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集體協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集體協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集體協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集體協商條例》。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集體協商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3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8月2日

條例全文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集體協商條例
(2023年7月28日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集體協商內容和程式
第三章 集體協商代表
第四章 集體契約
第五章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
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爭議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集體協商行為,完善集體協商制度,維護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以下統稱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及其監督檢查和爭議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商談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集體契約,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通過集體協商簽訂的書面協定,包括綜合性集體契約、專項集體契約等。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
開展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契約,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採用平和、理性的方式,兼顧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合法權益,不得影響正常生產經營和社會秩序。
第五條 推進集體協商工作,應當建立健全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職工和用人單位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關係協調工作,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制度情況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目標責任考核體系,採取措施推進用人單位與職工開展集體協商,及時研究解決集體協商中的重大問題,構建新時代和諧勞動關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並負責審查集體契約。
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集體協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地方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對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契約進行幫助和指導,對集體契約等約定事項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用人單位工會依法組織和代表職工方與用人單位進行集體協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行業協會、商會等企業代表組織(以下統稱企業代表組織),應當支持用人單位開展集體協商工作,督促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集體契約。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共同研究、協調處理集體協商中的重要事項和重大問題,指導、協調、督促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制度。
三方協調機制主要採取協商會議的形式,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協商會議議定的事項應當制發會議紀要,三方應當共同遵守執行。
第九條 對推進集體協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集體協商內容和程式
第十條 職工方與用人單位可以依法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進行集體協商: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衛生;
(五)保險福利;
(六)職業技能培訓;
(七)勞動紀律和職工獎懲、考核制度;
(八)勞動定額;
(九)女職工、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工等特殊群體的權益保護;
(十)勞務派遣人員權益保護;
(十一)裁減人員的條件、程式和補償標準;
(十二)勞動契約管理;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事項。
平台企業以及與平台企業合作用工的企業,與依託平台就業並形成勞動關係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可以就計件單價、訂單分配、抽成比例、勞動量與勞動強度、報酬支付辦法、進入退出平台規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獎懲制度、補充保險等直接涉及勞動者權益的事項開展集體協商。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均有權提出集體協商的要求。
職工認為需要與用人單位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用人單位工會提出。用人單位工會可以根據職工意見和用人單位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向用人單位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經半數以上職工或者半數以上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提議,用人單位工會應當向用人單位提出集體協商要求。用人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可以向上級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請求。上級工會經用人單位半數以上職工或者半數以上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同意,應當向用人單位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用人單位認為需要與職工方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向用人單位工會提出。用人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可以向上級工會提出集體協商要求。
第十二條 協商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內容應當包括時間、地點、內容、議題、協商代表人數等。一方提出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在收到協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答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
協商應當採取協商會議的形式進行。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集體契約。
接受協商要求的一方自答覆同意協商之日至簽訂集體契約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協商中出現事先未預料的情況,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恢復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由雙方協商確定。中止期間不計入協商期限。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過程中出現群體性停工、怠工或者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等影響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或者勞動關係穩定的緊急情況,需要開展集體協商的,一方可以採用書面、未預料的情況口頭或者其他形式提出協商要求,雙方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開展協商。
雙方通過書面形式、電話溝通、網路協商等其他形式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通過會議紀要、備忘錄等書面檔案予以確定,經雙方協商代表簽字、蓋章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十四條 職工方和用人單位應當在集體協商會議召開五日前,向對方提供協商方案以及相關資料,並保證其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
第十五條 職工方和用人單位協商代表應當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人員擔任協商會議記錄員。記錄員應當如實、客觀記錄協商過程和結果,保守知悉的商業秘密。會議記錄由全體與會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影響集體協商的行為:
(一)妨礙、阻撓協商代表履行職責;
(二)妨礙、阻撓工會幫助、指導職工開展集體協商;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職工不得有下列影響集體協商的行為:
(一)以各種方式迫使用人單位其他職工離開工作崗位;
(二)破壞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三章 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七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工會推薦,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用人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用人單位職工民主推薦,並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確定。
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按照民族和性別構成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少數民族代表和女職工代表。
用人單位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指派。
雙方協商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至少三人,不得相互兼任,協商代表具體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八條 協商雙方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職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方其他協商代表代理。工會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用人單位尚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從職工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用人單位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參加協商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方其他人員擔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產生協商代表時,可以各自確定候補協商代表一至兩名。候補協商代表的產生程式、任期與協商代表相同。
協商代表因故不能繼續參與集體協商的,由候補協商代表遞補。
第二十條 協商代表產生後,應當於五日內在本單位公布。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協商代表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協商代表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或者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退休或者本人不願延長勞動契約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研究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擬定協商議題,如實向對方提供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參加集體協商,真實反映本方意願,提出協商意見;
(四)聽取和收集本方意見,接受本方對集體協商有關問題的詢問,向本方及時通報或者反饋協商情況;
(五)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六)監督集體契約以及其他雙方協商一致事項的履行;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首席協商代表除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外,還負責集體協商的組織協調工作,並對協商過程中發生的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職工方協商代表不勝任、不履行職責的,應當按照其產生程式予以罷免或者撤換。
第二十二條 協商代表應當維護職工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維護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不得採取威脅、收買、欺騙等非法手段干擾集體協商。
第二十三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免除其職務或者降低職級,不得單方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契約,不得扣發、降低其工資或者福利待遇。確因工作需要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用人單位工會和上一級工會的意見,並徵得本人同意。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開展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應當視為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協商代表;用人單位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出資人及其近親屬、本單位的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以及其他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集體協商結果的人員,不得擔任職工方的協商代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應當建立集體協商指導員隊伍,在熟悉勞動關係領域工作並具備一定協商談判能力和技巧的專業人員中聘任集體協商指導員,並加強對集體協商指導員的培訓、考核和監督。
集體協商指導員可以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地方工會、企業代表組織的委託,指導、幫助、參與集體協商。
第四章 集體契約
第二十七條 集體契約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雙方共同起草,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用人單位名稱、住所和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姓名、職務等基本情況;
(二)協商一致的勞動關係有關事項;
(三)契約期限;
(四)變更、解除、終止契約的條件和程式;
(五)履行契約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
(六)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應當每年根據本單位利潤、本單位勞動生產率、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本年度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等就職工年度工資水平、年度工資調整辦法和年度工資總收入進行協商,簽訂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或者簽訂集體契約附屬檔案。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可以就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特殊權益保護等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專項集體契約,或者在集體契約中專章約定。
第二十九條 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用人單位與職工方的首席代表應當在通過的集體契約上籤字、蓋章。
集體契約草案未通過的,應當重新進行協商。
第三十條 集體契約簽訂後,用人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將集體契約文本以及有關資料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契約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契約即行生效。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集體協商主體資格、協商程式和集體契約內容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發現存在合法性問題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並將《集體契約審查意見書》送達集體協商雙方。用人單位和職工方應當根據審查意見對集體契約進行協商修改後,重新報送。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集體契約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三十二條 集體契約對用人單位及其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與集體契約不一致的,按照集體契約執行。
集體契約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契約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契約或者專項集體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經集體協商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條例的程式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契約:
(一)集體契約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規定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契約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用人單位因經營虧損、兼併、重組、解散或者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等原因,致使集體契約無法履行的;
(四)集體契約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集體協商一方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契約要求的,應當向另一方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變更集體契約的,應當適用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式,並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解除集體契約的,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契約解除之日起十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書面說明。
第三十五條 集體契約期滿或者集體協商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時,集體契約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 集體契約期限由集體協商雙方約定。工資專項集體契約有效期限一般為一年,綜合性集體契約和其他專項集體契約有效期限一般為一至三年。
集體契約期滿前三個月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啟動集體協商。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合併、分立、重組的,合併、分立、重組後的用人單位應當就集體契約繼續履行事宜,與職工方進行集體協商。協商一致的,原集體契約繼續履行;協商不一致的,用人單位與職工方應當重新進行集體協商。
第五章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
第三十八條 區域性、行業性工會可以組織職工與企業代表就區域、行業內具有共性特點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開展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訂立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
第三十九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區域性、行業性工會選派,並經公示後產生。尚未建立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的,協商代表由上級工會選派或者組織區域、行業內職工民主推選產生。職工方首席代表一般由區域性、行業性工會主席或者負責人擔任。
用人單位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內企業代表組織選派或者協調區域、行業內企業,通過民主推舉或者授權委託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區域、行業內企業代表負責人擔任或者由用人單位協商代表民主推舉產生。
第四十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草案應當徵得區域、行業內半數以上用人單位同意,並提交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尚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集體契約草案應當經區域、行業內用人單位半數以上職工同意,並經區域、行業內用人單位簽字、蓋章確認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依法訂立的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契約對該區域、行業內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四十一條 開展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式。
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爭議處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開展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契約情況納入勞動保障監察範圍,記入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及時糾正和查處用人單位違法行為,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地方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對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督促其及時改正,必要時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可以向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等有關部門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用人單位應當將集體契約履行情況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一次。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協商建立集體契約履行的聯合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集體契約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解決的,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可以書面向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協調處理申請;未提出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處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集體協商和訂立集體契約中發生的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結束,並製作《協調處理協定書》,由爭議雙方首席代表簽字後生效;爭議複雜需要延期的,經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向爭議雙方書面說明延期理由。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可以會同同級地方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
第四十五條 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雙方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答覆另一方集體協商要求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有關集體協商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三)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後應當簽訂集體契約,拒絕簽訂的;
(四)妨礙、阻撓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
(五)妨礙、阻撓工會幫助、指導職工開展集體協商的;
(六)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契約審查的。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行為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協商代表因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被用人單位扣發、降低工資或者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其工資或者福利待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支付賠償金。
協商代表因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被無正當理由調整工作崗位、免除職務、降低職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改正,恢復其工作和職務、職級;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協商代表因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被解除勞動契約,協商代表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繼續履行,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協商代表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四十八條 協商代表以及其他參與協商人員在協商和簽訂集體契約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用人單位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應當責令改正。泄露協商中獲悉的商業秘密,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集體協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支機構經用人單位授權同意,與分支機構的職工方就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契約,依照本條例執行。
平台企業以及與平台企業合作用工的企業,與依託平台就業但未形成勞動關係的新就業形態勞動者開展集體協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集體契約條例》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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