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區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昌平區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產業結構調整,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吸引和促進國內外優質資本向昌平區聚集,建立和完善投融資體系,推動昌平區自主創新發展和產業升級,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範設立與運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8〕116號)、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關於促進股權投資企業規範發展的通知》(發改辦財金〔2011〕2864號)、市金融服務辦、市財政局、市國稅局、市地稅局、市工商局《關於促進股權投資基金業發展的意見》(京金融辦〔2009〕5號),並參照市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北京創造·戰略性新興產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京發改〔2012〕694號)等有關檔案精神,結合昌平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昌平區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是區政府成立的專項政策性基金,其宗旨在於充分發揮區政府財政資金的槓桿放大效應,增加創業投資資本供給,引導社會資金主要投向昌平區重點產業中處於創業早中期階段的非上市企業,推進昌平區現代產業體系建設,促進產業健康有序發展。
創業早中期階段企業應當同時符合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年銷售(營業額)不超過2億元、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條件。上述條件按照初始投資行為發生時被投資企業的規模確定。
本辦法適用於引導基金以及按照《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39號)規定在創業投資備案管理部門備案並申請引導基金的各類創業投資機構。
第三條 引導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控制風險”的原則進行投資運作。
第四條 引導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應遵守國家和北京市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符合昌平區的相關政策,遵循科學管理、擇優支持、公開透明、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五條 引導基金首期資金總規模為1億元,資金根據引導基金運作情況逐步到位,資金由區財政預算安排。
第六條 引導基金原則上採用參股方式,與其他合作方共同出資發起設立創業投資企業,在適當的時候可以跟進投資。其中參股方式占引導基金總規模不低於80%。
1.參股。引導基金通過參股方式,與政府以及其他社會資金髮起設立創業投資企業。
2.跟進投資。引導基金在創業投資機構投資企業後,按創業投資機構實際投資額的一定比例,以同等條件共同對企業進行投資,並將形成的股權委託被跟進投資創業投資機構管理。
第二章 引導基金的組織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 引導基金設理事會作為最高決策機構,行使引導基金的指導、決策、協調和管理的職責。理事會由區長、常務副區長,區發展改革委、區國資委、區財政局、區金融服務辦等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理事會辦公室設在區發展改革委。
第八條 引導基金理事會委託事業單位或國有企業作為引導基金的名義出資代表,由其對外行使引導基金的權益,承擔相應義務與責任,同時委託專業機構作為日常管理機構,負責落實理事會的決策事項以及引導基金的日常管理運作。名義出資代表根據引導基金理事會的委託,與日常管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協定。
引導基金名義出資代表和日常管理機構通過公開徵集的方式由理事會辦公室進行徵集和初評,並最終由理事會確定。
第九條 引導基金設評審委員會作為引導基金的決策支撐機構,承擔引導基金投資方案的評審工作。評審委員會由理事會聘請投資行業以及行業自律組織的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成員人數為單數,其中產業專家及投資專家不得少於半數。引導基金申請機構人員不得作為評審委員會成員參與評審。
第十條 為保證引導基金安全運行,引導基金的資金由經理事會審定的商業銀行進行託管。名義出資代表應開設託管專戶,用於引導基金的撥付及回收。
第十一條 引導基金理事會具體職責如下:
1.制定引導基金投資方向、投資原則、年度工作計畫和執行情況報告,並報區政府審議;
2.審定引導基金申報指南;
3.審定評審委員會組建方案及評審規程,並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確定引導基金合作機構及跟進投資重點產業企業;
4.審定引導基金參股設立創業投資企業及跟進投資方案,審定引導基金股權退出方案;
5.審定引導基金資金託管銀行;
6.指導和監督日常管理機構的引導基金管理工作;
7.批准日常管理機構擬向創業投資企業委派董事、監事或合夥委員會成員等人選;
8.引導基金其他相關決策事項。
第十二條 引導基金名義出資代表具體職責如下:
1.與日常管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協定;
2.在託管銀行開設專戶,根據理事會批准指令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進行資金撥付;
3.定期向理事會匯報專戶資金狀況。
第十三條 引導基金日常管理機構具體職責如下:
1.負責引導基金理事會辦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2.組織引導基金評審工作;
3.組織引導基金託管銀行的評審工作;
4.負責引導基金對外合作方案擬訂、退出回收等日常規範性管理工作;
5.對引導基金參股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區域、方向、比例等進行動態監管;
6.定期編寫引導基金投資計畫、運行情況、相應財務檔案及對引導基金投資情況的績效評價等相關報告並向理事會報送。
第十四條 評審委員會具體職責如下:
1.根據評審規程,對申請引導基金的投資機構提交的方案或跟進投資方案,以及日常管理機構完成的盡職調查報告進行獨立評審;
2.根據評審結果,向理事會提交評審意見。
第十五條 引導基金託管銀行具體職責如下:
1.負責引導基金的資金保管、撥付、結算等日常工作;
2.建立引導基金監控、預警機制,對引導基金的投資進行動態監管,並及時對監管結果提出處理建議;
3.定期向理事會出具託管報告。
第三章 參股創業投資企業
第十六條 滿足以下條件的創業投資機構發起設立創業投資企業時,可以申請引導基金:
1.除引導基金外的出資人協定承諾認繳創業投資企業剩餘全部份額,所有投資者以貨幣形式出資;
2.至少有3名具備5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
3.專職高級管理人員至少有3個創業投資的成功案例,投資所形成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於該行業市場平均收益率;
4.管理和運作規範,具有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式和風險控制機制;
5.按照國家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有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第十七條引導基金參股設立創業投資企業根據公司發起人協定、章程或合夥協定規範運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1.創業投資企業須按有關規定經本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登記部門登記,在備案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
2.引導基金可採取承諾注資的方式分期到位,不先於社會資本到位,對單個創業投資企業出資額不超過3000萬元,參股比例不超過30%,原則上不成為最大出資機構;
3.投資於昌平地區的資金額度不低於引導基金出資金額的2倍,投資於創業早中期階段企業的資金額度不低於創業投資企業可投資金額的60%,對單個企業的累計投資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企業總規模的20%;
4.不得對已上市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但所投資的企業上市後,創業投資企業所持股份的未轉讓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5.不得投資於其他創業投資企業,不得從事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貸款、拆借,期貨及金融衍生品交易,抵押和擔保業務,房地產投資,贊助和捐贈以及創業投資管理部門禁止從事的其他業務。
對未按以上規定開展投資業務的創業投資企業,委託管理機構有權要求其進行調整。協調無效的,報請理事會同意後,名義出資代表將引導基金從創業投資企業中退出。
第十八條 引導基金參股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經營期限期滿後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10年。
第十九條 引導基金參股設立創業投資企業流程如下:
1.公開徵集。受引導基金理事會委託,日常管理機構面向社會公開徵集引導基金的創業投資機構,並由社會合作機構完成創業投資企業相關投資及管理方案。
2.盡職調查。日常管理機構對初步篩選合格的申請合作機構進行盡職調查,完成盡職調查報告,提出投資建議。
3.專家評審。評審委員會負責對申請投資機構的申報材料和盡職調查報告進行評審,並將評審結果上報理事會。
4.社會公示。理事會根據評審委員會意見和日常管理機構商業談判結果以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確定引導基金合作投資機構,並在相關媒體上予以公示。對公示中發現問題的機構,引導基金不予合作。
5.最終決策。理事會綜合公開徵集、盡職調查、專家評審和社會公示結果和實際情況,對引導基金參股設立創業投資企業方案進行最終決策。
6.工商登記。引導基金理事會委託名義出資代表與合作機構簽署相關法律檔案,履行工商登記手續。經理事會批准後,日常管理機構向創業投資企業派駐董事、監事或合夥委員會成員等。
第四章跟進投資
第二十條 滿足以下條件的創業投資機構投資於重點產業企業後,可以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
1.滿足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2.引導基金跟進投資的企業必須為註冊在北京地區的創業早中期企業,且創業投資機構投資資金已到位。
第二十一條 引導基金跟進投資須遵守以下原則:
1.引導基金參股與跟進投資兩種引導方式對同一企業原則上不重複支持;
2.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價格不高於創業投資機構投資價格,且不超過創業投資機構實際現金出資額的50%,單筆跟進投資的額度最高為500萬元;
3.引導基金在被投資企業的全部股權委託被跟進投資創業投資機構代理行使,但股權轉讓權(處置權)、參加清算權、分紅取回權除外,且上述委託不得轉委託;
4.引導基金可將不超過投資收益的50%作為被跟進投資創業投資機構的效益獎勵,剩餘投資收益由引導基金收回;
5.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工作流程參照參股設立創業投資企業流程,但不進行媒體公示。
6.跟進投資的最長期限為5年。
第五章 引導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二條 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可採取以下方式退出:
1.將股權優先轉讓給其他股東、合伙人或被跟進投資創業投資機構;
2.公開轉讓股份;
3.參股設立創業投資企業到期清算或破產清算;
4.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形成的股權,可與被跟進投資創業投資機構約定回購。
第二十三條 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應兼顧公共財政原則和市場化運作要求,確定退出方式及退出價格。對投資於初創期項目,在退出時予以適當讓利。
第二十四條 引導基金參股設立創業投資企業或跟進投資的企業,應當在公司發起人協定、章程或合夥協定中明確下列事項:
1.在有受讓方的情況下,引導基金可以隨時退出;
2.創業投資企業主要發起人或被跟進投資創業投資機構不先於引導基金退出;
3.引導基金參股設立創業投資企業或被跟進投資的創業投資機構發生破產清算,按照法律程式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後,剩餘財產首先清償引導基金。如有國家和市級政府資金出資,引導基金優先清償權可列於國家和市級政府資金優先清償權之後。
第二十五條 引導基金向名義出資代表、日常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用,管理費額度、支付方式按照行業慣例由引導基金、名義出資代表和日常管理機構協商確定並在委託管理協定中明確規定。
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收益經理事會批准後可以部分用於向日常管理機構進行獎勵。
第六章 引導基金的風險控制及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引導基金的閒置資金只能存放於銀行或購買國債等保本類型的固定收益類投資產品。
第二十七條 引導基金不得用於從事貸款或股票、期貨、基金、企業債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資領域;不得對外提供擔保;不得用於贊助、捐贈等支出用途。
第二十八條 引導基金在不干預參股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的正常運作前提下,應通過公司章程或合夥協定約定,由日常管理機構向創業投資企業委派董事、監事或合伙人會議成員。委派的董事、監事或合伙人會議成員對創業投資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偏離政策導向和違反公司章程或合夥協定的行為應立即向理事會匯報。
第二十九條 區發展改革委、區財政局、區金融服務辦共同對引導基金實施監管和指導,按照公共性原則,對引導基金建立有效的績效考核制度,定期對引導基金政策目標、政策效果及其資產情況進行評估。日常管理機構應接受理事會委託的第三方中介機構對引導基金日常管理與運作事務的審計檢查。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區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實施。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