鹹陽市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辦法

《鹹陽市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8月1日鹹陽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鹹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19年8月8日印發.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鹹陽市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9年8月8日
  • 實施時間:2019年8月8日
  • 發布單位:鹹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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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公益性公墓規劃建設,規範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節約土地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進一步深化殯葬改革,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民政部等16部委《關於進一步推動殯葬改革促進殯葬事業發展的指導意見》、《陝西省殯葬管理辦法》、陝西省民政廳《關於開展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試點工作的通知》有關法規及檔案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市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主要為當地農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遺體安葬服務的公共墓地、骨灰堂(塔)及其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的投入,將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經費和建設補助納入財政預算,並建立健全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管理的目標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
第四條 市民政局負責全市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與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縣(市、區)民政局負責本轄區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的規劃編制、審批、監督和管理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負責轄區內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管理和服務等具體工作,鎮辦或多村聯辦公墓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管理,村級公墓可委託村(居)民小組或紅白理事會管理。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財政、生態環境、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各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國土空間規劃、林地利用總體規劃、本行政區域殯葬改革發展規劃等要求,編制農村公益性公墓專項規劃,並報市民政局備案。
第六條 縣(市、區)民政局應當依據農村公益性公墓專項規劃,制定下達農村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設計畫,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應當堅持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生態環境、方便民眾的原則,其建設規模根據轄區人口數量和當地的死亡率確定。提倡和鼓勵樹葬、花壇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態節地的方式安葬。
第八條 新建公墓應選擇建在具備一定交通條件、相對偏僻的荒山坡地、貧瘠地;在邊遠地區的公墓建設,以行政村為單位建設,原則上1個行政村興建1處公益性骨灰樓(堂)或骨灰(遺體)公墓,人口較為集中、土地少的地區由鎮或若干相鄰的行政村聯建。行政村單獨建設的公墓規劃用地不宜超過5畝,聯辦公墓規劃用地不宜超過20畝。
禁止在下列區域規劃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
(二)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I級保護林地、公園綠地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依法劃定的區域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九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從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的集體公益性土地中調劑解決,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用途不得改變。
因人口增長或發展等需要,經審批,農村公益性公墓允許改建和擴建,改建或擴建時,原有場地、設施要充分利用,堅持勤儉節約、節約用地的原則。
第十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村(居)民委員會負責項目申報和組織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項目,經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後,報縣(市、區)民政局審批。
第十一條 申請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向各縣(市、區)民政局提供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申請村所在鎮(街辦)提出申請報告(附村級上報的申請報告、村民代表大會決議);
(二)要提供用地權屬及性質資料;區域聯建公墓要提供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安葬區域、建設資金、用地和規模等內容;
(三)規劃設計方案,包括建設位置、地形地貌圖、建設方案、安葬總數;
(四)公墓管理小組及管護人員名單;
(五)相關規定及政策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在收到申報材料後15個工作日內進行初審並報縣(市、區)民政局,縣(市、區)民政局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審查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農村公益性公墓規範名稱為“某某村公益性公墓”。
第十二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資金來源:
(一)省、市補助資金;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投入資金;
(三)村(居)民委員會自籌資金;
(四)社會贊助、捐助資金。
建設資金要做到專款專用,依法向社會公開收支情況,並接受監督。不得向村(居)民攤派建設資金。
第十三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建設:
(一)安葬骨灰的獨立墓位占地面積不得超過0.5平方米,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積不得超過0.8平方米。安葬遺體的墓位(含合葬墓位)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不含公共綠化和道路用地)。
(二)墓碑一律採用臥碑,長度不得超過60厘米、寬度不得超過50厘米,厚度不超過15厘米,傾斜度不超過15度,不得使用白色碑體;應當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設硬質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提高綠化覆蓋率。
(三)墓區可合理劃分為若干單元,單元與單元之間用道路隔開,路寬要符合消防使用規定。
(四)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50%,達到三季有花、四季常青。
(五)公墓要規劃大門、交通主幹道,墓前道路。鎮辦或聯辦的公墓墓區道路要符合有關技術規範,設定標誌標牌,配備停車場。
(六)鎮辦或聯辦公墓的管理用房、祭祀場所、排水設施、消防安全等設施和設備齊全,並強化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後,由建墓主體提出申請,縣(市、區)民政局會同有關管理部門和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遷移或者撤銷,應當報由墓地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局同意。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服務。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只為當地農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遺體安葬服務,不得向非墓區村民提供骨灰或者遺體安葬服務。
第十七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實行墓地實名登記。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單位應當憑安葬協定、戶籍證明、火化證明(土葬改革區提供死亡證明)安排入葬,安葬時按順序號安葬,並向喪屬發放公墓安葬證書。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審批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
(二)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和承包經營;
(三)轉讓、有獎銷售、炒買炒賣農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四)提前挑選、預定墓穴;
(五)修建宗族墓地;
(六)在火化區安葬遺體;
(七)骨灰套棺安葬;
(八)在農村公益性公墓內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完善有關管理制度,安排專人負責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維護,公墓的建設和墓位檔案要建賬立冊,接受檢查和監督,財務收支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原則上只收取墓穴建設和管理費用。村級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議事會根據實際建安成本、當地村民收入等實際情況制定。以鎮辦或區域聯建為單位建設的農村公益性公墓墓位價格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縣(市、區)民政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供的建墓材料及建安服務成本依法核定,並在入口等醒目位置設立價格公示牌,公開墓穴價格和價格投訴電話。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民政局、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每年定期不定期檢查農村公益性公墓管理使用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農村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條款規定的,由相關部門根據《殯葬管理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和管理過程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進行問責或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相關部門視情節輕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回族等少數民族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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