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已於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
(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74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6〕2號
一、關於管轄區域調整
1.根據航運經濟發展和海事審判工作的需要,對大連、武漢海事法院的管轄區域作出如下調整:
(1)大連海事法院管轄下列區域:南自遼寧省與河北省的交界處、東至鴨綠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鴨綠江水域,其中包括黃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島嶼;吉林省的松花江、圖們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龍江省的黑龍江、松花江、烏蘇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2)武漢海事法院管轄下列區域:自四川省宜賓市合江門至江蘇省瀏河口之間長江幹線及支線水域,包括宜賓、瀘州、重慶、涪陵、萬州、宜昌、荊州、城陵磯、武漢、九江、
安慶、蕪湖、馬鞍山、南京、揚州、鎮江、江陰、張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決定或通知確定的管轄區域對海事案件行使管轄權。
二、關於海事行政案件管轄
1.海事法院審理第一審海事行政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海事行政抗訴案件,由行政審判庭負責審理。
2.海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由複議機關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前述行政機關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轄區域內的,由行政執法行為實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三、關於海事海商糾紛管轄權異議案件的審理
1.當事人不服管轄權異議裁定的抗訴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負責海事海商案件的審判庭審理。
2.發生法律效力的管轄權異議裁定違反海事案件專門管轄確需糾正的,人民法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再審。
四、其他規定
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內容解讀
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海事訴訟管轄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將於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規定》發布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負責人接受了記者採訪,就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制定該《規定》的目的和意義是什麼?
答:隨著“一帶一路”建設、海洋強國、京津冀一體化及長江經濟帶發展規劃等重大國家戰略的實施,我國海上活動日益頻繁,海洋經濟迅猛發展,由此引發的新類型涉海糾紛不斷增加,對海事審判提出更為迫切的司法需求。為滿足和適應當前海洋經濟的發展形勢,海事法院對發生於我國管轄的海域、通海可航水域的各類海事案件應積極行使司法管轄權,及時化解糾紛,保障航運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堅決維護我國海洋司法主權。此次制定《規定》主要基於以下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完善海事訴訟管轄,為海洋經濟發展提供充分的司法保障。有關海事法院管轄範圍的規定基本形成於二、三十年前,已不能適應當前經濟形勢對海事司法的需求。如吉林省內松花江水域以及通往朝鮮和俄羅斯的圖們江水域作為重要的水上通道,並未劃入海事法院管轄範圍,造成部分海事案件專門化審理的缺失。二是推進海事司法改革,依法審理海事行政案件。海洋強國戰略對海上法治環境提出更高的要求。當前國家海洋局、海事局、海警局等相關涉海行政部門對海洋及通海水域活動的管控進一步加強,由此引發的各類海事行政訴訟案件需要專門化的審理。海事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具有技術性、專業性強的特點,如船舶碰撞糾紛涉及海事事故調查、責任認定以及船舶檢驗等諸多專業技術問題,海事法院作為專門法院審理此類案件可以進一步提升案件審判質量,為海洋執法活動提供有力的司法支持和監督。
問:此次《規定》的亮點之一是明確海事法院對海事行政案件行使管轄權,海事法院專門審理海事行政案件具有哪些方面的優勢。
答:海事行政訴訟是指從事海洋運輸、生產等活動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不服海洋及通海水域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行為,或不服複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由法院根據法定程式對該海事行政爭議進行審理和判決的司法活動。實踐證明,海事法院專門審理特定的海事行政案件更具優勢。首先,海事行政案件同海事海商案件一樣,具有很強的專業性。海事行政案件的審理,實質上也就是處理海上運輸、生產活動中產生的行政糾紛。如船東不服海事局對船舶碰撞事故作出的處罰決定,起訴海事局的行政案件,就涉及到包括船舶駕駛、避碰、船速、航向、氣象等許多方面的海事專業知識,這些專業知識對地方法院而言可能比較陌生,但卻是海事法院審理船舶碰撞海事案件的必備專業知識。因此海事法院審理海事行政案件具有明顯的專業優勢。其次,海事法院具有涉外人才多的優勢。海事行政案件涉外性強,如遠洋運輸關係中,外國船公司的船舶會頻繁出入中國港口,容易形成相對人為外國船公司的涉外海事行政案件。全國海事法院自1984年設立以來涉外案件所占收案比例位居全國法院之首,海事法官熟練掌握使用外語水平的能力較高,在長期的海事審判工作中培養鍛鍊了一批從事涉外審判的人才,為審理涉外海事行政案件打下良好的基礎。第三,海事法院審理海事行政案件位置相對超脫。全國只設立了十家海事法院,海事法院的設定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實行的是跨區域管轄制度。這樣的設定使海事法院在審理海事行政案件時,能夠排除地方的干擾,克服地方保護主義,從而保證案件審判的公正性。最後,隨著立案登記制的實施,人民法院受理的各類案件,尤其是行政訴訟案件數量呈明顯上升態勢。從全國法院的審判力量和受理的案件數量看,地方法院基本上是案多人少,而海事法院尚有餘力,將海事行政案件交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一方面有利於解決地方法院案件過多的難題,另一方面則有利於擴大海事法院的受案範圍,促進海事法院的發展與壯大。
問:《規定》第二部分規定由行政執法行為實施地海事法院管轄海事行政案件,是如何考慮的?
答:隨著航運經濟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內地省份務工人員從事海上運輸、漁業生產等海上服務工作。由於這些務工人員的家鄉多位於內陸區域,不屬於海事法院的管轄範圍,如他們不服行政機關作出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處罰措施而提起行政訴訟,按照原告所在地標準將無法確定由哪一家海事法院具體審理相關海事行政案件。同時行政複議機關所在地亦可能處於內陸城市,亦不能按照複議機關所在地確定相應的海事法院。鑒於海事行政執法行為通常發生於內河、沿海水域,處於相關海事法院的管轄區域,在依據行政機關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無法確定海事法院的情形下,可由行政執法行為實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轄相關海事行政案件。
問:《規定》為何特別明確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管轄權異議裁定案件進行再審?
答: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刪除了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可以申請再審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一條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可以對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的裁定申請再審,從而排除了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裁定錯誤申請再審的權利。但在海事司法實踐中如果對於錯誤的管轄權異議裁定一律不予糾正,則不利於海事案件專門管轄制度的落實。隨著立案登記制的全面實施,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數量明顯上升,因地方法院立案庭對海事法院受案範圍及海事訴訟特別程式缺乏充分的了解,裁定地方法院受理海事案件的情形時有發生。此外,也不乏個別當事人故意採取變更案由,人為製造管轄連線點等手段規避海事法院專門管轄的情形。由於海事案件審理所涉及的實體法和程式法均不同於一般民事案件,如由普通法院適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式及一般實體法規定審理海事案件,審判質量難以保證,可能損害人民法院司法權威。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因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可以啟動再審程式外,對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職權主動審查,依法啟動再審程式,這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自身監督的職權。為保障海事案件得到公正及時的審理,《規定》明確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對違反海事案件專門管轄的裁定,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式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