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定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上海嘉定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設立和運作上海嘉定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促進嘉定創業投資健康快速發展,大力推進自主創新和高新技術產業化,加快培育和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範設立與運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8〕116號)、《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2005年第39號令)和《上海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滬府發〔2010〕37號)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引導基金,是指由嘉定區政府出資並按照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引導基金主要是發揮財政資金的槓桿放大效應,引導社會資本投向嘉定區重點發展的產業領域,特別是著力培育的六大戰略性新興產業,促進優質創業資本、項目、技術和人才向嘉定集聚。
第三條引導基金採取決策、評審和日常管理相分離的管理體制。成立引導基金投資決策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委會”),為引導基金的最高投資決策機構,行使決策管理職責;投委會下設辦公室,設在區財政局,負責日常事務;成立獨立的引導基金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引導基金投資運作方案進行評審;引導基金由上海嘉定創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引導基金管理公司”)作為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負責日常投資運作。
第二章引導基金資金來源
第四條引導基金資金由區政府通過財政直接出資;出資情況可視引導基金的投資進度分批到位。
第三章引導基金的運作原則與方式
第五條引導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範風險”的原則進行投資運作,積極吸引和集聚國內外優秀創業投資企業及其管理團隊來嘉定區發展,大力培養本土創業投資管理團隊,優先配套支持上海市和本區聯合組建的創業投資企業。
第六條引導基金投資運作可採用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和跟進投資等方式。具體如下:
(一)可參股投資創業投資企業,但不能成為第一大股東;
(二)可跟隨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於創業企業;
(三)閒置資金的保值性投資(僅限於銀行存款和購買國債及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金融產品);
(四)經投委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七條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操作程式如下:
(一)初步篩選:按照引導基金投委會批准的引導基金年度資金安排計畫,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對有合作意向的創業投資企業進行初步接洽,在此基礎上進行初步篩選。
(二)盡職調查: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對經初步篩選後符合基本條件的創業投資企業情況和方案進行盡職調查,提出擬合作項目的盡職調查報告,並提出投資建議。
(三)專家評審:引導基金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創業投資企業提出的合作方案和盡職調查報告進行獨立評審,並提出評審意見和建議。
(四)最終決策:引導基金投委會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結果和實際情況,對引導基金使用方案進行最終決策。
(五)具體實施: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根據投委會的最終決策,負責項目的具體實施。
第八條引導基金對創業投資企業選定的創業項目進行跟進投資,操作程式如下:
(一)項目篩選: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將積極和所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進行溝通和協商,尋求其所投資的創業企業的跟投機會;
(二)項目立項: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將根據創業投資企業的盡職調查報告進行分析和研究,對有意向的創業項目進行立項,並提出投資建議;
(三)專家評審:引導基金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創業項目進行獨立評審,並提出評審意見。
(四)最終決策:引導基金投委會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結果和實際情況,對跟投的創業項目方案進行最終決策。
(五)具體實施: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根據投委會的最終決策,負責項目的具體實施。
跟進投資應按照同進同出的原則與創業投資企業以相同投資條款共同投資,且跟進投資額不超過創業投資企業實際現金出資額的100%。
第九條引導基金可以優先股、可轉換優先股等方式,對創業投資企業進行投資。
第十條引導基金的退出:
(一)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可採取上市、股權轉讓、企業回購及破產清算等方式退出,退出價格按照引導基金運作的有關要求確定。引導基金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形成的股權,在有受讓人的情況下可隨時退出。自引導基金投入後4年內轉讓的,轉讓價格可按照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與股權轉讓時人民銀行公布同期的存款基準利率計算的收益之和確定;超過4年的,轉讓價格以市場化方式協商確定。
(二)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形成的股權,投資協定中對轉讓事項事前約定並按規定履行備案的,可按事前約定依法決策;事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進行轉讓。
第十一條對於引導基金市場化定價方式下退出產生的資本淨增值部分,原則上不超過20%可用於獎勵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具體比例由投委會決定,其餘部分進入引導基金繼續滾動投資。
第四章引導基金的合作對象
第十二條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其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引導基金參股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一般應註冊在嘉定;
(二)創業投資企業資金應優先投資於嘉定區內的企業,並且其中主要投資於嘉定區重點發展的六大戰略性新興產業;
(三)投資於種子期和創業早中期企業的資金比例不低於創業投資企業實收資本或實際管理資金的50%;
(四)創業投資企業的存續期一般不超過10年。
第十三條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其構成和規模要求:
(一)引導基金在所投資創業投資企業中的投資比例一般不超過20%。引導基金對單個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金額原則上不超過一億元,且引導基金不能成為第一大股東;
(二)新參股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資金規模原則上不少於二億元人民幣(新參股設立的主要投資於種子期的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資金規模原則上不少於一億元人民幣),且全部出資應在3年內到位,其中首期到位資金不低於認繳出資總額的30%,且所有投資者均應以貨幣形式出資。
第十四條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其管理團隊應滿足下列要求:
(一)有至少3名具備5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
(二)有較強的資金募集能力;
(三)管理團隊有創業投資或創業的成功經驗和優良業績;
(四)有嚴格的投資決策程式和風險控制機制,有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管理和運作規範;
(五)高級管理人員無不良記錄。
如該創業投資企業只能滿足上述部分條件,但其基金和管理團隊確實優秀,引導基金也可進行投資,但投資比例應控制在10%以內。
第十五條對於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應要求其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提交相關檔案,檔案包括:
(一)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
(二)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章程;
(三)創業投資企業(基金)的設立方案(包括《商業計畫書》、擬定的《投資條款清單》和創業投資企業(基金)章程、資金募集說明書等);
(四)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或核心團隊人員的業績說明書;
(五)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投資決策、風險控制、激勵機制等制度檔案;
(六)主要經營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履歷材料;
(七)上年度的會計報表和審計報告(如有);
(八)引導基金認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五章引導基金的決策與管理
第十六條引導基金投委會是引導基金的最高決策機構,由區發改委、區經委、區國資委、區科委、區財政局、工商嘉定分局、稅務嘉定分局、區審計局和區國資公司各委派一名任投委會委員。引導基金投委會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的評審結果,對引導基金擬投資方案和有關重大事項進行決策。
第十七條引導基金投委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事務,辦公室設在區財政局,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組織召開引導基金投委會會議;
(二)執行引導基金投委會決議;
(三)對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進行監管和指導,並進行定期及不定期檢查;
(四)委託審計機構對引導基金進行審計;
(五)按照委託管理協定審核支付受託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
(六)執行投委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引導基金專家評審委員會負責對引導基金擬投資方案進行獨立評審,以確保引導基金決策的民主性和科學性。評審委員會由政府有關部門、創業投資行業協會和社會專家共同組成。其中,行業協會和社會專家不少於半數。項目申請單位人員不得作為評審委員會成員,參與對本單位項目的評審。
第十九條引導基金管理公司負責引導基金日常運作,其主要職責如下:
(一)執行投委會的決議;
(二)初步篩選項目合作方;
(三)對合作方進行盡職調查並擬定具體投資方案;
(四)組織召開引導基金專家評審委員會會議;
(五)具體實施經投委會批准的投資方案,並對投資形成的股權等相關資產進行後續管理;
(六)根據需要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派駐代表,通過派駐代表參與所出資創業投資企業的重大決策並監督其投資方向;
(七)引導基金管理公司為引導基金建立專用賬戶,對引導基金進行專賬管理、專人負責、專款專用。同時應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風險防範機制,保證資金運行安全。引導基金的閒置資金以及投資形成的各種資產及權益,按照國家有關財務規章制度進行管理;
(八)承辦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引導基金應按照委託管理協定確定的標準,每年向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費用,並結合引導基金考核情況,建立管理公司激勵辦法。具體辦法由投委會另行制定。
第六章引導基金的風險控制
第二十一條引導基金應當選擇具有相關經驗的商業銀行進行託管,具體負責引導基金資金撥付、清算和日常監控。託管銀行應當定期報告資金情況。
第二十二條引導基金不得用於貸款、股票、期貨、房地產、金融衍生品等投資,不得用於贊助、捐贈等支出,閒置資金只能用於存放銀行或購買國債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金融產品。
第二十三條建立健全引導基金內部控制和風險防範機制,保障引導基金運行安全。
第二十四條引導基金出資設立創業投資企業時,不得作為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不得干預所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的日常運作,同時對所出資的創業投資企業可以設定一票否決權,在所出資的創業投資企業違法、違規和偏離政策導向的情況下,可按照契約約定,行使一票否決權。
第七章引導基金的監督和績效考核
第二十五條投委會負責對引導基金進行監管和指導。引導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定期將引導基金投資運作情況報告投委會。
第二十六條投委會應對引導基金管理公司履行職責情況和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資產進行監督和績效考核,並由審計部門對引導基金進行審計。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引導基金投委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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