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實施暫行辦法

《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實施暫行辦法》是梅州市財政局及有關部門為規範和推進我市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工作、進一步加快轉變政府職能、最佳化公共資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務水平制定的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實施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梅州市財政局
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實施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和推進我市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工作,進一步加快轉變政府職能,最佳化公共資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務水平,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3〕96號)、《財政部 民政部 工商總局關於印發〈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暫行)〉的通知》(財綜〔2014〕96號)和《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暫行辦法的通知》(粵府辦〔2014〕33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範圍內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以下簡稱“政府購買服務”),是指通過發揮市場機製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適合社會力量承擔的一部分公共服務事項以及政府履職所需服務事項,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式,交由具備條件的社會力量承擔,並由政府根據契約約定向其支付費用。
第三條 政府購買服務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積極穩妥,有序實施。從實際出發,準確把握社會公共服務需求,充分發揮政府主導作用,探索多種有效方式,有序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服務供給,形成改善公共服務的合力。
(二)科學安排,注重實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點考慮、優先安排與改善民生密切相關、有利於轉變政府職能的領域和項目,明確權利義務,切實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率。
(三)公開擇優,以事定費。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堅持費隨事轉,通過公平競爭擇優選擇方式確定政府購買服務的承接主體,建立優勝劣汰的動態調整機制。
(四)改革創新,完善機制。堅持與事業單位改革、社會組織改革相銜接,推進政事分開、政社分開,放寬市場準入,凡是社會能辦好的,都交給社會力量承擔,不斷完善體制機制。
第四條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工作在政府統一領導下,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一)財政部門負責建立健全政府購買服務制度,制訂政府購買服務目錄,監督、指導各類購買主體依法開展購買服務工作,牽頭做好購買服務的資金管理、監督檢查和績效評價等工作。
(二)機構編制部門負責制訂政府轉移職能目錄,明確政府職能轉移事項,深化事業單位分類改革,建立健全與部門履行職責相適應的機構編制管理標準體系,不斷提高機構編制管理科學化、規範化、法制化水平。
(三)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和實施政府投資計畫,推動政府投資項目列入政府購買服務計畫。
(四)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核實承接主體的相關業務資質及條件,參與購買服務績效評價。
(五)監察部門負責對政府購買服務工作進行監督。
(六)審計部門負責對政府購買服務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章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
第五條政府購買服務的主體(以下簡稱“購買主體”)是各級行政機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
黨的機關、納入行政編制管理且經費由財政負擔的群團組織向社會提供的公共服務以及履職服務,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購買服務。
第六條承接政府購買服務的主體(以下簡稱“承接主體”),包括在登記管理部門登記或經國務院批准免予登記的社會組織、按事業單位分類改革應劃入公益二類或轉為企業的事業單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業主管部門登記成立的企業、機構等社會力量。
第七條承接主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管理和監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獨立、健全的財務管理、會計核算和資產管理制度;
(四)具備提供服務所必需的設施、人員和專業技術能力;
(五)具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六)前三年內無重大違法記錄,通過年檢或按要求履行年度報告公示義務,信用狀況良好,未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
(七)符合國家有關政事分開、政社分開、政企分開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以及購買服務項目要求的其他條件。
承接主體的資質及具體條件,由購買主體根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結合購買服務內容具體需求確定。
第八條政府購買服務應當與事業單位改革相結合,推動事業單位與主管部門理順關係和去行政化,推進有條件的事業單位轉為企業或社會組織。
事業單位承接政府購買服務的,應按照“費隨事轉”原則,相應調整財政預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現既通過財政撥款養人辦事,同時又花錢購買服務的行為。
第九條購買主體應當保障各類承接主體平等競爭,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承接主體實行差別化歧視。
第三章 購買內容及指導目錄
第十條 政府購買服務的內容為適合採取市場化方式提供、社會力量能夠承擔的服務事項。政府新增或臨時性、階段性的服務事項,適合社會力量承擔的,應當按照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不屬於政府職能範圍,以及應當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適合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不得向社會力量購買。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圍繞轉變政府職能,提升服務質量和資金效益的目標,按照積極穩妥、有序實施的原則,結合本地區社會公眾需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及財力水平等因素,擬訂本級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指導目錄,報同級政府批准後按規定公布實施,並實行動態調整。
納入指導性目錄的服務事項,應當實施購買服務。
第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下列服務應當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一)基本公共服務。公共教育、勞動就業、人才服務、社會保險、社會救助、養老服務、兒童福利服務、殘疾人服務、優撫安置、醫療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體育、公共安全、公共運輸運輸、三農服務、環境治理、城市維護等領域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
(二)社會管理性服務。社區建設、社會組織建設與管理、社會工作服務、法律援助、扶貧濟困、防災救災、人民調解、社區矯正、流動人口管理、安置幫教、志願服務運營管理、公共公益宣傳等領域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
(三)行業管理與協調性服務。行業職業資格和水平測試管理、行業規範、行業投訴等領域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
(四)技術性服務。科研和技術推廣、行業規劃、行業調查、行業統計分析、檢驗檢疫檢測、監測服務、會計審計服務等領域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
(五)政府履職所需輔助性事項。法律服務、課題研究、政策(立法)調研草擬論證、戰略和政策研究、綜合性規劃編制、標準評價指標制定、社會調查、會議經貿活動和展覽服務、監督檢查、評估、績效評價、工程服務、項目評審、財務審計、諮詢、技術業務培訓、信息化建設與管理、後勤管理等領域中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
(六)其他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
第四章 購買方式及程式
第十三條購買主體應當按照政府採購法的有關規定,採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採購等方式擇優確定承接主體。
第十四條政府購買服務程式:
(一)購買主體應根據本級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指導目錄,結合本單位部門預算安排情況及工作實際,編制年度購買服務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開展採購活動。
購買主體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購買內容、規模、對承接主體的資質要求和應提交的相關材料等相關信息。
(二)按規定程式確定承接主體後,購買主體應及時與承接主體簽訂購買服務契約,並可根據服務項目的需求特點,採取購買、委託、租賃、特許經營、戰略合作等形式。
契約應當明確購買服務的內容、期限、數量、質量、價格等要求,以及資金結算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事項和違約責任等內容。購買主體應將契約報財政部門備案,作為撥付資金的依據。
(三)購買主體負責對承接主體提供的服務進行跟蹤監督,督促承接主體嚴格履行契約,並在項目完成後及時組織對履約情況進行檢查驗收。購買主體應嚴格按照國庫集中支付管理有關規定和契約執行進度支付款項。
(四)承接主體應當按契約履行提供服務的義務,認真組織實施服務項目,按時完成服務項目任務,保證服務數量、質量和效果,主動接受有關部門、服務對象及社會監督,嚴禁轉包行為。
第五章 資金安排
第十五條政府購買服務所需資金,應當在既有財政預算中統籌安排。購買主體應當在現有財政資金安排的基礎上,按規定逐步增加政府購買服務資金比例。對預算已安排資金且明確通過購買方式提供的服務項目,按相關規定執行;對預算已安排資金但尚未明確通過購買方式提供的服務項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轉為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實施。
第六章 績效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建立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機制的要求,加強成本效益分析,推進政府購買服務績效評價工作。
財政部門應當推動建立由購買主體、服務對象及專業機構組成的綜合性評價機制,推進第三方評價,按照過程評價與結果評價、短期效果評價與長遠效果評價、社會效益評價與經濟效益評價相結合的原則,對購買服務項目數量、質量和資金使用績效等進行考核評價。評價結果作為選擇承接主體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十七條財政、監察、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購買服務的監督、審計,確保政府購買服務資金規範管理和合理使用。對截留、挪用和滯留資金以及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民政、工商管理及行業主管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將承接主體承接政府購買服務行為信用記錄納入年檢(報)、評估、執法等監管體系,不斷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十九條購買主體應當建立監督檢查機制,加強對政府購買服務的全過程監督,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將承接主體的承接政府購買服務行為納入年檢(報)、評估、執法等監管體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市財政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三年。原《梅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實施暫行辦法的通知》(梅市府辦〔2013〕6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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