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2000-07-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5號)
《南京市殯葬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南京市殯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實行殯葬改革,引導、規範喪事活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
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殯葬設施建設,從事殯葬管理和服務以及舉行殯儀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南京市殯葬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縣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交通、財政、物價、建設、國土、民族宗教、環保、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本地區範圍內進行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引導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五條對在殯葬管理和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殯葬服務和管理
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為火葬區,應當實行火葬,廢除土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在本市死亡的人員,應當就地就近在殯儀館火化。確需將遺體運回戶籍地或居住地的,應當經死亡人員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批准。
佛教要求按照宗教習俗坐缸火化的,應當經政府宗教工作部門批准,並在指定場所進行。
第八條遺體的運送、防腐、冷藏、整容和火化等殯葬服務業務,應當由死亡人員所在地的殯儀館負責承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殯葬服務業務。
第九條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單位應當加強對太平間的管理。醫療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殯儀館接運死亡人員的遺體。未經民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遺體外運。
禁止在太平間設定靈堂或者舉行殯儀活動。
第十條回族等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實行遺體土葬的,應當在當地政府指定的地點埋葬。自願實行火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華僑,港、澳、台人員在本市探親、旅遊和工作期間死亡,其親屬要求將遺體就地處理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國人,港、澳、台人員在本市死亡,其親屬要求將遺體外運,或者上述人員在本市以外死亡,其親屬要求將遺體、骨灰運回本市火化、安葬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應在3日內火化;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火化的,應經殯葬管理機構同意,但最多不得超過7日。高度腐敗的遺體必須立即火化。患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應當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需要暫時保留的,應當存放在有防腐設備的殯儀館。除因經公安機關決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過30日;逾期不處理的,殯葬管理機構在公安機關的協助下,可對遺體實行強制處理。所需費用由經辦單位或當事人支付。
無名屍體由當地公安機關通知殯儀館接收。公安機關作出鑑定,並辦理火化手續後,由殯儀館火化。
第十三條骨灰處理應當少占或不占土地,可以採用平地深埋不留墳頭,存入骨灰堂、骨灰牆、骨灰塔或者安葬在公墓等方式。
殯儀館應當加強對骨灰的管理,在未確定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法處理前,骨灰必須暫存在殯儀館內。
第十四條嚴禁將骨灰入棺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地方私埋亂葬。除烈士墓、華僑祖墓、歷史名人墓及有科學、藝術價值的古墓,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原地保留外,其他私埋亂葬的墳墓必須遷移至指定的地點或就地平毀。
第十五條骨灰安葬在公墓或者塔陵的,可以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選購墓穴或者塔位。經營性公墓每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3平方米,公益性公墓每墓不得超過1.2平方米。死亡人員屬海外華僑,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積應當報殯葬管理機構批准,但不得超過5平方米。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其他骨灰處理設施的使用期限為30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過規定面積建墓或建家族墓。
禁止傳銷、炒賣墓穴和塔位。
第十六條喪事活動應當遵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的規定,不得妨害社會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在喪事活動中進行看風水、做道場、結陰親、燒紙紮、冥幣等封建迷信活動。
喪事活動中舉行宗教儀式的,應當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十七條遺體包裝用品、骨灰盒等喪葬用品應當在殯儀館銷售。
禁止生產、銷售土葬用棺、冥幣、紙紮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三章 殯葬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十八條新建和改建殯儀館、公墓、骨灰紀念堂、塔位等殯葬設施,應當按照有利於殯葬改革和方便民眾的原則,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第十九條殯葬設施的建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建殯儀館,由市、縣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新建經營性公墓和其他經營性骨灰存放設施,由市、縣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三)建立殯儀服務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區、縣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市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興建殯葬設施的,應當經省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報民政部審批。
第二十條未經民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少數民族公墓及宗教傳統形成的公墓的建設和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申請殯葬設施建設用地,應當經規劃、國土管理部門同意,並辦理規劃和土地使用手續。經營性的殯葬設施用地及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的用地,還應當依法辦理征地出讓手續。
因建設需要,搬遷殯儀館、公墓等殯葬設施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農村公益性公墓只能用於埋葬本鄉村或經區、縣民政部門統一划定的鄰近無公益性公墓的鄉、村死亡人員的骨灰。
不得利用農村公益性公墓從事墓地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等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實行工作程式化、規範化,提供良好的服務。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或其委託的殯葬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
殯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
(二)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
(三)生產、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或其委託的殯葬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業務的;
(二)利用農村公益性公墓從事墓地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或者對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殯葬管理和服務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南京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1年7月26日發布的《南京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