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辦法(1996年8月2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通過,1996年9月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0號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2902
  • 發布文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0
  • 發布日期:1996-09-02
  • 生效日期:1996-09-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檔案內容,

基本介紹

【發布單位】82902
【發布文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0
【發布日期】1996-09-02
【生效日期】1996-09-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第60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辦法》已經1996年8月22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自治區主席 阿不來提・阿不都熱西提
1996年9月2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保障新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基本素質,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國家公務員的,適用本辦法。自治區其他依法行使國家行政職能的組織,參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錄用國家公務員,應當貫徹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在定員編制和增人計畫內,根據所需職位的要求,採取考試與考核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四條自治區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對退役軍人少數民族和使用非本民族語言文字報考者,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章 錄用管理機構
第五條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是自治區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的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擬定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規定;
(二)指導和監督地、州、市及其以下人事主管部門國家公務員的錄用管理工作;
(三)組織自治區區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考試和審批工作;
(四)審批自治區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特殊職位的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方案;
(五)承辦國家委託的中央駐自治區國家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考試工作。
第六條地、州、市人事主管部門負責其行政區域內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規定,擬定本轄區年度國家公務員錄用實施方案;
(二)指導和監督縣(市)、鄉(鎮)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
(三)負責轄區內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組織管理和審批工作;
(四)承擔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考試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各工作部門應當按照同級政府人事主管部門的規定和要求,承擔本部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服務機構受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委託,可以承擔某些錄用考試的具體操作工作。
第三章 錄用的基本程式
第一節 編制錄用計畫
第九條錄用國家公務員,用人部門應當編制錄用計畫,其內容包括:
(一)用人部門名稱、編制主管部門審核的行政編制數、實際缺編數、擬錄用總人數;
(二)擬錄用職位名稱、專業、人數和任職資格條件;
(三)招考的對象、範圍、考試方法等。
第十條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自治區區級由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審批;地級由同級人事主管部門審批,報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下由縣級人事主管部門進行初審,報地級人事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國家行政機關錄用特殊職位的國家公務員,需要進行特殊考試的,用人部門應當向同級人事主管部門提出實施方案,由地級以上人事主管部門統一報送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國家行政機關特殊職位的國家公務員錄用方案,自治區區級由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地級以下由地級人事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變更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應當經原批准部門同意。
第二節 報名與資格審查
第十四條報考國家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國國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權利;
(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三)遵紀守法,品行端正,作風正派,具有為人民服務的精神;
(四)身體健康,年齡為三十五周歲以下;
(五)報考地級以上國家行政機關的,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二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國家和自治區另有規定的除外);報考縣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的,應當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經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批准,邊遠、艱苦、貧困地區和部分職位報考人員的學歷要求可以適當放寬;
(六)具有報考職位所需要的專業知識;
(七)國家或者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擬任特殊職位並需要進行特殊考試的報考人員,除應當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用人部門特殊職位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凡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報考條件的報考人員,填寫《錄用國家公務員報名登記表》後,由人事主管部門發給准考證。
第十六條報名與資格審查工作由人事主管部門會同用人部門組織實施。
報名與資格審查工作應當在考試前一個月結束。
第三節 考試
第十七條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在每年八月進行。
提前、推遲或者取消考試,應當向社會進行公告。
第十八條考試採取筆試和面試的辦法進行,以全面測試報考者的基礎知識和專業知識水平,以及其他適應職位要求的業務素質與工作能力。
第十九條筆試分為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公共科目由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統一命題、統一制卷、統一評卷;必要時,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關地級人事主管部門命題、制卷、評卷。專業科目內容由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條公共科目、專業科目的考試可以同時組織,也可以單獨組織。
筆試依據擬任職位所需資格條件分類別、分等次進行。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取特殊考試方法:
(一)因職位特殊不宜面向社會公開招考的;
(二)普通考試難以測試其水平的;
(三)因專業特殊難以形成競爭的;
(四)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二條少數民族報考者筆試時,按照自治區規定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題。報考人員使用自治區規定的但並非本民族語言文字考試的,給予適當加分。
第二十三條報考人員的筆試成績應當張榜公布。筆試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按一定比例參加面試。
第二十四條人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人部門的特點和職位要求確定面試方法,並會同用人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節 考核
第二十五條對筆試、面試合格者應當進行報考資格的複審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六條考核內容依據擬錄用職位的要求確定,主要考核報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業務能力、工作實績、需要迴避的情況等。
第二十七條考核應當通過到被考核者原單位聽取民眾意見等形式,做到全面、客觀、公正。
第二十八條地級以上國家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複審、考核工作,由同級人事主管部門會同用人部門共同組織實施;縣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複審、考核工作,由縣級人事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五節 體檢
第二十九條考試、考核合格者應當到用人部門指定的縣級以上綜合性醫院進行體檢。
對體檢結果有疑問時,可以到同級人事主管部門指定的其他綜合性醫院進行複查。複查的體檢結果,應當作為身體是否合格的依據。
第三十條體檢項目和《國家公務員錄用體檢表》由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統一確定、制發。
第三十一條體檢費用由報考人員承擔。
第六節 錄用
第三十二條用人部門根據職位的要求,以及應試者的考試、考核與體檢結果,初步確定擬錄用人員,填寫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公務員錄用表》,報地級以上人事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三條國家行政機關擬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自治區區級由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審批;地級以下由地級人事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四條對批准錄用的人員,應當發給加蓋批准部門錄用專用印章的錄取通知書。
第三十五條經批准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原所在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為其辦理有關手續。如有爭議,由同級人事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第三十六條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應當試用一年。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職;不合格的,由原負責審批的人事主管部門取消其錄用資格。
人事主管部門或者用人部門應當對試用的國家公務員進行必要的培訓。
第三十七條正式任職的國家公務員沒有基層工作經歷的,應當安排到基層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八條筆試合格未被錄用的報考者,由地級以上人事主管部門保留其一年候選資格。在有效期內,用人部門需要補充國家公務員時,可以從取得筆試合格證具有候選資格的人員中,按本辦法規定的面試、考核、體檢程式,擇優錄用。
第四章 有關工作與監督制度
第三十九條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中凡需公眾周知或者關係到報考人權利、義務的規定,根據招考範圍、對象等要求,按審批許可權,有關人事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當地主要報紙、電視、廣播等新聞媒介或者其他形式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條從事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和受有關部門委託承擔錄用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與報考人員之間有利害關係的,實行公務迴避。
第四十一條行政監察部門對同級國家行政機關有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工作進行監察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錄用工作監督方案;
(二)監督、檢查有關部門在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中的執法情況;
(三)對下級行政監察部門監督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的情況進行指導、監督;
(四)受理民眾來信、來訪和申訴;
(五)依法處理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中有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人事主管部門在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中應當依法辦事,自覺接受民眾和有關機關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對不按編制限額、所需職位要求、規定的資格條件、規定的程式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屬於有關部門責任的,由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或者委託下一級人事主管部門宣布錄用無效或者責令其重新辦理;屬於人事主管部門責任的,有關人事主管部門應當主動糾正,或者由行政監察部門限期改正。
從事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由人事主管部門或者用人部門取消其從事錄用工作的資格、調離錄用工作崗位,並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規定的報考人員,視情節輕重,由人事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取消其考試資格;已被國家行政機關錄用的,由批准部門取消其錄用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所需經費來源:
(一)同級財政撥款;
(二)報考人員的報考費。
第四十六條體檢、報考費的收取標準,按有關規定核准。
第四十七條自治區人事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單獨或者會同有關行政部門擬定若干實施細則,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過去制定的有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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