、詢問被害人、證人、鑑定人提綱、答辯提綱、公訴意見書和針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法制教育的書面材料。
第二十九條
公訴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審判法庭,應當遵守公訴人出庭行為規範要求,發言時應當語調溫和,並注意用語文明、準確,通俗易懂。
公訴人一般不提請未成年證人、被害人出庭作證。
第三十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的訊問、詢問、辯論等活動,應當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對於未成年被告人情緒嚴重不穩定,不宜繼續接受審判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休庭。
第三十一條
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態度較好,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檢察院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主觀惡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脅從犯、從犯;
(三)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顯過錯的;
(四)其他可以適用緩刑的情節。
人民檢察院提出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緩刑建議的,應當將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有效監護、幫教的書面材料一併於判決前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條
公訴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時,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會危害性,適時進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觀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訓。
第三十三條
對於符合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條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式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出席法庭或者在開庭前通過移送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社會調查材料等方式,協助人民法院進行法庭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審法庭適用本章的相關規定。
第四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同時審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發現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
(二)未依法實行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採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後,在法定時限內未進行訊問,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
(四)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脅、體罰、侮辱人格、遊行示眾,或者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認知能力低而故意製造冤、假、錯案的;
(六)對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以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的人格尊嚴及隱私權等合法權益的;
(七)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
(八)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決定,公安機關不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的;
(九)在偵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對依法不應當公開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開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開庭前提出糾正意見。
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時,發現法庭審判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休庭後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一)開庭或者宣告判決時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二)人民法院沒有給聾啞或者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請或者指定翻譯人員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審判時沒有辯護人的;對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規定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合議庭未另行指定辯護律師的;
(四)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迴避、辯護、提出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最後陳述、提出抗訴等訴訟權利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管教所實行駐所檢察。在刑罰執行監督中,發現關押成年罪犯的監獄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或者對年滿十八周歲後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沒有轉送監獄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看守所檢察中,發現沒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管、分押或者對未成年罪犯留所服刑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監管未成年罪犯活動的監督,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權益,維護監管改造秩序和教學、勞動、生活秩序。
人民檢察院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加強對未成年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促進依法、科學、文明監管。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活動實行監督。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法定條件的,應當建議執行機關向人民法院、監獄管理機關提請;發現提請或者裁定、決定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對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關機關對判處管制、緩刑或者裁定、決定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在社會上執行的未成年罪犯脫管、漏管或者沒有落實幫教措施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五章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訴檢察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訴案件和刑事賠償案件。
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和刑事賠償案件,應當指定專人及時辦理。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複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直接聽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陳述或者辯解,認真審核、查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和線索,查清案件事實,依法作出處理。
案件複查終結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向未成年人當面送達法律文書,做好法律宣傳、說服教育工作。
第四十四條
對已複查糾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訴案件,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善後工作。
第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賠償案件,應當充分聽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見,對於依法應當賠償的案件,應當及時作出和執行賠償決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涉嫌犯罪行為時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刑事案件,但在有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和體現對未成年人程式上特殊保護的條文中所稱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人。
第四十七條
實施犯罪行為的年齡,一律按公曆的年、月、日計算。從周歲生日的第二天起,為已滿××周歲。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2002年4月22日發布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