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南京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在1991.07.26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其意在為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和《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7.26
  • 實施時間:1991.07.26
具體內容,施行時間,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和《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殯葬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區、縣民政局是殯葬管理的主管部門,其下設的殯葬管理處(所),負責殯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衛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加強殯葬管理。
第三條 本市為實行火葬地區。凡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死亡的人員,應就地火化,禁止遺體外運。
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第四條另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
第四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的死亡人員,應在指定的墓地深埋。
對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華僑和港澳台胞來我市探親、觀光、工作期間死亡並要求在我市安葬的,除回民外,應實行火葬。
外國人的喪葬事項,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商定。
第五條 火化遺體須憑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發的火化證明。
未申報戶口即已死亡的嬰幼兒、新生兒,公安派出所同時辦理出生登記和死亡登記,並出具火化證明。
在本地死亡的外地人員,由就醫醫院或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證明,在本市火化,禁止遺體外運。
第六條 在醫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員,其遺體統一由殯儀館收運。
醫院或家屬在死者戶口註銷以後,通知殯儀館收運。
第七條 遺體移至殯儀館後,應消毒冷藏保存。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除因公安、衛生部門要求保留者外,應及時火化,家屬不得藉故停屍。
逾期不火化的,由經辦組織作出火化決定,通知殯儀館火化。
第八條 為防止環境污染,市區接運遺體須用殯葬專用車。郊縣自運遺體的,殯儀館應對其運載工具進行消毒。
第九條 為防止疾病傳染,保護人民健康,對患甲類傳染病和炭疽、狂犬、愛滋病致死的人員遺體以及高度腐爛的遺體,殯儀工作人員應立即消毒,嚴密包紮,直接送殯儀館火化。
第十條 改革舊的喪葬習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反對封建迷信和鋪張浪費。
禁止非法製作、出售棺材和紙課、錫箔、冥票等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
第十一條 死者遺體火化後,骨灰可以在經批准的公墓內埋葬,亦可暫存在骨灰堂自行保存,還可以根據民眾意願和條件,由民政部門統一組織,採取多種形式處理骨灰,禁止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二條 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公園風景區和河流堤壩、鐵路、公路兩側法定的保護範圍內以及可耕農田(包括承包責任田、自留地)上建墳土葬。
第十三條 公墓由民政部門統一管理。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經營公墓或出售墓穴。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喪葬用品必須經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已經開業的,須在本辦法發布之後3個月內重辦報批手續。逾期不辦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第十五條 殯儀館的新建、擴建,納入市、縣統一規劃。其建設資金由市、縣政府統籌解決,並列入地方基本建設計畫。
第十六條 從事殯葬事業的單位,應自覺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重視社會效益,改善經營管理,堅持殯葬改革,方便民眾,改善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殯葬改革的領導,把殯葬改革納入目標管理,列為創建文明單位的內容。對殯葬管理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揚和鼓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私自土葬的,由區、縣、鄉人民政府責令死者家屬起棺火化,一切費用由其家屬負擔。
死者是國家幹部或職工的,所在單位不得支付喪葬補助費、喪葬費。
為土葬提供方便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主管部門或單位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當事人的責任,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二)未經批准擅自運遺體出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放行,並責令將遺體運回火化,或扣其車輛和執照,並通知殯儀館收運遺體。
(三)未經民政部門批准開辦經營性公墓和兜攬殯葬業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私自買賣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買賣雙方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四)非法製作、出售迷信喪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和工具,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六)從事殯葬事業的單位違反殯葬管理有關規定,侵害民眾利益造成嚴重影響的,由民政部門根據規定從嚴處理。
前款所稱“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收繳的罰沒款,一律按規定上交財政。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執行任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有關少數民族的殯葬管理,由市民政局與市民族宗教事務局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施行時間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1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實行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的暫行辦法》和1983年11月2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實行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的暫行辦法〉的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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