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管理辦法

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30發文日期:2008-11-14名 稱:昆明市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管理辦法

題註:2006年12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管理辦法
  • 發文日期:2008-11-14
  • 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230
  • 執行時間:2007年3月1日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落實黨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數民族喪葬習俗,加強對少數民族殯葬事務的管理,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城市民族工作條例》、《雲南省殯葬管理條例》和《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回族等少數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柯爾克孜族、塔吉克族、烏孜別克族、塔塔爾族、東鄉族、撒拉族、保全族等十個少數民族。
第三條 回族等少數民族享有按照本民族習俗實行土葬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 在市民政部門的指導下,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管理工作,其所屬的回民殯葬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回族等少數民族的管理和服務工作。縣(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宗教事務、建設、國土、規劃、工商、公安、衛生、環保、財政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在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單位和個人遵守、執行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維護回族等少數民族在殯葬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二)受理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對回民殯葬事務的投訴,調處有關糾紛,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六條 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下設的回民殯葬服務機構,在本市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的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公開殯葬服務的規章制度;
(二)負責管理、維護安葬回族等少數民族的經營性公墓,對墓區進行綠化美化,負責墓區的公共設施建設;
(三)為回族等少數民族提供遺體的運送、冷藏、安葬,以及在回民墓區按民族習俗舉行殯葬儀式等服務;
(四)公示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並按規定的收費價格收取殯葬服務費用;
(五)在辦理殯葬事務時,查驗相關的證明檔案。
第七條 本市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殯葬用地及其設施的建設規劃,由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根據昆明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殯葬用地及其設施的興建給予必要的資金扶持。扶持資金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由同級財政給予安排。
第九條 用於安葬回族等少數民族的經營性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下簡稱“回民墓區”)的建設審批許可權和程式、選址定點、建設要求和墓地管理等有關問題,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雲南省殯葬管理條例》和《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死亡的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屬於城鎮居民的,應當在經營性公墓中安葬;屬於農村居民的,應當就近在農村公益性墓地安葬,不得亂葬。
在回民墓區安葬的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遺體應當深埋,提倡簡易圍墳,反對鋪張浪費。
第十一條 禁止在依法興建的回民墓區之外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習俗埋葬回族等少數民族遺體。
第十二條 非國家建設需要,不得遷移依法興建的回民墓區。因國家建設需要遷移時,有關部門應當預先提供回民墓區用地後,再實施異地遷移,並依法給予遷移補償。
第十三條 回族等少數民族墓穴的使用期限,由墓主與回民殯葬服務機構以書面方式約定,但最高期限為二十年。期滿後要求繼續使用的,應當辦理續用手續。已安葬的墓穴應當交納管理費。連續三年不交納管理費或者到期後不辦理續用手續的,回民殯葬服務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墓主或者進行公告。經過通知或公告後仍不來辦理相關手續的,視為無主墓穴,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在回民墓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舉行與回族等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相悖的活動。
第十五條 回民殯葬服務機構中直接從事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事務的工作人員,一般應當由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擔任。回民殯葬服務機構工作人員在辦理殯葬事務、經營殯葬用品過程中,應當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傳統習俗。
第十六條 在本市死亡的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就近辦理殯葬事務。需將遺體運往本市回民墓區外安葬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並原則由回民殯葬服務機構負責承運。
第十七條 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在本市各級醫院死亡,其遺體需要在本市回民墓區安葬的,其親屬應當及時與市回民殯葬服務機構聯繫,經核實遺體為回族等少數民族身份的,由回民殯葬服務機構向醫院出具遺體處理通知書,並負責承運。
第十八條 亡人親屬向市回民殯葬服務機構申請辦理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事宜,應當提交下列證明:
(一)正常死亡的,提交亡人的身份證或戶籍證明,以及由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提交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並證明民族身份的死亡證明。
第十九條 回族等少數民族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經公安機關查明死亡原因並確認遺體可以處理的,亡人親屬應當在3日內安葬。亡人親屬認為需要暫時保存的,應當在公安機關或者回民殯葬服務機構指定的地點存放,但存放期限不得超過10天。
亡人親屬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處理遺體或者不按規定存放遺體的,回民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對遺體實行強制性處理,所需費用由亡人親屬自行承擔。
第二十條 患傳染病死亡的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遺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回族等少數民族中的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同胞在本市死亡,需要按照本民族喪葬習俗在本市安葬的,由亡人親屬提出書面申請後,經當地縣以上民政、公安機關出具有效身份證明,到回民殯葬服務機構辦理相關手續後安葬。
無主的回族等少數民族遺體,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證明後,由回民殯葬服務機構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殯葬習俗予以安葬,所需費用由當地縣級民政部門承擔。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雲南省殯葬管理條例》和《昆明市殯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四條 回民殯葬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在回民墓區內安葬非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的遺體;
(二)在殯葬活動中發現違法行為不予勸阻或者未及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
(三)不公開收費項目或者收費標準。
第二十五條 回民殯葬服務機構超過標準收費、自立項目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回民殯葬服務機構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昆政復〔1987〕135號頒布的《昆明市回民殯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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