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印發《國家公務員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

國務院關於印發《國家公務員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是國務院於1993年11月15日發布,自1993年11月15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關於印發《國家公務員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1993年11月15日
  • 實施日期:1993年11月15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幹部與工作人員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國家公務員制度實施方案》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
建立和推行國家公務員制度,是我國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既是政治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對於加強勤政廉政建設、提高工作人員素質和政府行政效率具有重要意義。各地區、各部門要給予高度重視,切實加強領導,精心組織實施。人事部門要充分發揮職能作用,與組織、機構編制、財政等部門密切配合,當好黨委和政府的參謀和助手。
國家公務員制度的實施,要結合機構改革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職位設定、人員選配、非領導職務的確定等,須在“三定”方案批准後進行。尚未進行機構改革的單位,要積極組織實施錄用、考核、獎勵、紀律、培訓、交流、迴避、退休等項制度。在推行國家公務員制度過程中,嚴禁擴大實施範圍,濫設職位,突擊提職、轉乾;對違反規定的要及時、堅決地糾正並追究有關領導人員的責任;要注意研究新情況、解決新問題,切實加強和改進思想政治工作,保證實施工作的順利進行。
國家公務員制度實施方案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已經國務院發布,並於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現根據條例規定,制定本實施方案。
一、實施範圍
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及目前(1993年)國家行政機關機構編制的實際情況,實施國家公務員制度的範圍包括:
(一)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二)其他行使國家行政職能、從事行政管理活動的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上述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行政機關中從事黨群工作的人員。
凡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單位,不得實行企業、事業單位的職稱、工資及獎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二、實施步驟
國家公務員制度的實施,要結合機構改革和工資制度改革,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爭取用三年或更多一點時間,在全國範圍內基本建立起國家公務員制度,然後再逐步加以完善。
一九九三年重點做好國務院所屬部門、單位實施國家公務員制度的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市(地)、縣、鄉人民政府機關的實施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各地機構改革的進程具體安排。
已開始機構改革的單位,實施國家公務員制度工作分三個階段進行:
準備階段。組織工作班子;進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宣傳教育;培訓骨幹;擬定本單位的具體實施意見。
實施階段。具體實施工作分三個步驟進行:第一,在確定“三定”(定職能、定機構、定編制)方案的基礎上,合理設定職位,將機關的職能分解落實到各個職位,明確各職位的職責任務和任職條件,制定職位說明書。第二,在對現有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嚴格考核的基礎上,根據職位的任職條件,選擇配備人員;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式,確定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和級別,完成向國家公務員的過渡。同時採取妥善措施,安置分流出機關的人員。第三,結合單位實際,實施國家公務員錄用、職務升降、培訓、獎勵、紀律、交流、迴避、退休等項制度。
檢查驗收階段。主要是檢查驗收職位設定、職務(包括非領導職務)任命、級別確定以及其他制度的實施情況並加以總結完善。
尚未進行機構改革的單位,要結合本單位的人事管理實際,積極組織實施錄用、考核、獎勵、紀律、培訓、交流、迴避、退休等項制度;職位設定、確定非領導職務和人員過渡等工作,要待機構改革開始後進行。
三、實施方法
國家公務員制度的實施,要統籌規劃,分步進行。在實施的初始階段,重點是進行職位設定、選配人員、確定職務與級別、完成人員過渡和建立國家公務員錄用、考核、獎勵、紀律、職務升降、培訓、交流、退休等項制度的工作,使新制度儘快入軌運行;對於聘任制、任職最高年齡的限制、辭退和地區迴避等項制度,可根據各地區、各部門的實際情況,經過探索和試驗,積累經驗,逐步實行。
(一)關於現有機關工作人員向國家公務員的過渡。
現有機關工作人員過渡為國家公務員,必須結合機構改革,在核定的編制內和考核的基礎上,按照一定的標準和條件,履行法定的程式。過渡工作中要注意保持機關的穩定,保證機關工作的正常運行。過渡為國家公務員的人員,必須符合國家公務員的基本條件和所任職位的任職條件,確保國家公務員的素質和合理的結構。具體過渡辦法,由各地區、各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二)關於國家公務員級別的確定。
國家公務員的級別,按照所任職務及所在職位的責任大小、工作難易程度以及工作人員的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工作經歷確定。要嚴格執行國家的統一規定。在機構改革中,確因職數限制和工作需要而作低職安排的,可按原任職務確定級別。確定國家公務員的級別,應按管理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對於在確定級別中遇到的政策性問題,由省級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門或國務院所屬部門、單位的人事機構提出解決意見,報人事部商中央組織部審定。
(三)關於非領導職務。
非領導職務要結合機構改革,以工作需要為主要依據合理設定。設定非領導職務必須與機構規格相符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標準。擔任非領導職務要有嚴格的任職條件。非領導職務的任命,要在國家規定的職數限額內,按照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辦理。對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原來任命的巡視員、調研員等,要在規定的職數限額內,按國家公務員非領導職務的任職條件重新確定。
四、組織領導
國家公務員制度的實施工作,要在各級黨委和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進行。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各單位,要組成由黨政領導同志負責的工作班子,負責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實施國家公務員制度的統籌規劃和組織協調工作。具體實施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門負責,黨委組織部門積極支持、參與指導。要注意研究實施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解決新問題,切實加強思想政治工作,保證實施工作的順利進行。
附屬檔案一:國務院所屬部門、單位實施國家公務員制度的範圍
附屬檔案二:國家公務員非領導職務設定辦法
附屬檔案一:
國務院所屬部門、單位實施國家公務員制度的範圍
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制度實施方案》,本著從嚴掌握的原則和與機構改革、工資制度改革相協調配套的精神,現對國務院所屬部門、單位實施國家公務員制度的範圍規定如下:
一、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辦事機構、部委管理的國家局及其派出機構,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
二、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根據職能的不同,分別加以確定。
(一)行使政府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列入實施國家公務員制度範圍。
(二)具有部分行政職能或受行政機關委託承擔某些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以及不具有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不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
三、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和臨時機構所設的辦事機構,列入實施國家公務員制度範圍。
四、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辦事機構、部委管理的國家局所屬的行使行政職能的單位,列入實施國家公務員制度範圍。具體單位由各部委、直屬機構、辦事機構提出意見,報人事部審定。
五、上述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部門和單位的離退休幹部管理機構,列入實施國家公務員制度的範圍。
六、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辦事機構、部委管理的國家局等所屬的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團組織,管理幹部院校及其他培訓機構,不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
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實施國家公務員制度的範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參照上述規定的原則精神提出意見,在徵得人事部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定。
附屬檔案二:
國家公務員非領導職務設定辦法
一、非領導職務設定原則
(一)國家行政機關非領導職務的設定,要在機構改革的基礎上,按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的實施計畫逐步進行;要有利於精兵簡政、提高效率、理順關係。
(二)各級非領導職務的設定,要依據領導職務的設定情況確定適當比例限額。各級政府部門的領導職務設定,分別按國務院和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執行;各級政府部門內設的司、局或處(科)機構的領導職務按“三定”方案的規定執行;“三定”方案中沒有規定的處(科)級領導職務的設定原則為:三人以下的處(科)設一職;四至七人的處(科)設一正一副;八人以上的處(科)設一正二副。人數特別多、下設科(股、隊)室的處(科)級機構,副職可適當增加,但最多不得超過四人。
(三)非領導職務根據工作需要設定,是實職,但不具有行政領導職責。
(四)各級非領導職務的設定,不得突破規定的比例限額。各工作部門之間、各部門內設機構之間非領導職務設定的具體職數,應根據工作需要確定,不搞平均設定。
(五)非領導職務的設定職數,上級機關應多於下級機關,綜合部門應多於專業部門。
二、非領導職務的設定規格
各級非領導職務的設定規格,不得高於所在部門的領導職務。
(一)巡視員、助理巡視員在中央、省級國家行政機關設定。省級國家行政機關需設定巡視員、助理巡視員職務的部門,由省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提出意見,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二)調研員、助理調研員在市(地)級以上國家行政機關設定。市(地)級國家行政機關需設定調研員、助理調研員職務的部門,由市(地)人事部門提出意見,報市(地)級人民政府確定。
(三)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在縣級以上國家行政機關設定。縣級國家行政機關需設定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職務的部門,由縣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提出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設定非領導職務,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擔任非領導職務的具體人選,按管理許可權報批。
為便於非領導職務人員更好地開展工作,有關部門根據其職業特點設定的有別於上述統一名稱的其他非領導職務名稱,經人事部批准可以保留,但必須與上述名稱的職務規格相一致。
三、非領導職務的任職條件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非領導職務的任職條件,必須堅持德才兼備的標準,其政治素質、業務水平、工作能力應達到相應的任職標準,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並且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巡視員應具備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局級職務五年以上;
(二)助理巡視員應具備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處級職務五年以上;
(三)調研員應具備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處級職務四年以上;
(四)助理調研員應具備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級職務四年以上;
(五)主任科員應具備中專、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級職務三年以上;
(六)副主任科員應具備中專、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員級職務三年以上;
(七)科員應具備中專、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辦事員三年以上;
(八)辦事員應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國家機關新錄用人員初定職務按有關規定辦理。
對德才表現突出及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地區的國家公務員擔任非領導職務,經批准可以適當放寬上述資格條件要求。
其他具體任職條件,各地區、各部門可以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由領導職務改任同級非領導職務的,可不受上述資格條件的限制。
四、非領導職務職數的比例限額
(一)中央國家行政機關。
國務院各部門的巡視員和助理巡視員職數,不得超過該部門司局級領導職務職數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視員不得超過40%(副部級行政機構中所設的巡視員和助理巡視員相當於本單位的正司級和副司級)。任務特別繁重、工作特別需要增加巡視員、助理巡視員職數的,應報人事部核准。調研員和助理調研員職數,不得超過處級領導職務職數的75%。
(二)省級國家行政機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定的巡視員、助理巡視員職數,不得超過廳(局)級領導職務職數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視員不得超過30%;調研員和助理調研員職數,不得超過處級領導職務職數的50%。
(三)市(地)級國家行政機關。
省轄市(行署、州、盟、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機關設定的調研員和助理調研員職數,不得超過處級領導職務職數的三分之一,其中調研員不得超過30%;主任科員和副主任科員職數,不得超過科級領導職務職數的50%。
(四)縣級國家行政機關。
縣級(地轄市、旗、省轄市的區)人民政府機關各部門,設定主任科員和副主任科員職數,不得超過科級領導職務職數的50%。
五、實施步驟和要求
(一)中央國家行政機關的非領導職務設定工作,由各部門在制定機構改革實施辦法時,按以上原則提出具體意見,經人事部核准後組織實施,具體人選按管理許可權報批。
(二)地方國家行政機關的非領導職務設定工作,由各級人事部門提出實施意見,在徵得上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同意、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在核定的職數限額內,由各部門組織實施。具體人選按管理許可權報批。
(三)對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原來任命的巡視員、調研員,要在規定的非領導職務職數比例限額內,根據任職條件重新確定非領導職務。
(四)為保證設定非領導職務的質量,各地區、各部門要從嚴控制首次任命非領導職務的數量,綜合考核擬任對象的政治表現、思想品德、工作經歷、工作能力、行政管理水平、工作實績等情況,認真徵求有關領導和民眾的意見,逐個審批。
(五)對在建立非領導職務序列工作中違反規定、放寬條件搞“突擊晉升”的部門和單位,要追究有關領導者的責任。上級組織、人事部門有權糾正違反規定所設定的非領導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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