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辦法

昆明市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辦法

昆明市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辦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昆明市
  • 發布機構:昆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和管理,節約土地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雲南省殯葬管理條例》、《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公益公墓,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主要為當地農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遺體安葬服務的公共墓地及其設施。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的投入,將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經費和建設補助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建立健全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管理的目標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條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農村公益性公墓指導和監督工作;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負責本轄區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管理和服務等具體工作,也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村(居)民小組實施管理和服務工作。
規劃、國土、發改、住建、滇管、林業、財政、工商、環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發改、住建、滇管、林業、環保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本行政區域殯葬改革發展規劃等要求,編制農村公益性公墓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經批准後的專項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農村公益性公墓專項規劃,制定下達農村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設計畫,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應當堅持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生態環境,方便民眾的原則,其建設規模根據轄區人口數量確定。
提倡和鼓勵樹葬、花壇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態節約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八條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在集體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種的瘠地上規劃建設。
禁止在下列區域規劃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國有林地;
(二)一、二級水源保護區、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居民區;
(三)鄉(鎮、街道)及下轄的村(居)民委員會面山範圍;
(四)滇池周邊面山分水嶺以內區域;
(五)水庫、河道保護及面山範圍;
(六)鐵路和公路主幹線規劃控制區域及沿線面山範圍;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九條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從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集體公益性土地中調劑解決,也可以利用原有集體存量用地進行改造建設。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質和用途不得改變。
第十條建設鄉鎮級以下農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員會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後,報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審批;建設鄉鎮級以上(含鄉鎮級)農村公益性公墓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經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審批。
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在審核和審批時,應當徵求規劃、國土、發改、住建、滇管、林業、環保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經批准建設的農村公益性公墓,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申請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安葬區域、建設資金、用地和規模等內容;
(三)規劃設計方案;
(四)相關管理制度。
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審查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資金來源:
(一)國家、省、市補助資金;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投入資金;
(三)村(居)民委員會自籌資金;
(四)社會贊助、捐助資金。
建設資金做到專款專用,依法向社會公開收支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十三條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建設:
(一)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積每穴不得超過1平方米,遺體公墓單墓穴占地面積每穴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墓穴占地面積每穴不得超過6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過80厘米、寬度不得超過60厘米,不得建石圍欄;
(三)墓區內以400個墓位為一個單元,單元與單元之間用喬木或者道路隔開,隔離頻寬度不得低於60厘米;
(四)墓與墓之間的灌木隔離寬度不得低於40厘米,墓前通道寬度不得低於80厘米,墓後綠化區寬度不得低於60厘米;
(五)綠化面積不低於總面積的40%,其中喬木種植率不得低於80%;
(六)墓區道路符合有關技術規範,設定標誌標牌,配備停車場;
(七)管理用房、祭掃場所、消防安全等設施和設備齊全。
農村公益性公墓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建好的墓區,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建設。
第十四條農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後,由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國土、發改、住建、滇管、林業、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和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農村公益性公墓遷移或者撤銷,應當由墓地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務。
第三章墓地管理
第十六條農村公益性公墓主要為當地農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遺體安葬服務,具體的安葬範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劃定。
城鎮最低生活保障人員死亡後,其骨灰需進入農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統籌安排。
未經核准,不得向劃定區域範圍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
第十七條農村公益性公墓實行墓地實名登記。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單位應當憑安葬協定、戶籍證明、火化證明安排入葬,安葬時按順序號安葬,並向喪屬發放墓穴證書。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和承包經營;
(二)轉讓、有獎銷售、炒買炒賣農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順序號安葬;
(四)修建宗族墓地;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農村公益性公墓實行政府定價,分級管理。具體的收費標準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供的建墓材料及建安服務成本依法核定。
第二十條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進行收費,並在入口醒目位置設立價格公示牌,公開墓穴價格和價格投訴電話。
第二十一條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完善相關管理制度,安排專人負責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維護,並對檔案進行永久保存。
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單位應當設定消防設施,加強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農村公益性公墓實行年檢制度。
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發改、住建、滇管、林業、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對農村公益性公墓上年度使用情況進行實地檢查,年檢合格的,在公墓合格證上籤署意見蓋章;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以1萬元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使用和管理;逾期不改正的,對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強制拆除或者由管委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違法提供墓地的責任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國土、民政、價格、消防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和管理過程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上級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同級監察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回族等少數民族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和管理,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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