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2003年2月28日撫順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3月20日撫順市人民政府令第99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03年03月20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4月25日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強化對行政行為的監督,提高工作效能,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遼寧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行政機關委託從事執法活動的組織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機關工作人員)。
前款所稱機關工作人員,含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門的機關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過錯,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規定的職責,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
第四條 各級監察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檢查本規定的落實情況,並受理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相關事宜。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本地區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指導、協調、考核、監督工作,並加強對本級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建立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各級政府行政執法單位法制機構負責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指導、協調、考核、監督工作。
人事、審計、財政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許可權協助監察部門做好此項工作。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政務公開制,並納入崗位目標管理。
第六條 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條塊結合,各負其責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
第七條 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為謀取個人、小團體利益利用職權和職務影響指使、授意、暗示下屬有關部門、人員違規審批的;
(二)違反規定程式或者超越審批許可權的;
(三)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受理、許可而不予受理、許可的;
(四)違規審批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五)對未經審批的建設項目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六)不按規定開具受理回執或者將申請人申報資料遺失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非法設立有償諮詢程式的;
(八)無法定依據實施許可或者繼續實施已廢止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九)未在法定或者承諾時限內完成許可事項的;
(十)違法違規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許可費用的;
(十一)違法委託中介機構、下屬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代行許可管理權的;
(十二)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許可,不及時主動協調、溝通,相互推諉或者拖延不辦,本部門許可事項完成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有關部門的。
第八條 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徵收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徵收或者繼續徵收上級明令取消的稅費的;
(二)未經法定程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設立徵收項目,擅自改變徵收標準的;
(三)未按法定範圍、時限實施徵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徵收款的;
(五)實施徵收不按規定開具收據的;
(六)其他違反徵收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式出示有效資格證件實施檢查的;
(三)不按法定許可權實施檢查的;
(四)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六)損害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七)其他違反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十條 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委託不具備執法資格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處罰的;
(三)擅自設立處罰項目或者改變處罰標準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進行處罰的;
(五)違反規定,收取保證金、抵押金的;
(六)不按規定開具收據的;
(七)截留和私分罰沒款物的;
(八)使用、丟失或者損毀暫扣財物的;
(九)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十)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第十一條 機關工作人員在採取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或者超越法定時限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第十二條 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複議工作職責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符合複議申請受理條件,應當受理而未受理的;
(二)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複議決定的;
(四)在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下屬違法違紀行為失察,不報告、不制止、不處理,放任其錯誤行為的;
(二)為謀取部門或者個人利益,違反規定拉贊助、搞攤派的;
(三)違反規定要求企業參與達標、升級、評比、檢查、辦班活動的;
(四)發布規範性檔案和制定工作措施,被上級機關或者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的。
第三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
第十四條 行政過錯責任的劃分:
(一)具體承辦人直接作出的行為,由承辦人承擔全部責任;
(二)審核人、覆核人、聽證主持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實、證據及承辦人的意見造成行政過錯的,分別由審核人、覆核人、聽證主持人、批准人承擔責任。
(三)審核人、批准人未糾正承辦人的行政過錯,由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四)行政機關負責人指使或者授意承辦人作出的行政過錯,由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
(五)應當提請行政機關集體研究決定的行政行為,而不提請研究,並造成行政過錯的,由承辦人或者有關負責人承擔責任;
(六)行政機關集體研究決定造成的行政過錯,由行政機關首長承擔責任;如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歪曲事實,導致決定錯誤的由導致錯誤決定的人員和行政機關首長共同承擔責任;
(七)上級行政機關維持下級行政機關的錯誤決定造成行政過錯的,由上下兩級行政機關的有關人員分別承擔責任;上級行政機關改變下級行政機關的決定、裁定造成行政過錯的,由上級行政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的追究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賠償損失;
(四)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五)調離工作崗位或者停職離崗培訓;
(六)行政處分: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理或者免予處分:
(一)主動交代或者主動糾正行政過錯的;
(二)檢舉他人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其他從輕、減輕處理或者處分情節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重、加重處理或者處分:
(一)本規定頒布實施後拒不執行的;
(二)同時犯有本規定兩種以上行政過錯的;
(三)一年之內發生兩次以上行政過錯的;
(四)干擾和阻礙組織調查其行政過錯或者對投訴、舉報人打擊報復的;
(五)有其他從重、加重處理或者處分情節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機關內部管理制度未作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致使機關工作人員理解錯誤的;
(三)出現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情形發生的。
第四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和程式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設立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當由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監察、信訪、法制、人事等部門負責人共同組成。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是否對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
(二)審議調查報告、審理報告;
(三)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 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行政處分審批許可權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調查處理行政過錯實行迴避制度。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成員及其辦事機構工作人員與行政過錯行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二十二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行政處分審批許可權,報送上級監察和人事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對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有權向各級機關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和各級監察機關投訴、舉報。
第二十四條 各級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受理部門收到投訴、檢舉後,應當及時處理或者直接受理。
對機關首長的投訴、舉報,應當由上級有關部門辦理。
各級監察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機關工作人員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複查、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審決定;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審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複審、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單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已制定相關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應當依照本規定進行修訂和完善。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3年4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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